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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4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45號

原告
蔡家成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告
鍾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於107 年6 月8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准予被告就上開金額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原告參加訴外人賴玉美為會首之合會所簽立,惟賴玉美並未交付原告得標的會款,系爭本票應由賴玉美負責承擔全部責任,且被告並未付會款,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惡意取得票據,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系爭本票係參加賴玉美為會首之合會而取得,尚為活會,原告有參加互助會,也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至於原告有無取得會款,為原告與會首的問題,其他發票人均已經交付票款給我,否認原告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民事卷經核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87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交付訴外人賴玉美,賴玉美將系爭本票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轉讓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如依原告陳述,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經由訴外人賴玉美轉讓而來,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訴外人賴玉美間有如何之抗辯關係與被告並不相干,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證人賴玉美到庭證稱:被告是活會會員,且都有繳會款,並沒有積欠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33頁),是被告既有繳交會款,顯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原告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係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無對價之情形,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對執票人即被告負責,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1│蔡家成  │106 年3 月15日│未記載      │2萬元     │29674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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