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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159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159號

原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
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
被告
李逸祥

      洪峻森即洪彰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逸祥、洪峻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被告李逸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被告洪峻森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故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參照首開說明,該督促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則債務人之一所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79廳民一字第54號法律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之被告2 人核發支付命令,雖僅被告洪峻森1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依被告洪峻森所提之時效抗辯,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李逸祥,而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峻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加害人即被告洪峻森與被告李逸祥,2 人係舊識;緣被告李逸祥於民國93年3 月7 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因騎機車時接聽行動電話又逆向行駛,致與訴外人即被害人黃三吉所駕駛之機車險些發生擦撞,雙方因而起口角並生肢體衝突,被告李逸祥不甘受辱,竟萌持兇器伺機施暴以報復之意,先電召被告洪峻森前來,指示替其尾隨監控以確定黃三吉去處,並告知被告洪峻森伊要回家拿「傢伙」(本件係以類台語『傢司』之發音,意指兇器或工具之意),被告洪峻森隨後即確認黃三吉住處,被告洪峻森認知若其將黃三吉住處透露予被告李逸祥,可預見其具傷害犯意,仍基於幫助被告李逸祥傷害訴外人黃三吉之意思,依其囑咐尾隨跟監黃三吉回家。未久,被告洪峻森以電話告知被告李逸祥黃三吉住處位置並在該處等候被告李逸祥,嗣於當日9 時45分許,被告李逸祥即騎乘機車到達屏東市○○路744 巷12弄9 之1 號黃三吉住處前之巷口,拿出自備之開山刀1 把欲攻擊黃三吉,黃三吉見狀,隨即持自家之球棒1支上前防禦。雙方於對抗過程中,被告李逸祥竟萌生殺意,明知頭部為人體器官中樞及胸腔內有人體重要器官,以刀械朝人之頭部、胸腔部位刺擊揮砍,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持之開山刀先砍黃三吉之左胸1 刀,繼之揮砍之動作因黃三吉以雙手阻擋而砍及其左手手腕,訴外人黃三吉之子黃才璟見此情形,旋即持鐵鏟1支上前阻擋被告李逸祥之刀子以保護黃三吉,然該鏟子遭被告李逸祥手握之開山刀砍斷後,被告李逸祥復以刀子往黃三吉之頭部砍殺2 刀,黃三吉至此因傷重而跌坐於地上,並受有左手腕割裂傷15公分、左胸壁割裂傷20公分、頭部割裂傷2 處(分別為10公分、15公分)等傷害,黃才璟眼看父親傷重,立即以身抱護黃三吉,而被告李逸祥雖預見其接續揮砍黃三吉之動作,將因此砍及黃才璟,然此並不違背其殺人本意,黃才璟亦遭被告李逸祥砍及背部,而受有背部割裂傷20公分及同時於抵抗中遭砍傷之右手指割裂傷2 公分之傷害。至此,被告李逸祥因見黃三吉已因傷重大量出血並跌坐地上,乃己意中止殺人行為,且持刀獨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訴外人黃三吉、黃才璟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被告洪峻森則因目睹訴外人黃三吉受傷慘狀,驚嚇之餘,未及回神離開時,即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上開刑事案件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洪峻森幫助傷害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李逸祥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黃三吉遭被告李逸祥、被告洪峻森2 人不法侵害其身體而受有重傷,有支出醫療費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0 年度補覆議字第6 號決定補償416,678 元,並於101 年2 月8 日如數給付完畢,原告對於訴外人黃三吉補償後,訴外人黃三吉對於被告李逸祥、洪峻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對被告2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3078號准予核發,然被告洪峻森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2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洪峻森則以:本件起訴之刑事案件已於98年間判決確定,而黃三吉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又本件加害行為係於93年3 月間,然原告遲至101 年5 月方起訴請求賠償,該求償權業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黃三吉遭被告李逸祥、被告洪峻森共同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其身體而受有重傷,被告李逸祥、洪峻森因此所涉重傷害及幫助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被告李逸祥有期徒刑6 年10月、被告洪峻森有期徒刑6月,被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李逸祥有期徒刑6 年、被告洪峻森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洪峻森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廢棄發回,被告李逸祥部分因而確定,被告洪峻森部份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黃三吉、黃才璟於95年11月3 日因上開刑事案件受有傷害,故依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以該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其訴,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7 號全卷查閱無誤。

㈢、黃三吉前於95年1 月23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請求重傷補償金500 萬元,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5年度補審字第3 號決定申請駁回,黃三吉不服上開處分,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覆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複審委員會95年度補覆議字第11號決定覆議之申請駁回;黃三吉仍不服,進而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覆議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5年1 月23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不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份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更一字第1 號判決「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5年1 月23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仍不服,又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3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㈣、原告收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後,即於100 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補償黃三吉316,333 元,然黃三吉不服提出覆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0 年度補覆議字第6 號決定「原決定撤銷,應補償申請人黃三吉新臺幣416,678 元,一次支付,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嗣黃三吉已於101 年2 月8 日悉數受領,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審字第3 號、100 年度補審字第13號、9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5年度補覆議字第1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 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100 年度判字第132 號等卷宗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洪峻森所不爭執,而被告李逸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逸祥殺害訴外人黃三吉未遂、被告洪峻森幫助被告李逸祥傷害訴外人黃三吉致黃三吉受有重傷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所述,從而,被告2 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訴外人黃三吉負連帶賠償損害義務。

㈡、被告洪峻森雖以:訴外人黃三吉對其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故原告之賠償不合法,且上開傷害案件發生於93年間,原告迄今始提出求償,亦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伊追償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犯罪行為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參酌上開立法理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僅在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能迅速獲得賠償,然並未否定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最終之賠償責任。

⒉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第1 項之求償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求償權」,其性質究屬學理上之「代位權」(即由檢察官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應受補償之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求償權」(依法律規定,直接賦與檢察官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不無疑義,茲分敘如下:

⑴所謂「求償權」與「代位權」係二不同之概念:

①就權利之發生而言,前者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新權利;後者係一債權之法定移轉,乃繼受取得之權利。

②就消滅時效而言,前者為新生之權利,其時效自權利成立時起算;後者係受讓原權利,故其時效應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期間,且其期間於權利移轉前早已開始進行。

③就債務人之抗辯而言,前者因係新權利,債務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後者既為繼受之權利,債務人自可以其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⑵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既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非規定取得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取得被害人因被害而得對於第三人行使之權利,顯已明定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之權利,並非繼受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同條第3 項又規定「第1 項之求償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本條之求償權時效,既係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2 年,並非自被害人或遺屬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起算,自屬新成立而非繼受之權利。是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第12條所定之求償權,於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即直接賦與國家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並非繼受取得被害人或遺屬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堪認定。又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然該立法理由僅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再者,上開條文並規定國家之求償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由上開說明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無論就權利之發生,抑或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迥然互異;且如二者相同,其另以法律規定不同之適用規則,法理上豈非自相矛盾,是其二者非得等同視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

⒊國家之求償權係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權利,並非繼受黃三吉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以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對抗國家,故縱本件被告洪峻森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以黃三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駁回其訴,揆之前揭論述,被告仍不能以該事由對抗國家行使求償之權利,是被告洪峻森抗辯黃三吉對其之民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係代位黃三吉行使求償權,原告之求償權亦應罹於時效,其無庸給付一節,顯於法有違,而非可採。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2 年時效,係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為起算時基準點,而非刑事判決確定為起算點,此觀該條文規定甚明,黃三吉早已於95年1 月23日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提出補償申請,而歷經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行政訴訟後,本件原告始於101 年2 月8 日給付訴外人黃三吉416,678 元,此有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收據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5 頁),而原告亦於支付犯罪賠償金後之101 年3 月5 日隨即向本院申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亦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蓋印之收狀日期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堪認原告之求償權尚未逾2 年之時效,故被告洪峻森辯稱該案刑事部份已於98年確定,而原告遲至101 年5 月方起訴向被告請求該求償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逸祥、洪峻森應連帶給付416,678 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1 年4 月2 日、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520 元,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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