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邱俊凱即全亨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 告 邱俊凱即全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9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整,有關 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款契約,然被告自111年7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仍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及催告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