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20號
- 原告
- 温○○
- 訴訟代理人
- 鄭婷瑄律師
- 被告
- 王○○
- 訴訟代理人
-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2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料被告明知丁○○已婚,仍於109年1月起與丁○○發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曾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與丁○○發生6至7次性行為,且於上開期間內與丁○○同住旅館,並多次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過夜,與丁○○之家人見面,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丁○○逾越男女分際之來往,已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罹患重度鬱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與丁○○發生性行為,沒有與丁○○同住旅館,也沒有前往丁○○為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之住處過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丁○○一同前往丁○○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之住處過夜,與丁○○同住旅館,並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發生共6至7次性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述上開行為。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與丁○○發生共6至7次性行為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發生共6至7次性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暱稱「妮娃」與暱稱「王小美」之對話紀錄(下稱甲對話紀錄)、原告與丁○○間對話錄音及譯文、暱稱「為家庭永不放棄的老婆寶」與另一暱稱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下稱乙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27至35、201頁),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提錄音與譯文相符(本院卷第182頁),然抗辯無從認定錄音聲源為何而爭執該譯文形式真正性,且抗辯無從確認對話紀錄暱稱「為家庭永不放棄的老婆寶」即為丁○○等語,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再為舉證或其他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一詞,即認定該錄音之對象為原告與丁○○,亦無從確認乙對話紀錄為原告與丁○○之對話內容,遑論據該對話內容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⑵次查,證人甲○○到庭證稱:甲對話紀錄是伊和訴外人乙○○的對話,「妮娃」是我的LINE的名字、「王小美」是訴外人乙○○的名字,伊與原告為妯娌關係,鈞院卷第25頁對話紀錄中「志豪說聖偉坦承有跟對方發生關係」,是丁○○曾經跟伊先生坦承有跟對方發生性關係,且當時伊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證人亦證稱:伊並未親自看到或聽到丁○○與被告間有牽手、親吻或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0頁),顯見僅係聽丁○○稱有與被告發生關係,然無從推論丁○○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而丁○○雖曾向警員陳稱伊與丙○○有交往,有發生過6至7次性關係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110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然本院審酌丁○○現與原告仍為配偶關係,且丁○○於製作刑事調查筆錄時,未經具結之擔保,而本院於本件審理中曾多次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1月6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丁○○以證人身分到庭以釐清兩造糾葛,然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1、173至175、195、203至205、211、215至217、241、245至247、255至259、265、279至281頁),倘丁○○於本件為原告之友性證人,且前於警局所述均屬真實,何以不願再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為相同之陳述?倘丁○○於本件非原告之友性證人,則其前於警局所述有利原告部分(即稱有交往、有發生過6至7性行為部分),即有反於真實或有部分與真實不符之風險。
⑶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雖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僅涉及證據力之強弱,而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另侵害配偶權案件關於侵權事實之證據取得雖較一般案件不易,然仍不得謂原告一經提出有利證據,法院即須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丁○○於本院言詞辯論以外對證人甲○○、警員之陳述,應屬傳聞證人之性質,雖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丁○○前於110年7月27日係經警員以證人身分通知、為妨害名譽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而丁○○於製作筆錄時亦已知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分別為本件原告、被告,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由原告於同日亦有至警局由同一警員製作筆錄,有警局調查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堪認丁○○為於警局為前開陳述時,應係與原告一同赴警局,並由原告於當日10時38分起至11時5分,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後,再由丁○○於11時10分起以証人身分接受詢問,則由丁○○於製作筆錄時即已知兩造之矛盾,且當日係與原告一同前往製作筆錄等節,尚無法排除丁○○即有可能基於與原告間之配偶情誼、與家人之連結因素等考量,於警員之調查程序中盡為原告有利之陳述,然該陳述基於丁○○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侵權事實能否證立之特殊性(即所述內容倘有利原告,必不利被告,反之亦然),倘未經其拋棄拒絕證言權並經具結之擔保,實難確信其曾於本院以外之其他場域,所為有利原告之陳述,未受其他不當干擾而係完全真實之敘述,是本院自無從以丁○○於警局或證人甲○○處、未經具結擔保之陳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曾與被告與丁○○同住旅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與丁○○同住旅館2次以上等語,固據其提出暱稱「妮娃」與另一暱稱不詳之人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201頁),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鈞院卷第15頁為伊與原告之對話,其中「聖偉昨天沒有回家,『他們』睡在外面旅館」的「他們」是丁○○跟被告,伊的婆婆即訴外人王秋美有跟伊說丁○○跟被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固堪認丁○○曾於本件兩造訴訟前向證人自稱有與被告至旅館過夜等節,然證人亦證稱:「他們」睡在外面旅館不是伊自己看到的,是丁○○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顯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丁○○與被告同住旅館一事,僅係轉述丁○○對其所述之內容,則丁○○究有無與被告同住旅館,仍屬未明。
⑵次查,丁○○於110年7月27日赴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雖亦陳稱:有去旅館睡覺,沒有慶生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然丁○○於警局之陳述或對證人甲○○之陳述,鈞僅屬傳聞證人之性質,而丁○○就本件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之證明與否有其身分之特殊性,丁○○屢經本院通知卻仍未以證人身分到庭等節,均已如前述,並使本院懷疑其於本院以外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單憑證人甲○○轉述之詞或丁○○於警局製作筆錄之陳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此部分主張為提出其他證據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之前開行為。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前往丁○○位於屏東縣○地○鄉○住○○○○○○○○○○○○○○○○○○○○位於○○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過夜等語,固據其提出甲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細觀甲對話紀錄中,暱稱「王小美」之訴外人乙○○固傳送「自聖偉帶那女生到店裡甚至到家過夜我們不只一次制止聖偉」等文字(本院卷第19頁),然無法逕依該文字究係乙○○親自見聞、或係由其他家人轉述所得資訊,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至「家裡」過夜,而證人甲○○亦僅證稱:伊婆婆看過被告來過店面、家裡,伊自己有跟姊姊、姊夫查證過被告有來過店面、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證人甲○○所言僅係轉述其他家人之生活經驗,並非陳述自己親自見聞之事。又乙○○雖經原告聲請於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其以證人身分到庭,然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到庭作證,且於110年6月22日來電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巷第1款向本院表明拒絕證言之意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9、245至247、251至253、257至259、261至263、275、279至281頁),亦難使本院僅憑其前開未經具結擔保之傳聞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有至原告家中過夜。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有與丁○○發生6至7次性關係,並與丁○○同住旅館、前往丁○○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之住處過夜等節,雖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然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確信心證,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與丁○○有其他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乙情,特定其侵權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00,000元及上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