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0號
- 原告
- 柯雪雰
- 訴訟代理人
- 李杰儒律師
- 被告
- 鍾禮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立於訴外人蘇國定之代理人身分而非共同發票人地位所簽發,是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之內容(含系爭本票上「蘇國定」與「柯雪雰」之簽名)固均為原告所填載,然原告係立於蘇國定之代理人身分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此由系爭本票出票人欄位中「蘇國定」簽名旁有蓋用蘇國定之印鑑章並填載完整之地址,而「柯雪雰」簽名旁則未蓋用並填載上開內容即可證明,是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毋庸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況如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而被告業已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文在為舉證,然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亦毋庸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蘇國定之異性友人,原告及蘇國定前向被告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原告應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7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之內容(含系爭本票上「蘇國定」與「柯雪雰」之簽名)均為原告所填載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兩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等情,為原告所是認,業如前述,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已使其負擔共同發票人地位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蘇國定之代理人而非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其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下方就「蘇國定」與「柯雪雰」之簽名,僅「蘇國定」簽名下方有蓋用印鑑章並於左方填載地址,惟查簽發本票本非以發票人於簽名旁須另蓋用發票人之印鑑章及居住地址為必要,則自不得遽以原告於「柯雪雰」簽名旁未蓋用印鑑章並記載居住資料而與「蘇國定」簽名旁之內容相異等情即認原告非以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簽名部分為其所親簽,業如前述,且其自陳蘇國定與原告為親很親密的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其未於「柯雪雰」簽名下方蓋用自己之印鑑章並僅填載可與其輕易聯絡發票人之一者即蘇國定之住居所等情亦未悖於共同發票人之一為自己及友人共同簽發本票之常情,另審酌原告未於「柯雪雰」簽名旁特別標註代理等情,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蘇國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自難採信。再證人蘇靜姿即蘇國定之胞妹,證稱我不清楚原告、蘇國定及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但我有看過系爭本票,因為系爭本票是兩造在我經營的店裡(屏東縣○○路0000○0號)簽立的,簽立過程為蘇國定欠被告錢,所以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因而先以蘇國定名義簽立完系爭本票後,被告再叫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原告自己之姓名;原告曾向我轉述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代替蘇國定開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證人對於原告、蘇國定及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並非清楚且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共同發票人未必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亦有可能基於保證等其他法律關係而簽發本票,況票據本具無因性,其所為關於原因關係之相關證述自不當然影響票據之效力。又證人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代替蘇國定所簽發等語係因原告之轉述而知,其非親自聽聞被告所言,自難僅以原告單方轉述之詞逕認系爭本票為原告基於代理之意思而簽發,是證人上開證詞無從推論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基於上情,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基於蘇國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發系爭本票,自無以脫免其應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蘇國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然亦同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為票據之原因抗辯,依上開說明其自須就如認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乙情負舉證責任,然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僅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無任何原因關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未特定任何具體原因關係,自難認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相符,其既無法舉證確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毋庸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相關舉證,是其所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亦無理由,不得據以脫免共同發票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柯雪雰、蘇國定 113年1月4日 600,000元 113年1月4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