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4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48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地在台北市○○○路○ 段218 號20樓,為兩造不爭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即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本件原告固稱:遞送買賣標的物之地點為屏東市等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之,被告並主張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僅記載:「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連絡,以確認訂單詳細資料.. 最 後購買金額..... ,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情,否認雙方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又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被告亦否認之,並以原告提交訂單時填寫為文倫彩色快速有限公司,是否屬個人最終消費?或另供營利或再轉售之用?為被告質疑;則雙方對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消費者保護法有否適用?既均存在重大爭執,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應由被告營業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