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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蘇國興
被告
胡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兩造所訂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言,民法第314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法定」履行地),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未經被告以契約同意拋棄「以原就被」原則,遽予剝奪被告應訴便利性,應不符法條本旨。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惟遍觀原告提出之卷證資料,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契約文書,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原告亦陳稱兩造間並未就承購股票事宜簽立契約等語,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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