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81號
- 原告
- 廖修立(原名廖璟締)
- 被告
- 鄭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0 號寶旺砂石場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伊(原名廖璟締)右臉眼睛部分,致伊受有右臉眼眶部挫瘀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並致右眼畏光、影像模糊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 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其次,被告對伊之不法侵害,造成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各項金額,合計2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且本件實際上係兩造互毆,伊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0 號寶旺砂石場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右臉眼睛部分,致原告受有右臉眼眶部挫瘀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兩造互毆,其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令被告所辯兩造互毆一節屬實,亦無從憑此即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關於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右眼畏光、影像模糊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 萬元云云,固提出102 年10月至12月間之薪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42 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段時間之薪資收入,尚無從證明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又原告於刑案審理時,曾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於103 年9 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刑案二審卷第62頁),其上則記載:目前病人(即原告)會感到怕光影像模糊,其最佳視力為1.0 等語。依此,原告之最佳視力既仍達1.0 之程度,則堪認其視力並無衰退之情事。而就原告上開怕光影像模糊之症狀是否與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有關,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該院以104 年4 月10日寶建醫字第141 號函復,內容略以:原告因右臉眼眶部挫傷合併擦傷於103 年1 月18日入急診治療,當日隨即出院,於103 年9 月15日眼科門診時病人主訴右眼受傷後會怕光、影像暈開,因事發已過7 個多月才回院門診,其眼眶所受傷勢是否影響視力,本院實無法評估是否有關聯,原告所主訴怕光影像模糊亦無法認定是否為「右臉眼眶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勢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此,自難認原告上開怕光影像模糊之症狀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有何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 萬元,於法則屬無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揭傷勢,不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兩年制專科畢業學歷,目前為聯結車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為6 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亦為聯結車職業駕駛,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最多約為3 萬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各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以上金額共計2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6萬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