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2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簡字第263號
- 原告
- 鄭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楊坤賜
- 被告
- 吳金娟即亮金金飾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98年間與其兄共同合夥經營菲菲飾品行,期間被告將其出賣予原告之飾品貨物放置在原告位於屏東市之營業處所試賣,當時言明可退換貨物,並由原告以電話連繫被告追加飾品款式及數量,而由被告將飾品寄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詎原告已向被告聲明退還貨物,被告即於98年10月至原告在屏東市之營業處所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1,300元之貨物取回但未退還貨款,又原告於100 年11月將先前付清款項、價值約92,000元之貨物退還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578 號之營業處所,被告亦未退還價金予原告,被告共計積欠133, 300元之貨款未為返還,履經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基此,被告既將試賣之貨品在原告位於屏東市之營業處交付,並於該處取回原告退還之貨物,足見兩造合意之債務履行地為屏東市,故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則以其未曾至原告所在地之屏東市取回貨物,亦未收受原告退還之貨品否認之,且被告住所地、營業所地為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3段578 號,此有營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又本件開庭通知經送達上開處所,已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被告亦提出民事答辯兼聲請移轉管轄狀就抗辯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營業處所應為上開地址,且本件係因被告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原告固以被告貨物試賣地點為屏東市,且被告曾至屏東將貨物取回,因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未經被告以契約同意拋棄「以原就被」原則,遽予剝奪被告應訴便利性,顯有違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就上開事件固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然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就兩造有無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97 年12 月起至98年5 月間均循下述模式進行飾品交易:
⑴由原告親自至位於臺中市由被告所經營「亮金金飾品行」挑選飾品款式,待雙方確認數量後,被告即將飾品寄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⑵或由原告以電話或傳真連繫追加飾品款式及數量其訂貨,再由被告將飾品寄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⑶抑或被告自行將滯銷、新貨自行寄送給原告為買賣。兩造並約定若銷售量不佳即可退換貨,貨款則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結清;復參酌兩造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7號之給付貨款訴訟,原告所經營之菲菲飾品行擔任會計之證人陳純芳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鄭雅玲(即原告)會到「亮金金飾品」看貨,看完後會帶一些貨回來,如果有需要,大部分會用電話訂貨,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金娟即亮金金飾品)就將貨物連同銷貨單寄過來,伊就會依照銷貨單清點貨物,只偶爾會用傳真訂貨,之後被上訴人會寄請款單過來,如果貨款有疑問或有退貨的部分,就會以電話與原告連繫,被上訴人修改後,會再寄正確的請款單來,伊就將請款單交由老闆娘鄭雅玲處理等語」,及證人王永儀證述:「亮金金飾品」是伊介紹給「菲菲飾品」,伊曾經陪同楊坤明及鄭雅玲去看貨,後來鄭雅玲要訂貨時,大部分都會到台中看貨,剛開始「菲菲飾品」是以現金交易,後來因長期配合,才與「亮金金飾品」談成月結」等語。據此,兩造之交易合作模式,多由原告親自至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之處所挑選飾品為買受,並由原告當場給付被告價金,倘有必要,原告以電話或傳真向被告訂貨,而由被告以月結方式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是以原告親自前往被告住所地為買賣行為,或原告以電話或傳真向被告訂貨,係以單月結算貨款方式向被告請款,原告未曾前往被告所在地推銷貨物,應可認定,是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合意以原告之所在地為債務之履行地;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何契約文書,記載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條款約定,自不得僅以貨物經原告買受後試賣地點為屏東市,及被告曾至屏東將貨物取回,遽認臺灣屏東法院有管轄權,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至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