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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王茂修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上訴人
東駿建
法定代理人
施慶祥
被上訴人
甲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未經同意,擅自在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十七號房屋前設置十六‧六一平方公尺之攤位,嗣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永久出租與無證攤販被上訴人乙○○使用,嚴重影響上訴人出入房屋之通行及對於房屋之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自該攤位遷出,被上訴人甲○應將該攤位予以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街十七號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三地號土地上,而被上訴人甲○係因前市長許水德專案核准在同小段四八○之二地號道路用地上(即華西街)裝設鐵架,搭蓋雨棚,闢建觀光夜市○於○道路用地上設置寬二‧一二公尺,長三‧六五公尺,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之攤位,尚留有寬二‧四三公尺之通道,可供上訴人出入,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以一百三十萬元永久出租與被上訴人乙○○使用,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始由其法定代理人施慶祥之胞兄施慶堂將上述華西街十七號房屋出售與陳孟君,上訴人再向陳孟君買受,並有寬二‧四三公尺足供上訴人出入通行,於上訴人之通行權無礙,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其所有台北市○○街十七號房屋前設有寬二‧一二公尺,長三‧六五公尺,面積為七‧七四平方公尺之攤位,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永久出租與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且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屬實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依該成果圖所示,系爭攤位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上,並非在上訴人所有之同區段四二三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騎樓寬為四‧五五公尺,系爭攤位位於該騎樓之右前方,寬二‧一二公尺、面積為七‧七四平方公尺、而所餘走道即該騎樓之左前方,寬為二‧四三公尺,面積為八‧八七平方公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營業時,將桌椅放置在走道上無法通行等情,因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攤位並未營業,未見有上訴人所指之情形,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足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本件系爭攤位依前揭履勘之結果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無前揭條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以相對人須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均不能謂為侵害所有權。本件系爭攤位未占有上訴人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事實,則依前揭之說明,上訴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尚屬無據。又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依同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而自反面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不能超越所有土地之界限以外。是依土地所有權而主張通行權者,僅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至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範之袋地通行權及必要通行權為限,且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八條之情形,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至於利用公用道路通行,依前揭之說明,既非土地所有權之內容,僅能認為係權利以外之反射利益而已。矧被上訴人所有、占有、使用之系爭攤位旁尚有二‧四三公尺寬之通道足供通行,無礙於上訴人之通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該條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通行僅為利益,而非權利,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通行權」受侵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開之說明,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受妨害,且因系爭攤位嚴重妨礙其所有房屋之觀瞻,致房屋價值低落一節,因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買受該棟房屋,而系爭攤位早已擺放經年,且上訴人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是其遽為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回復原狀,於法並無所據,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因應需要,每於公路尤其市街設置停車位、攤位等,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故就依法令設置之停車位、攤位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權請求除去之(至設置得當否,屬公法上之問題),但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土地既因被上訴人非法設置攤位,致出入公路不便,影響上訴人土地、房屋之使用……應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而享有通行權。」(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所稱非法設攤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審認究明,遽以利用公路通行僅係反射利益,而不得請求除去,自嫌速斷。且原審認系爭攤位旁尚有二‧四三公尺寬之通道足供通行,無礙上訴人之通行,惟上訴人房地之使用情形如何?是否僅供人員進出為已足?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營業時擺置桌椅,阻礙其通行,乃原審僅就非營業時段認未擺置桌椅,不影響通行,惟就營業時段情形如何,則未予審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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