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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83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洪有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3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三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及開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318 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319 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週圍皆為農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通行方法,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全的利用。被告土地北面有屏東市公所鋪設之柏油農路(下稱系爭農路)以達公路,惟上開既成道路與原告土地接壤處,被告卻種植農作,拒絕原告延續鋪設上開農路。系爭農路係10多年前由當時里長向屏東市公所爭取經費鋪設,確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經原告申請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告除去其土地上部分農作物並容忍原告通行其土地,而無法調解成立,是原告自有確認本件通行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788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之土地均為袋地,系爭農路係由被告與同段328-1 、328-3 、328-4 、及32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協議,以換地之方式鋪設之私有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被告之前也曾向原告表示願以一坪5 萬元之價格出售通行至系爭農路之土地,惟原告不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另一邊亦有道路可通行,原告之前手均是從該處通行,如有農耕機需通行,在休耕時被告也會同意借其通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之同段319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週圍皆為農地,系爭土地西側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19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在上開土地上種植農作,原告平日僅得往東沿同段315-6 地號土地上之田埂對外通行。被告先前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在被告土地之北側私設柏油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且經兩造提出現場照片而不爭執。則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得否對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可通行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無法經由西側被告土地連接系爭農路,東側雖可經由同段315-6 地號土地連接私有道路,惟該私有道路路面與系爭土地間係以315-6 地號土地上之田埂連接,大型車輛如農耕機無法通行,此由被告庭呈現場照片、並證稱:「之前就沒有路在通行,是大家互相換地協調開出道路的,原告的前手都有在耕作,他之前都從另一側過來,如有有農耕機要過時,會跟我們借,如果我們休耕我們就會讓他過」等語可知(本院卷第42頁)。系爭土地既為農地,即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在農業機械化之下,如不能使農耕機等大型車輛通行系爭土地,顯無法達成土地之通常使用,足見通行前開田埂並非適宜之聯絡。系爭土地四週既為他人土地圍繞,與系爭農路及其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間均無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原告對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即得主張有通行權之存在。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通行系爭土地乃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則抗辯原告可沿前開田埂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均從東側通行且系爭農路並非既成道路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決定原告其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經查:系爭農路雖位於私人土地上,惟原已鋪設柏油路面供作通行之用,系爭農路與系爭土地間之距離,約僅需開設長約10多公尺、面積50平方公尺之道路即可連接;反之如欲使大型車輛得通行東側私有道路,需先整地並鋪設道路穿越鄰地即315-6 地號土地,距離遠超過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經過之週圍土地面積更大,造成之損害遠高於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以連接公路之目的言,仍以通行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平方公尺之部分連接系爭農路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袋地,其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經系爭農路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經查,被告於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片在卷可資佐證。則上開地上物即已妨阻系爭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始能貫徹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目的。此外,原告既有駕駛農耕機具、搬運車輛通行之必要,自得在通行土地上鋪設路面以利通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788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屏東市○○段3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計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在該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及被告應將該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洪有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83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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