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原小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原小字第2號
- 原告
- 蔡秀明即蔡明秀
- 被告
- 方金花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調降為2,000 元,嗣於審理變更聲明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調降租金,返還原告認為應減少之租金核計12,0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之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含旁空地及門前空地(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空地予原告使用,且自5 月份起為雨季,系爭建物嚴重漏水,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被告自應將原告已給付之4 個月租金,每個月扣除3,000 元,合計12,000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係定期之租賃契約,原告依法不得聲請調整租金,再者,原告現就已給付之租金請求返還,未表明其理由為何,難謂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 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既為定期限之租賃,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無得請求調整租金。是其自行調降租金,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顯屬無據。況原告嗣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租金,未能說明有何請求之依據,徒以系爭建物有漏水及被告未依約交付空地予其使用為由,按此亦非得據以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租金,故其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