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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48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489號

原告
甲○○
被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地在台北市○○○路○ 段218 號20樓,為兩造不爭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即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本件原告固稱:遞送買賣標的物之地點為屏東市等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之,被告並主張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僅記載:「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連絡,以確認訂單詳細資料.. 最 後購買金額..... ,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情,否認雙方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又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被告亦否認之,並以原告提交訂單時填寫為文倫彩色快速有限公司,是否屬個人最終消費?或另供營利或再轉售之用?為被告質疑;則雙方對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消費者保護法有否適用?既均存在重大爭執,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應由被告營業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48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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