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聰華提供執行標的設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其對伊所負債務,嗣因訴外人林聰華之債務屆期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嗣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第三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經伊以底價新台幣(以下同)704,000 元承受,並經本院作成分配表,然該分配表將被告徵收之房屋稅2,527 元列為優先債權,始被告得優先於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受償,致伊得分配受償金額減損。伊既為抵押權人,對執行標的之賣得價金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權,縱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然該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暨往之原則,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始生之房屋稅自不得依新法而享有優先權,伊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受該條文之影響,其受償順位仍應優先於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分配有關被告優先受償房屋稅2,527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列為一般債權。
二、被告答辯:依司法院96年1 月23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960001964號各地方法院注意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之修正事宜函示說明:「一、旨揭修正條文業經總統府於96年1 月10日公布,並已於同月12日生效。二、該修正條文雖增訂有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然該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暨往原則,本次修正所增訂有關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應僅就該拍賣標的物於96 年1月12日修正規定生效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宜促請各地方法院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際,注意上述法律修正事宜。」,另依司法院秘書長96年7 月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有關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適用疑義函示說明:「稅捐稽徵法於96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後,實務適用時產生諸多疑義,亟須統整作法。本院乃聘請臺灣高等法院阮庭長富枝、前新竹地方法院傅庭長金圳擔任講座,於96年5月28日召集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代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財政部賦稅署等有關機關,舉辦旨揭討論會,經與會代表縝密研討後,作成下列決議: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三、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地價稅、房屋稅,含96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後歷年度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均認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應僅就該拍賣標的物於96年1 月12日修正規定生效後所發生之房屋稅始有其適用,與原告主張須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始生之房屋稅自不得依新法而享有優先權不同。分配表所載訴外人林聰華即代為扣繳義務人所有拍賣標的物應納96年期房屋稅2,527 元,該稅額開徵應納期間為96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符合上開函示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林聰華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將被告徵收之房屋稅2,527 元列為優先債權等情,有上開執行案卷可稽。次查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雖於96年1 月10日公布,並已於同年月12日生效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按租稅法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所謂實體從舊,即為法律不溯暨往原則之運用,乃指有關租稅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在該條項修正公布前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上開執行標的於96年6 月28日業經原告承受,系爭租稅債權為96年5 月(期)房屋稅,該稅額開徵應納期間為96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次修正所增訂有關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應僅就該拍賣標的物於96年1 月12日修正規定生效後所發生之房屋稅始有其適用,系爭租稅債權發生期間在96年1 月12日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屬優先債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分配有關被告優先受償房屋稅2,527 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列為一般債權云云,洵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分配有關被告優先受償房屋稅2,527 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列為一般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