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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5號

聲請人
英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係設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號9樓,此業據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兩造間部分之承攬工程地點係位於桃園縣,則因部分工程之地點既係在本院轄區內,即得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積欠之所有工程報酬(含位於新竹縣之工程)乙節;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之要旨:「買賣契約若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細觀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就本件工程之付款辦法既未特別言明有關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處所,亦未見兩造約定應以聲請人施工之地點,作為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報酬之處,至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法條意旨,應係指兩造所訂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言,民法第314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規定(即「法定」履行地),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未經被告以契約同意拋棄「以原就被」原則,遽予剝奪被告應訴便利性,應不符法條本旨。是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受相對人委託承作工程之地點部分係位於桃園縣,惟此係指聲請人應施工之地點,亦即屬於聲請人本身對於相對人所負義務之履行地,並無從作為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之證明。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相對人給付前開承攬報酬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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