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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50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504號

原告
陳水盛
被告
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冠
被告
陳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購買小雞交付地點,約定在本院管轄之被告陳士民所經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171 號之養雞場,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先於民國99年9 月間與被告陳士民間訂立之雛雞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雛雞買賣契約),嗣被告陳士民復與被告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群公司)間訂立之白肉雞飼養合作契約(下稱白肉雞飼養契約),故三方約定原告應依系爭雛雞買賣契約交付雛雞予被告陳士民,而該雛雞貨款則由被告東群公司直接支付予原告,故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東群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03,2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如認為無理由,則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陳世民給付系爭貨款,經核其先、備位之訴均係請求被告等支付系爭貨款,請求之利益相同,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士民於99年9 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雛雞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雛雞22,400隻,雙方約定單價為每隻18元。原告已於99年9 月15日出貨雛雞122 箱、99年9 月18 日 出貨雛雞102 箱,每箱雛雞有102 隻,而其中2 隻係雙方約定之預計耗損,不計價,每箱以100 隻計價,是合計被告應支付之系爭貨款為403,200 元(99年9 月15日出貨12,200隻×18元+99年9 月18日出貨10,200×18元=403,200元,均已自行扣除每箱2 隻耗損)。嗣於99年9 月6 日,被告陳士民另與被告東群興業公司簽訂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書。然被告間訂立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時,因被告東群公司雞隻短少致無法提供雛雞予被告陳士民飼養,故三方即協議被告陳士民向原告訂購之上開雛雞,原告仍應依約交付,而被告陳士民原應支付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則由被告東群公司承擔,並約定雛雞出貨日期及數量由被告陳士民向原告下單排定,原告即應將下單之雛雞送交付被告陳士民收受供其履行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且被告東群公司支付原告系爭貨款享有5 %之折讓。詎原告已依被告陳士民之指示,如期交付上開雛雞,原告得請求被告東群公司或被告陳士民支付之買賣價金共計為403,2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東群公司應給付原告40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為:㈡被告陳士民應給付原告403, 200元及自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1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士民則以:

⒈伊與被告東群公司簽立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書之前提,即須被告東群興業公司提供雞隻飼養,雙方始可能簽署合作飼養契約,伊與被告東群公司簽約當時,因被告東群公司無法提供雞隻,該公司業務員劉威成即聯絡其公司經理,取得被告東群公司同意承受伊向原告購買之雛雞並給付系爭貨款,伊方簽署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書。

⒉契約履行期間終結時,因期間經歷919 風災,雛雞多已死亡受害嚴重,故伊與被告東群公司業務員歐宗柏、劉威成洽談,約定以99年9 月19日存活之6,000 隻雛雞交互結算,每隻差價3.1 元計算,故被告東群公司依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18,600元,伊則應自行承擔雞隻每隻14元、共84,000元,由伊支付原告,伊本欲將前開102,600 元(18,600+84,000 =102,600 )交付原告,但因原告拒絕收受,現被告東群公司之18,600由伊代為保管中。

㈡、被告東群公司則以:

⒈被告東群公司確於99年9 月6 日與被告陳士民簽立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依該合約書第4 條之規定,被告陳士民以自己之費用作為被告東群公司向第三人購買雛雞供飼養之用,是被告東群興業公司自無庸支付系爭貨款。又因雛雞孵化之時程約須21天計算,若依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之約定99年9 月15 日 應交付之雞隻,被告陳士民最遲應於99年8 月25日即向原告下單訂購,而被告東群興業公司係於99年9 月6 日因知悉被告陳士民已向原告訂購一定數量之雞隻,故經被告陳士民同意,方與其簽立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是被告東群興業公司既未向原告下單訂購雞隻,且被告陳士民與原告簽訂系爭雛雞買賣契約時,亦尚未與被告東群公司簽立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故系爭雛雞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陳士民與原告,與被告東群興業公司無涉,況99年9 月15日及99年9月18日送貨簽收單之購買人抬頭欄記載為被告陳士民,更足以證明被告東群興業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不應向被告東群興業公司請求。

⒉又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已約定由被告東群公司給付被告陳士民自購雞隻之費用,即自購費用高於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約定價款之差價,換言之,按簽約當時與被告陳士民約定雛雞價錢每隻14元,而被告陳士民訂購之雛雞時價為每隻18元,則約定價格與自購時價價差4 元,經原告同意扣除5 %之回扣其差價減為3. 1元,始由被告東群興業公司負擔。而被告陳士民已於99年11月初交付數量6,000 隻育成之雞隻予被告東群公司,被告東群公司亦同時依合約第8 條給付每隻差額3.1 元予被告陳士民,並於合約附註欄備註業已簽收,是原告業已依系爭飼養契約履行完畢。再者,原告所交付與被告陳士民之雞隻其重量等應為雛雞,按系爭飼養契約第8 條之備註亦約定「雛雞由公司安排,不回饋」,則被告東群興業公司自毋庸支付雛雞款項及價差款。

⒊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及9 月18日交付之雞隻已於同年9 月19日風災中遭大水淹沒而滅失,僅餘6,000 餘雞隻存活,而被告陳士民則自行以受災戶名義向屏東縣政府請領雞隻每隻20元,共560,000 元之受災害補助款,足證雞隻為被告陳士民所下單訂購而取得所有權,方得以之為受災戶名義而為補助款請領,倘雞隻為被告東群公司所訂購,自應由公司取得所有權,進而以公司名義領取災害補助款,非由被告陳士民請領之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士民於99年9 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雛雞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雛雞22,400隻,雙方約定單價為每隻18元。原告已於99年9 月15日出貨雛雞122 箱、99年9 月18日出貨雛雞102 箱,由被告陳士民收受,又每箱雛雞有102 隻,而其中2隻係預計耗損,不計價,每箱以100 隻計價,是合計被告應支付之系爭貨款為403, 200元(99年9 月15日出貨12 ,200隻×18元+99年9 月18日出貨10,200×18元=403,200 元,均已自行扣除每箱2 隻耗損);被告陳士民另於99年9 月6日與被告東群興業公司簽訂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

㈡、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被告陳士民)同意自行提供藥品、人工、設備及什支等費用,並以乙方(被告陳士民)自己之費用為甲方(被告東群興業公司)向第三人購買雞隻供飼養之用,由甲方(被告東群興業公司)取得雞隻所有權。

㈢、原告同意由被告東群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買賣價金,即可折讓5 %之回扣。

㈣、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及9 月18日交付之雞隻已於同年9 月19日風災中遭大水淹沒而滅失,僅餘6000餘雞隻,被告陳士民以受災戶名義向屏東縣政府請領雞隻每隻20元,共560,00 0元之受災害補助款。

㈤、被告陳士民與被告東群公司業務員歐宗柏、劉威成於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履行期間終結後,雙方約定以99年9 月19 日風災後僅剩存活之6,000 隻雞隻結算,並以每隻差價3.1 元計算,共18,600元(3.1 ×6,000 隻)元為被告東群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價金,而由被告陳士民則自行承擔雞隻每隻14元(14×60 00 隻)共84,000元之費用支付原告,被告陳士民欲將102, 600元價金欲交付原告,但為原告拒絕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送貨簽收單2 紙、被告東群公司提出之白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書(見100 年度屏簡字第182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4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群公司或被告陳士民應給付買賣價金,惟為被告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東群公司有無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即代被告陳士民給付系爭小雞之貨款)?㈡原告於99年9 月18 日是否交付與被告陳士民之10,200隻雛雞?又99年9 月18日交付之雛雞於99年9 月19日因919 風災而滅失,其危險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㈢原告是否即得據以請求被告東群公司或被告陳士民給付買賣價金?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按所謂債務承擔乃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由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者,係由第三人加入既存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之關係,故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此即實務上所稱併存(或重疊)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至於由第三人承受債務者,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即移轉由該第三人負擔,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第三人即承擔其債務而為新債務人,此即民法第300 條規定所指免責之債務承擔(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以及本院90年重上字第178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東群公司間業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一節,為被告東群興業公司所否認,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前擔任原告業務員林慶聰到庭為證,另被告東群公司亦請求傳喚證人即前被告東群興業公司之承辦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業務員劉威成、協理林德鴻、經理黃武真。經查:

⒈本件原告前曾就系爭小雞買賣契約對被告陳士民請求給付貨款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2 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被告陳士民、證人劉威成、林慶聰均曾於前案到庭為證,其等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之內容:

⑴被告陳士民於前案訴訟中即陳述:伊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18日分別收受原告送來的小雞共122 箱、102 箱,是係伊介紹被告東群公司向原告訂購的,伊再向被告東群公司買,所以才與被告東群公司簽訂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因為當時被告東群公司找伊簽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但是該公司沒有小雞,所以才介紹被告東群公司給原告認識,他們談妥買雞事宜後,才送小雞給伊飼養等語(見100 年度簡字第182號卷第25至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補充陳述:本件小雞貨款有約定由被告東群公司付錢,這件事情是由劉威成聯絡的,他們公司答應直接支付原告這2 批小雞貨款才簽定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若未答應怎會簽約,要有小雞才能飼養等語(見本院院第75頁)。

⑵參以證人即前被告東群公司承辦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之業務員劉威成於前案亦證述: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係由伊主導,後來才交由歐宗柏處理,合約雖是在99年9 月6 日簽的,但之前就談定了,本件公司並無提供小雞給被告陳士民,因伊與被告陳士民談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時,有問被告陳士民有無另外預定小雞,若沒有,公司會幫他安排,陳士民說已經有預排小雞了,交貨的時間就是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上的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0日,也就是若被告陳士民已預定小雞,這筆買賣價金被告東群公司同意代被告陳士民支付與原告。之後公司未支付價金是因為99年9 月18日被告陳士民突然打電話向伊反映,原告提早送雞,當天是星期五晚上7 點多,伊無法向公司回報是否接受小雞,後來99年9 月19日屏東風災淹大水,所以99年9 月15日送的雞只剩6, 000多隻,99年9 月18日送來的雞全部死亡,所以伊公司只承認99年9月15日送來剩下的6,000 多隻小雞,其他死亡的都算是原告的等語(見100 年度簡字第182 號卷第38至4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當初這個合約,伊公司本身沒有小雞來源,有問陳士民目前有無小雞供應合作廠商,如果有,伊再詢問公司可否接受安排交貨時間再訂約,後來伊將入雞日期回報公司,公司同意接受這筆小雞貨款由公司給付給原告,這決定是由公司內部開會才同意,但後來沒有付是入雞後因為價差問題而沒有支付,..伊也有打電話跟原告業務員林慶聰聯絡過,討論若伊公司長期配合,由公司支付小雞貨款及可否就支付價金扣5 %,林慶聰要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伊也有回報這件事情給公司,伊和原告在電話中討論的事係5 %折讓的問題,因為他說一般沒有再折讓給客戶,因為伊只有討論配合這一批小雞購買,所以談的就是這一批可否扣成數折讓。也就是公司要支付這筆錢,原告同意要折讓成數,簽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時,公司內部確實有開過會決定同意,伊跟公司協理林德鴻有討論這件事情,也與原告有電話聯絡過,並不是只有伊說而已,... 且原告有跟伊要過電話,伊給過原告公司協理、經理的電話(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⑶又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林慶聰亦於前案證述:伊認識被告陳士民、及證人劉威成,因為飼養關係而認識,原告依約出雞這2 次,是被告陳士民下單,因為他說他跟被告東群公司有飼養契約,要伊按時出小雞,再跟被告東群公司收錢,這件事情有經過伊報備老闆同意,且被告陳士民有與伊約定在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18日交付小雞,因為小雞要提前預定,所以日期要事先敲定,不可能臨時出貨,99年9 月18日送小雞過去時是司機送的,被告陳士民沒有向伊公司或該司機反映未依約定時間交貨,(見100 年度簡字第182 號卷第41至43頁);證人林慶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陳士民應該是代被告東群公司向原告購買小雞,因為陳士民原本是跟原告合作,由原告提供小雞、陳士民飼養,之後陳士民改與被告東群公司合作,因為當時小雞很缺,伊詢問否將該批陳士民已訂購之小雞以相同價格讓給其與被告東群公司繼續合作,陳士民應該有詢問被告東群公司,經被告東群公司同意後,才會交付小雞,這件事情伊有與被告東群公司業務員劉威成談過,之後就由原告與劉威成聯絡,99年9 月18日送雞去給陳士民時,只有反應小雞數量似有不足,故伊有同意實際送雞數量以施打疫苗之數量來確定,但並沒有任何人反應有提早送雞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東群公司確係同意支付系爭貨款而與原告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該公司代被告陳士民支付小雞貨款與原告,再佐以被告東群公司與被告陳士民結算飼養費用時,亦主動扣除5 %,且被告陳士民則證述原告並未給與其5 %之折讓優惠,由此益徵被告東群公司已與原告達成承擔被告陳士民對原告所負之小雞貨款債務之合意,並向原告爭取較被告陳士民為低之價格。至證人即被告東群公司之協理林德鴻固證述:其未曾與原告通過電話,亦不知悉原告所謂之主管為何人,有可能是另一名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證人即前擔任被告東群公司業務經理之黃武真亦證述:伊未曾與原告通過電話、認識陳士民,但本件業務不是伊承接的,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然其2 人證述已與被告東群公司與被告陳士民交互結算自行扣除貨款5%為計算基礎之客觀事實不符(即若被告東群公司從未曾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討論5 %之折讓,又豈會在與被告陳士民結算時,逕行予以扣除5 %之貨款?),更與上開證人劉威成之證述矛盾,是其2 人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東群公司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東群公司間業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即非虛妄,被告東群公司自應支付系爭小雞貨款。另被告東群公司雖辯稱其與原告間無買賣契約存在,無庸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及其與被告陳士民間訂立之系爭白肉雞買賣契約第4 條已約定應由被告東群公司支付雛雞貨款云云。然本件被告東群公司固與原告未成立系爭雛雞買賣契約,惟其就系爭小雞貨款既另與原告承擔債務契約,業如上所述,則自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又其與被告陳士民間雖約定由被告陳士民自己之費用支付雛雞貨款後再與被告東群公司結算,然此乃其二者間內部之約定,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該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故被告東群公司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陳士民指示於99年9 月18日交付被告陳士民之11,000隻雛雞,為被告陳士民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本應於99年9 月20日交付雛雞,但卻提早交付,且交付數量不足云云。是應再釐清者為原告是否提早交付雛雞且數量不足?及於99年9 月18日送交被告陳士民之雛雞因919 風災而滅失,其危險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

⒈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陳士民指示於99年9 月18日交付足量之雛雞,並提出收貨單為證。經查,該收貨單上確實記載「白小L1、102 ×102 箱、點箱隻數不足,由打針時再計」之文字(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陳士民抗辯其曾反應雛雞數量似有不足,應非虛妄,惟本院審理時,命被告陳士民提出該次雛雞施打疫苗之證明以確認該原告交付雛雞之數量,被告陳士民則答稱因來不及施打施打疫苗該次雛雞全部死亡(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陳士民既已在上開收貨單記載收受102 ×102 之數字,雖有反應數量不足,但卻無法舉證確實之缺少數量,是該不利益即應由被告陳士民負擔,而被告東群公司係承擔支付10,200隻雛雞貨款之債務,故被告東群公司即應同受該不利益之拘束。再觀之該收貨單上並未記載提早送貨之文字,若確係有提早送貨之情形,衡諸常理,被告陳士民應會採取如上之方式記載在送貨單上以釐清責任,惟其卻未予以註明,是被告陳士民辯稱原告提早送雞一節,即非無疑;另被告陳士民雖提出之前其訂雛雞之交運單(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08 頁)欲證明其均以間隔4 天才會再次入雞,惟上開交運單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尚難據此推論本次向原告指定之交貨期間亦為間隔4天,另證人劉威成雖亦證述其公司與被告陳士民確實如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記載之入雞時間為9 月20日,然此乃被告間之約定,亦難以此認被告陳士民對原告為相同之指示,況依常情雛雞孵化長成需一定之日數,原告欲提前送交付,於客觀上恐有困難,是被告被告陳士民辯稱原告提早交付雛雞一節尚難憑採。

⒉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373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946 條第2 項、第761 條第3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最高法院44 年 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該條之交付非僅限於現實交付,若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而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方式亦包含在內,舉重以明輕,則交付買賣標的物予所有權人之占有輔助人亦應包含在內。本件買賣標的物即雛雞12,200、10,200隻,已分別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18日交付被告陳士民收受,已如上述,且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約定該雛雞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東群公司,僅係由被告陳士民代為飼養,故應認被告陳士民為被告東群公司占有輔助人,是買賣標的物交付後之危險負擔,依前揭規定自應買受人負擔,而被告陳士民為被告東群公司占有輔助人,原告將雛雞交付予被告陳士民則危險負擔亦隨同移轉,縱嗣後發生不可抗力之風災亦同。故被告等抗辯因發生919 風災,上開雛雞僅剩6,000 隻,故其應僅需支付6000隻雛雞之價金,顯與法有違,而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東群公司應依債務承擔契約支付所有雛雞貨款,即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與被告東群公司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又原告自承同意給與被告東群公司系爭貨款5 %折讓優惠,故原告請求得被告東群公司支付系爭貨款為403,200 ×95%=383,040 元,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部份,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一併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東群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50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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