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14號
- 原告
- 陳虹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俊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上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9,634元,而據其提出之執行命令上載待執行金額為59,442元,然其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則載69,644元,另原告於訴之聲明亦載違規單號及逾期罰金應由被告負擔,惟未載任何金額請先予辨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若干,無從確定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請先予辨明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若干,進而更正訴之聲明,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
㈡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江俊賢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