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救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救字第8號
- 聲請人
- 李惠華
- 相對人
- 屏東縣餐飲職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蘇福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經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53號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865元,聲請人本應繳交訴訟費用,然因遭解雇、目前生活困窘,配偶亦無工作,尚須撫養長子、姪子各1 人,實無資力再支出該筆訴訟費用,且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固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惟其同條但書亦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無資力之當事人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時,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准其暫免訴訟費用」;「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申言之,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然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如有反證證明當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業據其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尚非屬有關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無資力,然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且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係因勞委會委託案件,並非因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此有該會之審查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至99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632,232 元、679, 529元、694,701 、664,472 元及685,562 元,足認其近5 年內均持續有相當之收入;又其名下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崇德路、民貴三街之房屋3 棟、屏東市○○段○○段、花園段之建地共4 筆及屏東市○○段、洛陽段土地(地目:田)2 筆、汽車2 部,另有投資新光金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之財產總額高達4,862,190 元,此有聲請人95至99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實難認其有何無資力之具體情事。另其雖有一子需其撫養,然該子女現年約6 歲,所需花費甚少;至其所陳稱姪子李○維亦需其撫養,然僅有李○維之戶籍與聲請人位於同處,況聲請人非李○維之法定撫養義務人,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聲請人撫養必要之證明,是難認聲請人有龐大經濟支出而致經濟陷入困境之情;再者,聲請人與其配偶現無固定收入,然聲請人及其配偶現年分別約42及41歲,仍有工作能力,其等無收入之狀況,於短期內即可獲得解決,其並非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末觀之其上開財產,其名下之不動產高達7 筆,非不得設定抵押抑或變價換取現金,是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非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足證明聲請人不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自難因其已經法律扶助,即應遽准訴訟救助。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起訴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63,865元;此外,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