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李景華
- 再審被告
-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小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以109 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屏小字第167 號小額民事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8,504元,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653 元,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上訴部分,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另就再審被告部分則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5 年度屏小字第167 號卷宗及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自因不得上訴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8 日收受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10 9年度小上字第5 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251 頁)。
㈡再審原告於109 年12月10日、109 年12月14日、109 年12月18日具狀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再字第6 號裁定、109 年度重再字第2 號裁定、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行審結)、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167 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再字6 號卷存再審補充狀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再字6 號影印卷第7-19、23-31 、87-89 頁),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稱其係在109 年4 至5 月間正確算出損害,再審理由發生於109 年5 月,而本案一直在訴訟中,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應使消滅時效中斷,故有遵守不變期間云云,惟上開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為不變期間,並無民法第129 條請求權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既稱再審理由發生於109 年5 月,其遲至109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