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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2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黃裕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元),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重新提出已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應補正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原告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以及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二、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補字第22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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