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23號
- 原告
- 黃裕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元),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重新提出已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應補正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原告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以及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