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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五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均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伍仟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之本票貳紙,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均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之本票二紙,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係爭本票為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參加訴外人蔡慧雀召集之合會所簽發,然該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被告以該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已超過三年,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票款給付,是屬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由會首處取得之係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其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乙節,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均未載到期日,故其票據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甚詳,是被告對原告所得行使之票據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又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此種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 (永久性抗辯權),由於債務人之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故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行使抗辯權,並於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已使債權人之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則由抗辯權行使後之效果及訴訟經濟之目的而言,於消極確認之訴使債務人得為時效抗辯,而為債務人勝訴之判決自有實益。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裁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均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五千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之本票二紙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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