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45號
- 原告
- 黃裕祥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基此,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22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機關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原告固於114年7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惟該書狀內容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嗣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而已逾前揭補正期間,有民事聲請狀、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