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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

異議人
陳坤榮
相對人
吳朱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就107 年度屏司聲更一字第1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屏司聲更一字第1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7 年10月5 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在桃園地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管轄權,又聲請人未委任代理人,原裁定誤載代理人陳建元,亦有違誤。其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民事事件審理,惟相對人本應先行確認異議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相對人所有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詎其逕以無法律效果之函文為證,進而提起上開訴訟,則異議人於上開訴訟縱受不利判決結果,亦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再者,異議人另有對相對人告訴刑事案件,該部分所生費用,亦應併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基上,本件案情牽涉甚廣且複雜,對原裁定認事用法不服,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訴訟當事人之到場費用,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款、第269 條第1 款、第378 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訊問當事人者,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之適用。且參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固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惟若屬相對人為主張權利、準備程序進行之費用,並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亦難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訴訟費。

㈡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異議人一部敗訴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茲兩造均不服,異議人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復撤回附帶上訴之一部即請求相對人將房屋後方排水系統及排水溝回復原狀部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62⑴ 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上之磚塊水泥牆除去;並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因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屏司聲字第59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6,485元,及應加給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7 年度屏事聲字第1 號裁定廢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裁定因而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酌上開說明,核定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第一審敗訴而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924 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核定第一審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為35,561元,由異議人負擔,而上開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已預納34,061元,因而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061元,及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誤。

㈢異議人固稱本院無管轄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係由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院即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受訴法院,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有管轄權。又原裁定當事人欄固誤載代理人陳建元,惟不影響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額之認定,且原裁定亦依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向異議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107 年度屏司聲更一字第1 號卷可稽,原裁定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另異議人稱相對人以無法律效果之函文為證,而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惟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方式業經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所認定,原裁定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自應受該判決拘束。異議人末主張兩造另有他案,亦應併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係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自與他案無涉。從而,異議人執上開主張原裁定不當,尚無足採,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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