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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原小字第2號

調整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原小字第2號

原告
蔡秀明即蔡明秀
被告
方金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調降為2,000 元,嗣於審理變更聲明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調降租金,返還原告認為應減少之租金核計12,0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之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含旁空地及門前空地(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空地予原告使用,且自5 月份起為雨季,系爭建物嚴重漏水,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被告自應將原告已給付之4 個月租金,每個月扣除3,000 元,合計12,000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係定期之租賃契約,原告依法不得聲請調整租金,再者,原告現就已給付之租金請求返還,未表明其理由為何,難謂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 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既為定期限之租賃,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無得請求調整租金。是其自行調降租金,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顯屬無據。況原告嗣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租金,未能說明有何請求之依據,徒以系爭建物有漏水及被告未依約交付空地予其使用為由,按此亦非得據以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租金,故其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原小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調整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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