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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7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徐瑋呈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告
温殿香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簽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等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所載內容固為原告所填載,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徐温殿美前於111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2萬元,惟該時原告僅知悉原告之父母與被告間素有金錢往來,而對於其等間金錢往來所涉法律關係並不清楚,詎被告同日即利用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且無法查證徐温殿美與被告間是否確有上開消費借貸乙節之情事下,向原告誆稱徐温殿美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前揭徐温殿美與被告間之債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本票。再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固為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而保證內容如上所述,惟兩造間就系爭保證契約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亦未交付前揭借款予徐温殿美,可認系爭保證契約擔保之主債務亦不存在,遑論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成立。準此,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受詐欺所簽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毋庸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另被告更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此益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實為被告為徐温殿美之胞妹,自87年4月30日起至95年8月止,徐温殿美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680萬元,其中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金額為560萬元,另以現金或支票方式交付之金額約120萬元,念及姊妹情誼,雙方當時未約定借款期限,亦未約定借款利息。嗣被告於111年3月20日,偕同其子前往徐温殿美住處,與徐温殿美就雙方借貸關係進行結算,經會算結果,徐温殿美尚積欠被告借款470萬元,並經徐温殿美於借款收據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上簽名確認,交由被告收執。被告返家後查詢徐温殿美名下財產,發現徐温殿美名下僅餘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其餘應有部分2/3及其上同段239、240建號房屋,均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知悉上情後,遂於當日偕同其子再度返回徐温殿美住處,當時原告亦在場,經徐温殿美及被告向原告表明經前揭結算結果後,原告即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482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系爭本票除作為徐温殿美對被告前揭47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第三人清償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外,其餘12萬元則係用以補貼徐温殿美過往向被告借款之損失。準此,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非一致,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一事負擔舉證責任。另原告固尚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出於被告之詐欺,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等情,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為子虛,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受被告詐欺所為,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特定,若已特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於114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綜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未舉證其係因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詐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受被告詐欺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由原告舉證確立之: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徐温殿美於111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就徐温殿美對被告前揭47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所為之第三人清償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及補貼被告因徐温殿美過往向被告借款所受之損失(即其餘12萬元部分)等語,可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原告關係之確立自應由票債債務人即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徐温殿美與被告間111年3月20日之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除系爭憑證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詞。況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憑證為徐温殿美與被告間111年3月20日獨立之消費借貸借據,要與被告所稱系爭憑證係作為結算徐温殿美自87年4月30日起至95年8月止向被告借款金額之債務承認證據無涉等語,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訴訟(即本件被告以徐温殿美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下稱另案)為徐温殿美之訴訟代理人,而徐温殿美及原告就系爭憑證於另案先爭執系爭憑證之真實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憑證為徐温殿美所書立後,復爭執系爭憑證所載之金額與徐温殿美積欠被告過去之借款金額不符、部分金額非徐温殿美向被告所為借款,嗣再改稱系爭憑證似為徐温殿美於111年3月20日有另行向被告商議借款470萬元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告歷次答辯狀可稽(見另案卷第80至81、193至195、243至249、254、261至265、279至287、348至351頁),可認原告就系爭憑證所為主張於另案已多次更易且前後主張多有矛盾,則原告在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何以本件之主張較為可採,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於本件所為相關主張之情形下,即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由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是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保證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主債務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無據。

㈣原告未舉證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容,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稱系爭本票成立之日為111年3月20日,而依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以觀,被告於該狀自陳被告於111年3月20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而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向原告提示付款,有違常理,是可推認被告於114年2月13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未具體提出被告於111年3月20日後確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㈤基於上情,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其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徐偉呈 111年3月20日 4,820,000元 未載 CH26991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37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