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90號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9
號
- 原告
- 丑○○
- 原告
- 甲○○
- 原告
- 卯○○
- 原告
- 酉○○
- 原告
- 丙○○
- 原告
- 11
- 原告
- 黃○○
- 原告
- 壬○○
- 原告
- 巳○○
- 原告
- 癸○○
- 原告
- 天○○
- 原告
- 辰○○
- 原告
- 子○○
- 原告
- 8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B○○
- 原告
- 戌○○
- 原告
- 地○○
- 原告
- C○○
- 原告
- 未○○
- 原告
- D○○
- 原告
- 庚○○
- 原告
- 宙○○
- 原告
- 午○○
- 原告
- 寅○○
- 原告
- 之16
- 原告
- A○○
- 原告
- 辛○○
- 原告
- 宇○○
- 原告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玄○○
- 原告
- 兼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申○○
- 複代理人
- 辰○○
- 被告
-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亥○○
- 訴訟代理人
- 徐頌雅律師
余筱瑩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商品型號電腦商品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5,400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交付原告等31人如附表一所示型號之電腦商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等31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至26日及7月5日,於被告之網路商店www.dell.com.tw上發現其商品均在做折扣及特惠價促銷,原告等因有購買之需求,而且被告在網站宣示「放心線上訂購」,原告等信賴國際大廠的「誠信」,因此以網頁上之標示價格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列的電腦商品。詎料被告事後竟以網站系統上之線上價格標示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等片面理由,拒絕履行契約。系爭契約是要約。
㈠「要約」與「要約引誘」,應有下列之不同:⑴性質不同:要約為意思表示,要約引誘則為單純事實通知;⑵目的不同:要約為喚起相對人為承諾,要約引誘為喚起相對人為要約;⑶是否具體明確:要約須具體表明契約內容,要約引誘未具體表明契約內容;⑷重視當事人資格否:要約注重當事人資格,要約引誘不注重當事人資格。
⒈東吳大學法律系林誠二教授根據此事件具體地指出網路購物:「在無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則應視表示之內容物是否明確、契約是否重視當事人或物之資格以及依交易習慣或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原則上,如銷售者之網站中有使訂購者得確定商品之外觀、規格、型號以及售價,同時訂購者得於確認後直接為訂購之表示者,銷售者提供之商品訂購選單因足以呈現契約必要之點,應屬要約之表示,而於定購者以滑鼠或按鍵圈選或勾選者即為承諾之表示。此時,除另有契約約定(例如限制銷售數量),否則認為契約成立。」;參酌民事起訴狀的證1至證35, 被告的網路商店明確標示商品的外觀、規格、型號及售價甚至保固,整個訂購過程足以呈現契約必要之點,因此符合要約的表示。
⒉在被告與原告等網路「對話」過程中,可以認定被告已經對這個訂單有受拘束的意思,即契約是要約而非要約引誘:⑴確認戴爾的銷售條款與條件,這樣的行為賦予了原告等消費者義務,以權利義務相對論而言,可見被告也賦予了原告等消費者相當的權利。⑵要求原告等消費者付費,如果只是喚起相對人為要約,何以要求相對人預先為履行契約義務,且不合於一般實體購物及網路購物習慣。⑶被告擁有網路商店的主導控制權,並非僅是陳列價目表,而是具體表明電腦商品的規格/保固/配件組合等細節及要求買受人資料,原告等才知道商品配件的細節,被告才知道原告等如何付款、貨送到那裏、誰收貨等具體契約內容;因此,惟有被告對原告作要約,明確詳列電腦商品細節供原告承諾,才能完成整個契約內容,達成雙方合意之契約。故可認定被告在網路上所為之行為應為「要約」而非不受拘束之「要約之引誘」,是原告等消費者與被告間成立契約關係並無疑問。故被告自應依契約負擔契約責任。
㈡系爭契約雖屬網路上之交易行為,惟其並無礙交易過程中之各項法律行為之成立與效力認定。 首先,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應先釐清者,乃被告於其網站上對特定商品列出售價究竟係指要約行為或要約引誘之行為。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惟實務上除了前述判斷因素外,亦仍須衡量個案上的其他主客觀因素做綜合判斷。
⒈在系爭案件事實中,目前許多地方法院的判決都是以網路購物類同於「價目表之寄送」,因此就把被告「客製化」的網路商店視為要約引誘。但仔細觀之,類同於「價目表之寄送」,並非等於「價目表之寄送」;若強行把「網路購物」及「要約引誘」畫上等號反而曲解「價目表」的字義,而所謂價目表,從字義上可理解「價目表僅是物品的價格表」。仔細詳看被告「客製化」電腦商品的網路購物特性:就是特定的契約其意思表示僅對特定人有作用,所以特定人僅對特定的契約表示承諾。被告「客製化」的網路購物:被告(出賣人)會對特定人(買受人)表達哪些特定的電腦配備可以組合在一起運作,對於這樣特定組合的電腦商品只有特定人才會有購買意願,才會作出承諾。所以,原告等在系爭買賣契約中的電腦商品,都呈現各種配備、規格、外觀、保固的變化,僅在原告挑選的商品配備、外觀、保固、規格一致時才會使系爭買賣契約的約定價金相同,因此被告「客製化」的網路購物會根據特定人,而制定特定規格的買賣契約供買受人承諾,被告這種「客製化」的網路購物方式就是要約,而非類同於價目表(僅是物品價格表)寄送的要約引誘。
⒉原告係在向被告提交收貨、訂購商品細節、信用卡、電匯等資料後,已完成透過網路向被告表達購買之承諾;據此觀之,若將被告於網路上列出販賣商品之行為解釋為要約之引誘,豈不是強加消費者在要約之同時,就必須同時負擔履行民法第367條向買受人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如此解釋顯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於本案事實中,宜將被告網路上列出販賣商品之行為解釋為要約,始能稍加衡平交易雙方當事人之地位。因此,被告在網路上所為是要約,在原告等承諾後,就必須受到拘束,依契約履行責任與義務。被告辯稱「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認為沒有接受訂單,契約尚未合意成立,契約不成立;並辯稱需要被告再聯絡,契約才會成立;原告等認為下列理由系爭契約已成立無誤。⑴被告經由網頁電子文件,即時向原告等「對話」要約,原告等在填寫資料有任何疏漏或錯誤,被告會立刻顯示錯誤訊息並拒絕接受,並要求原告等立刻更正,否則無法完成系爭契約,被告並沒有拒絕原告等填寫的契約內容,被告已即時「對話」確認契約內容無誤,直到最後締約的步驟都已完成,整個締約流程,按照兩造之意,已用即時「對話」的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合意契約已成立,符合民法153條的規定。 ⑵被告向原告等要約,原告已承諾,符合民法154條前段, 契約成立;
⑶被告已確定契約成立才要求原告付款,原告等已用線上信用卡付款或者遵照系爭契約電匯付款,付款後亦符合民法248條,契約也是成立; 退步言,被告若認為契約不成立,不可以要求原告付款。⑷按消費者保護法「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第15條「自動回覆電腦系統之建立」,要求企業應回覆訂單內容給消費者再確認,其回覆的內容僅止於原本訂單的內容,然而被告卻在回覆的電子郵件內容,附加多項新的條件與限制:「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如果從今日起算的七個日曆天內,Dell仍未收到付款,則您的訂單將被取消」,這些新附加的限制與條件顯然是被告新的要約,企圖要修改已成立契約的訂單內容;原告等了解原本的訂單無誤後,並無意採納被告新的要約或是修改原本訂單內容,依然按照原本的系爭契約付款,以表達履行契約之實。因此,原本的系爭契約依然成立,沒有任何改變。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包括網際網路等方法,使消買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等告知買受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被告僅在回覆的電子郵件內容,才附加新的條件與限制,在締約過程並沒有把這附加的條件與限制告知消費者,明顯違反前揭法之規範;兩造的契約,在回覆的電子郵件傳達之前,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諾、線上信用卡付款而成立,而片面附加的新條件與限制,卻意圖反違民法第247-1條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的規範,該部分片面的約定是無效。
㈡被告提及定型化契約中,於第2.1點中聲明:「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原告在締約過程中, 被告皆接受原告做的每個步驟,被告沒有拒絕原告的訂單資料,被告也沒有拒絕原告履行契約的承諾,而且還要求原告付款;因此,原告等都認為被告是確定契約成立,所以被告才要求原告在線上信用卡付款或至銀行電匯付款。而被告卻把「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延伸誤導成「再聯絡後,訂單接受了,契約才成立」;但是,我們看到被告陳報及答辯㈣狀所呈現,被證55至68是消費者和被告因為某些問題,需要不斷聯絡溝通而修改契約或訂單內容,這些動作已經是重新要約,原本的契約變成撤銷;原告等皆無接受被告片面重新要約的作法,因此原本的契約依舊存在且成立。
㈢再者, 縱論被告或可能依民法第154條後段主張其有不欲受要約拘束之意,惟在被告線上交易的定型化契約中,其僅於第2.1點中聲明: 「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然遍查該契約條款,除該項聲明外並無其他補充規定說明何種情況下被告有權不接受客戶訂單。是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基於契約之平等互惠精神,兩造在締約後,在收原告受信用卡及電匯付款後,豈可恣意毀棄已成立之契約。況且,在無其他明文約定下,任何疑慮性之條款均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亦即,在被告無明確聲明「何種明確情況下」得不受其要約意思表示之拘束時,自當解釋為被告無權恣意地拒絕接受客戶之訂單,否則即有違前揭法規範之精神。
㈣被告在民事陳報及答辯㈣狀的被證56至被證68,可以看到被告與消費者因為某些問題要不斷溝通,才會彼此互相聯絡;因此,被告所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再聯絡」並非系爭契約成立之要件,僅在兩造之間需要進一步溝通時,才會有所謂「聯絡」再確認的動作;而這個確認動作,如果沒有付款,被告並沒有聯絡。被告在民事陳報及答辯㈣狀的被證53,明顯看到其他的網路商店,寄送電子郵件給消費者時,已明確表示「訂單已成立成功」;因此,目前網路的交易習慣,回覆訂單時,都會表明契約已成立或拒絕,有其他問題(例如:延後交貨、無存貨、退貨等)兩造才會有進一步所謂「聯絡」的動作。
㈤再者,原告等是向被告購買電腦商品,被告認為契約不存在,應立刻銷毀契約內原告所有的個人隱私資料;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保留並使用原告的個人隱私資料,寄送所謂「真心卡」及「折價券」的優惠內容。因此,可以推論被告是認同契約已成立,可以保留原告的個人隱私資料,寄送「真心卡」及「折價券」的優惠促銷的電子郵件。因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要約」、「被告已確認契約成立,才要求原告等付款」、「原告等了解訂單無誤,沒有承諾被告在回覆電子郵件的新要約,無意改變契約或訂單內容,已用付款表達履行契約之實」、「契約成立後,被告也保留原告的個人隱私資料,寄送「真心卡」及「折價券」的優惠促銷的電子郵件」此五點要件,不論是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都確定契約已成立;消費者付錢,企業交貨,都符合交易習俗及法律規定。系爭契約確定成立無誤。被告以價格標示錯誤,主張撤銷其錯誤表示;原告等認為被告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於民國98年7月9日的網路媒體餐敘中,已向網路媒體表示「Dell的錯」,而被告卻假藉「知名公司」的錯誤,企圖用民法第88條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既然是被告自己的錯,不符合民法第88條的規定。
㈠東吳大學法律系林誠二教授,針對本件事件特別撰文指出:「又商品價格之決定至網路公布之過程中,以一般流程言,應經出賣人內部重重把關、檢核,如發生錯誤標價之情形,應認為出賣人於過程任何一環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應屬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則出賣人應不得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
㈡被告認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就是損失,欲撤銷其「錯誤表示」;被告應向此「知名公司」請求侵權損害賠償28億,得到賠償金就不會有所謂之損失,又可以賺到消費者購買電腦商品的錢;但未聽聞被告向「知名公司」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而是再三用「錯誤」為藉口不履行契約,欲用民法88條,把錯誤卸責於所謂「知名公司」,此跡象顯示被告所言不合常理!
㈢被告或可能主張其回函中,已明確表明因其網站系統上的線上價格標是錯誤,而拒絕接受訂單。惟誠如前述,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平等互惠精神,被告無權恣意地片面拒絕接受訂單。縱使被告欲爰引民法第88條,主張其係因錯誤之意思而欲撤銷買賣契約。惟按民法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須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惟被告之購物網站並非遭駭客等外力入侵,且被告已自承此次事件是自己出錯,因此被告自己之顯有過失應無疑義。縱使目前實務及學說上對於前述過失認定應採「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失」之責任輕重之差別,惟據查被告全世界都發生相關案例,消費者告上法院,被告皆敗訴,各國法院皆不認同被告此等蔑視契約的作為,顯然被告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意義務,故,縱使採取較寬鬆的「具體輕過失」標準,被告亦難免除其過失之責任而得主張得撤銷意思表示。
㈣再者,縱使被告或有主張台北地院94年消簡上字7號判決理由書中有提及「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申言之,在衡量表意人是否得主張民法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時,自有衡量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其中,如該判決理由中所陳「可資判斷之狀況類如:相對人對錯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或者相對人未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為,例如尚未因開始履行契約或為其準備而有所支出等。」關於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意思表示而有所作為,誠如前述,原告於向被告承諾購買時,已同時提供相關的信用卡扣款資料,故已開始履行民法第367條所為之買受人向出賣人交付價金之義務,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意思表示有所作為應已無疑義。是以,值得探究者乃原告對於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無認識之可能性?原告誠認為按當前我國無論網路交易或實體商店之消費購物習性,為了促銷突然大幅降價乃司空見慣之事,百貨公司於所謂的年中慶或週年慶或年終特買會時有一折、兩折商品之促銷,有時大幅下殺數千甚至數萬之譜;而網路或電視購物平台上亦常聽聞有限時、限量的特價搶標等活動。故,一般消費者並無從了解廠商對於商品定價之標準或心態,更無義務去反覆衡量廠商所售商品價格合理與否,否則購物時機即可能稍縱即逝。因此,要求消費者去判斷每個買賣行為之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不僅對交易相對人法無明文的不必要負擔,而且,各消費者對於商品價格之合理區間認定亦可能顯不相同,故據以作為判斷標準也將過於主觀而失其意義。
㈤再者,需特別聲明者乃系爭契約事實中,被告網站上之標價並無數字誤植(例如實際價格NTD30,000誤植為NTD3,000 ),被告之網頁標價所呈現者乃使消費者見到頁面上明確列出「限時優惠」、「線上特惠價」,並由被告系統換算得出最終總價。因此,於被告頁面上可供衡量合理性之標的並非產品之價格,而係線上特惠價之金額。而誠如前述,一般消費者並無從了解廠商對於商品定價或折扣的心態,惟線上特惠多寡及是否合理乃係被告自身之交易動機為何所能衡量者,自非消費者所能及所該判斷是否具備合理性之標的。因此,於系爭案件事實中,原告無從由被告之銷售頁面中知悉其網路上之標價是否存有錯誤或是促銷的優惠價格,僅能仰賴被告提供標示的特惠價格,作為判斷是否購買的依據。準此,被告若欲以民法88條後段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顯有不合,且亦不當侵害原告對此一交易之信賴。故系爭案件之買賣契約顯已成立且不得撤銷之理由已不辨自明。
㈥退萬步言,原告按被告網路標示的價格購買「限時優惠折扣」的電腦商品,被告要原告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的約定價金,原告亦按被告指示用電匯、用信用卡依信用卡交易流程的方式完成買受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約定價金之責,被告卻辯稱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不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按民法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原告在締約時,僅看到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的電腦商品,標示「限時」、「優惠」、「折扣」的特惠價,不論是主觀或客觀的認知上,「限時」、「優惠」、「折扣」的特惠價都是要用便宜的價格賣出商品。被告事後不願意按「限時」、「優惠」、「折扣」的特惠價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卻仍作「限時」、「優惠」、「折扣」的特惠價格之意思表示,並要原告按其「限時」、「優惠」、「折扣」的特惠價格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的約定價金。按上述民法86條所明文,被告為心中保留,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之「限時」、「優惠」、「折扣」的特惠價格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被告稱原告等非消費者,並指名幾位原告,認為原告消費並非稱真實消費,意圖用一次一張訂單訴訟;原告等認為被告只因訴訟因素,刻意醜化原告,而在媒體、消基會、消保會、法院等機關面前也擺出高姿態,而原告等皆誠實告知鈞院購買用途,只因共同訴訟的能力限制,僅能提出部分商品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其餘未在共同訴訟提出的買賣契約,由原告等在他案各自負責。因此,原告等在此案要求被告履行的買賣契約,與他案均無重覆,各自為獨立案件,他案亦非此案所需論及。
㈠原告等皆是消費者。舉凡消費相關事件都是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之範圍,這些範圍包括因消費關係、消費爭議、消費訴訟等所產生之消費者權益。消費者權益包括:健康與安全之保障、定型化契約、特種買賣、消費資訊之規範。因此被告所稱僅有「衛生及安全適用消保法」,乃限縮消保法適用範圍,實屬狹隘。此案合用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在訴訟時,實屬弱勢且礙於舉證困難之情勢。
㈡原告等消費者在能力可負擔的情況下,購買想要的商品,被告認為每位原告等消費者只能購買幾件,必需在原告等消費者購買時明確告知,這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告知買受之消費者」所文,而不是事後找藉口推卸責任,反而指稱原告等非消費者。被告在推行「真心卡」與「折價? 」時,原告等又變成消費者,可以用優惠購買被告電腦商品。
㈢被告稱原告2丑○○不等同消費者, 這是一個不實的臆測。原告2丑○○目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 暑假在其父親公司打工,其發票名稱寫父親公司,故出現得誠企業社等字;原告2丑○○購買系爭電腦商品, 係為了自用,寫學校作業,亦符合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身份。
㈣原告1申○○在學校作的研究需要很多電腦運算, 而電腦作模擬運算時,沒辦法再做其他的工作,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優惠特價才購買數台筆記型電腦使用,不同電腦負責不同的工作,被告不理解其中的原由,而胡亂猜疑,其目的就是不承認原告等皆合法按被告的要約,購買系爭商品。
㈤原告5酉○○、原告29己○○等原告, 每一位原告在訂購時皆有實際的需求,原告等皆誠實告知鈞院;原告28宇○○,確實在日本遊學,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在原告28宇○○出國前聯繫委任狀之相關事宜。原告28宇○○購買被告的筆記型電腦就是為帶去日本使用。因此,原告28宇○○自日本回國後,在他案是否向被告要求履行其他買賣契約之事,這是原告28宇○○與被告在他案的法律關係,不在此案訴訟論及之範圍。被告以自身的想法濫自影射,被告過去在「中國大陸」亦是用同樣的手法,可鑑知不承認消費者合法購買,不願履行契約,是被告慣用技倆。
㈥原告等在11月15日發現,被告在其他網路商店標示的價格,比原告8壬○○等訂購系爭電腦商品的價格更便宜, 因此原告等訂購的價格並非被告所稱「錯價」,而且被告的電腦商品並非無可取代,眾人皆知爭議事件的價格,眾人皆知被告至此不肯履行契約,被告指稱原告等欲圖利,原告根本無利可圖,被告卻妄自猜疑。而被告一再把他案的訴訟扯進本案,其用意就是模糊此案焦點,畢竟此案僅論及訴之聲明的請求,其他的買易交易訴訟,由原告當事人及其他當事人在他案各自負責,不在此案訴訟範圍。被告辯稱未舉證「線上刷卡成功」的畫面,又稱「不必在線上將信用卡訊發送給我們…」。原告等認為被告要求線上信用卡付款或電匯付款,原告等均依契約履行應盡之責,而被告卻要花旗銀行關閉帳號,恣意退款,這些是被告與銀行間處理的程序,已非原告所能干涉,而且使用線上信用上付款,沒有填寫信用卡資料供被告授權檢查,根本不能繼續作後面的步驟。
㈠信用卡線上付款時,被告明確告知原告等「請注意,我們將立即從您的發卡銀行取得授權,以保留您的購買資金。」、「我們的網站已經通過網絡安全認證,請放心在線使用信用卡支付方式來支付您的訂單。」,原告等皆信賴被告身為國大廠的信譽,把信用卡資料交由被告向銀行授權處理,信用卡資料若沒有填寫、不完整或錯誤,授權檢查時皆會失敗,被告會重複要求重新填寫,一直到信用卡資料傳遞給銀行檢查成功後,才進行下一個步驟;因此,被告的確實立刻檢查信用卡資料是否正確;被告向銀行確認原告等的信用卡授權資料正確後,原告至此已完成買方支付價金應盡的責任,至於被告與銀行間的信用卡處理流程,已非原告等所能干涉;退步言,這些信用卡授權資料的動作沒有真的作檢查,怎麼會在輸入錯誤或缺少資料時,一直要求輸入正確的信用卡資料,被告如何知道信用卡的授權資料正確或錯誤?難道被告授權檢查信用卡的動作是欺騙原告等,意圖詐騙信用卡資料作不法用途?
㈡選擇電匯付款時,被告立即指示銀行匯款帳號及選擇匯款日期,並要求「請到銀行櫃檯用電匯或銀行轉帳方式…請不要通過ATM…」, 原告等皆遵照契約中的約定電匯付款。按民法248條規定,定金之收取視為契約當然成立。 而被告企圖不履行契約,卻指示美商花旗銀行恣意退款㈢根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信用卡交易流程,持卡人和特約商店有銷售物品或服務的交易, 其第2個步驟就是「持卡消費」, 特約商店和收單機構的第3個步驟是「授權」,因此原告把信用相關的資料交給被告後,由被告經過3個單位授權, 「授權」的步驟會把原告的信用卡扣除一筆購買資金,等到被告出貨後, 才可以按4~7的步驟請款/付款,發卡機構才會在8、9的步驟寄對帳單給持卡人,讓消費者用對帳單繳費。
㈣被告不出貨履行契約,其信用卡交易處理流程如下列:⑴被告不能向收單機構請款,⑵收單機構不能向國際卡組織請款,⑶國際卡組織也不能向發卡機構請款,⑷發卡機構就不能寄送月對帳單要求消費者繳款。如果被告出貨履行契約,其信用卡交易處理流程:⒋被告可以向收單機構請款;⒌收單機構可以向國際卡組織請款,⒌國際卡組織可以向發卡銀行請款;⒍發卡機構可以向國際卡組織撥款,⒍國際卡組織可以向收單機構撥款;⒎收單機構可以付款給特約商店;⒏發卡機構也會寄月對帳單給消費者;⒐消費者就繳款給發卡機構。退萬步言,被告收到信用卡個人隱私資料,如果沒有確實向授權機構作授權的動作,即使出貨也拿不到半毛錢,所以被告有原告的信用卡資料不可能沒有向收單機構要授權動作,難不成被告要原告用線上信用卡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的約定價金時,就是不想履行契約,只想欺詐原告等的個人隱私資料?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系爭案件事實中,原告皆為理工科系學生及一般授薪階級,所主張系爭商品確實要於學校、自家及外出使用。就此案立場觀之,原告為消費者,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原告亦基於被告係國際知名廠商之信賴而欲與之進行交易,即使6月25日至26日發生相似事件, 沒有任何人會認為短時間內,7月5日被告會再發生相似事件,無奈事後卻仍然遭其毀約。被告自系爭案件爆發以來,作出各種令人費解之舉動,其強悍舉動,令人咋舌。無怪乎社會大眾對於被告近日之網路紛爭事件,或有解釋為被告假締約之名,實則進行廣告或換取消費者個人資料之嫌。例如,被告一方面聲稱契約不成立,另一方面卻又利用消費者留下資料寄送「折價券」及「真心卡」欲作其行銷宣傳之實。若原告與被告之間契約若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無由成立,被告卻又濫用消費者締結契約之個資隱私,意圖保留作為使用,被告豈不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被告在許多公開聲明中似乎一再以社會大眾一望便知其線上交易之商品的價格過低為理由,而將所有下單之消費者一概認定所有消費者係惡意交易,因而主張錯誤之撤銷。惟若被告此等主張成立,往後所有消費者在網路購物時,豈不均應了解該樣商品的合理價格,判斷是否為錯標,才能決定是否訂購。原告誠以為被告此說不僅會混亂網路購物之信賴與秩序,往後消費者更祇得任由廠商魚肉宰割,廠商若反悔不願履約,僅需主張其商品標價錯誤,消費者只能啞巴吃黃蓮,自認倒楣接受?那麼往後又有誰敢在網路上安心購物?在網際網路日趨發達的現代社會,網路購物的蓬勃發展將會因此次事件而蒙上陰影。被告在陳報狀、答辯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多次辯稱鈞院無管轄權,並辯稱無合意債務履行地;原告等認為從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的消費關係地,或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鈞院均有管轄權。
㈠被告所提出原告以提交訂單時選擇買賣標的物之遞送地點為台南,遞送地點僅為原告之片面決定並未經被告之同意,亦即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原告在網站上填具之資料亦未見被告對遞送地點有所限制,再則被告之意指原告雖指定遞送地點,必須由被告同意遞送地點之意,一般交易習慣亦由消費者指定遞送地點,若有不予遞送之地點,應會明示該地址無法遞送,如快遞業者會明示其快遞服務地區為台灣本島,即意離島地區不提供快遞服務,故訂購當時,被告亦無告知台南縣市無法遞送,故原告主張台南縣市為兩造同意之契約履行地。
㈡原告等與被告締訂買賣契約時,原告有填寫契約履行地-台南,其契約的訂定地亦在台南,按消保法第47條其消費關係地即「契約履行地」及「契約訂定地」都在台南,鈞院自有管轄權。
㈢原告23宙○○的契約訂定地在台南,契約履行地在中壢,民事訴訟法第22有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此鈞院有管轄權。原告等7月5日訂購的系爭商品-筆記型電腦E4300其 處理器配備是採用SP9400 Red帶或Blue帶。而本案的遞狀起訴日期在民國98年 8月13日,原告等在民事起訴狀的證19右上角有標示採證日期為7月30日下午9:39分,將其部分內容放大,其內容並無筆記型電腦E4300的配備SP9400 Red/Blue交易價額,被告在8月1日逐步取消系爭商品價格之列示,被告企圖妨礙原告等採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之情節; 縱觀被告網站每一件商品,都有不同幅度的折扣,而商品的價格時常標示不確實;原告等分別在8月2日、8月5日、9月1日、9月11日採證,直至9月15日,被告配合「真心卡」的促銷,被告才全面開放網站的商品重新示價。 9月23日、24日再採證,至10月2日止均無任何SP9400 Red帶/Blue帶的交易價額,僅看到SP9600 Red Lat及Blue Lat的交易價額;因此,就時間上推論,至少7月30日至10月2日,被告所宣稱的筆記型電腦E4300的處理器配備SP9400 Red 帶或Blue帶,均無交易價,這段期間亦無聽聞被告之電腦商品又宣稱「錯價」,被告提出的交易價額不可能在這段期間出現。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等的訴訟標的利益就是系爭電腦商品可以用折扣、特惠價的價格購買。又,本件係多數原告的主觀合併之訴,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2條,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實務見解一貫如此。若訴訟標的價額不合併計算,則原告每人標的價額小於十萬者,一併起訴時,皆須各自繳納一千元,而於分別起訴時,同樣需各自繳納一千元。對照之下,一併起訴與各自起訴無異,似有間接鼓勵多數原告應分別起訴之嫌,則如此作法,豈非加重鈞院負擔,且使被告需奔波於更多訴訟之間,對任何人均有害無利,諒非民事訴訟之意旨。故本件原告既已一併起訴,應合併計算價額,始屬合理,被告斤斤計較於數千元裁判費,卻無視將大大加重鈞院負擔之結果,顯非適恰。
(三)證據:提出下列表格所載證據為憑。┌──────────┬─────────────────────────┐│證 據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1 至 證 32 │被告要約的締約過程 │├──────────┼─────────────────────────┤│ 證 33至 證 35 │被告網路商店98年7月5日筆記型電腦線上折扣後價格 │├──────────┼─────────────────────────┤│ 證 36至 證 84 │原告98年6月25日至6月26日訂單 │├──────────┼─────────────────────────┤│ 證 85至 證 86 │被告網路商店98年7月5日筆記型電腦線上折扣後價格 │├──────────┼─────────────────────────┤│ 證 87至 證102 │原告98年7月5日的訂單 │├──────────┼─────────────────────────┤│ 證103至 證130 │被告委由垃圾電子郵件公司xmr3及tmr3寄送的電子郵件 │├──────────┼─────────────────────────┤│ 證131至 證138 │原告的液晶螢幕電匯收據 │├──────────┼─────────────────────────┤│ 證139至 證144 │原告的筆記型電腦電匯收據 │├──────────┼─────────────────────────┤│ 證145 │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的定義 │├──────────┼─────────────────────────┤│ 證146 │被告表示「我們在第二次又犯了一個錯」 │├──────────┼─────────────────────────┤│ 證147 │被告締約時已知原告將如何使用、在何處使用產品 │├──────────┼─────────────────────────┤│ 證148 │原告丑○○是學生非企業主 │├──────────┼─────────────────────────┤│ 證149 │被告隱匿證據干擾原告採證 │├──────────┼─────────────────────────┤│ 證150至 證152 │網路上時常在討論產品價格 │├──────────┼─────────────────────────┤│ 證153 │被告在各國一直發生同樣優惠折扣爭議事件 │├──────────┼─────────────────────────┤│ 證154 │被告隱匿證據干擾原告採證 │├──────────┼─────────────────────────┤│ 證155至 證157 │被告將原告個人隱私資料交由濫寄垃圾電子郵件公司使用│├──────────┼─────────────────────────┤│ 證158 │98年7月31日起被告開始干擾原告等採證 │├──────────┼─────────────────────────┤│ 證159 │98年6月25日至26日的折扣優惠,被告表示優惠至7月30日│├──────────┼─────────────────────────┤│ 證160 │被告明確表示「請注意,我們將立即從您的發卡銀行取得││ │授權,以保留您的購買資金」 │├──────────┼─────────────────────────┤│ 證161 │被告「指示」美商花旗銀行恣意退款 │├──────────┼─────────────────────────┤│ 證162 │被告漠視契約,不重視消費者權益 │├──────────┼─────────────────────────┤│ 證163 │證明真心卡是「假真心,真促銷」 │├──────────┼─────────────────────────┤│ 證164 │如何判斷電子郵件標頭解析是否為垃圾郵件 │├──────────┼─────────────────────────┤│ 證165 │證明電子郵件是契約的一部分,是個人隱私資料 │├──────────┼─────────────────────────┤│ 證166 │如何判斷電子郵件是被告寄出,或是外洩原告個人隱私資││ │料,委由其他公司寄送 │├──────────┼─────────────────────────┤│ 證167 │原告收到xmr3寄送被告的資料 │├──────────┼─────────────────────────┤│ 證168至 證185 │原告收到tmr3寄送被告的資料 │├──────────┼─────────────────────────┤│ 證186至 證192 │被告委託寄送垃圾電子郵件之xmr3及tmr3公司寄送資料給││ │原告 │├──────────┼─────────────────────────┤│ 證193至 證194 │原告長期使用同一家電子郵件服務,今卻被xmr3及tmr3亂││ │寄信 │├──────────┼─────────────────────────┤│ 證195至 證199 │原告接洽網路公司提供實體主機服務 │├──────────┼─────────────────────────┤│ 證200 │原告採用實體主機作為電子郵件服務 │├──────────┼─────────────────────────┤│ 證201 │被告將其他消費者林佳樺個資寄至原告壬○○電子信箱 │├──────────┼─────────────────────────┤│ 證202至 證211 │98年7月30日至10月2日並無SP9400 Red帶/Blue帶的交易 ││ │價額 │├──────────┼─────────────────────────┤│ 證212 │被告對外皆透過公關處理 │├──────────┼─────────────────────────┤│ 證213 │被告的公關擅長另類行銷 │├──────────┼─────────────────────────┤│ 證214 │被告的公關公司為世紀奧美 │├──────────┼─────────────────────────┤│ 證215 │被告沒履行契約,沒有任何損失 │├──────────┼─────────────────────────┤│ 證216 │被告宣稱「折價券將限定本人使用」 │├──────────┼─────────────────────────┤│ 證217 │在露天拍賣網站隨手可買到折價券 │├──────────┼─────────────────────────┤│ 證218 │被告執行長宣布賺錢,並無虧損之虞 │├──────────┼─────────────────────────┤│ 證219 │契約締定解說圖 │├──────────┼─────────────────────────┤│ 證220 │被告拒絕履約的思考邏輯解說圖 │├──────────┼─────────────────────────┤│ 證221 │被告將"Order Acknowledged"翻譯成「訂單已收到」 │├──────────┼─────────────────────────┤│ 證222 │專業字典對英文字的翻譯 │├──────────┼─────────────────────────┤│ 證223 │被告在美國被紐約洲檢察長控詐欺、不實廣告 │├──────────┼─────────────────────────┤│ 證224 │不用折價券或真心卡在其他經銷管道可以買到價格更便宜││ │的被告公司電腦商品 │├──────────┼─────────────────────────┤│ 證225 │被告業務的報價可達7.3折,比網站標示優惠 │├──────────┼─────────────────────────┤│ 證226 │被告被台北市法規會行政處罰 │├──────────┼─────────────────────────┤│ 證227 │「真心卡」持續一年的優惠促銷 │├──────────┼─────────────────────────┤│ 證228 │行銷界最強的行銷方式-病毒式行銷 │├──────────┼─────────────────────────┤│ 證229 │病毒式行銷夠不夠力? │├──────────┼─────────────────────────┤│ 證230 │網路口碑傳播包括電子郵件、新聞群組、電子公佈欄、討││ │論區、聊天室等管道 │├──────────┼─────────────────────────┤│ 證231 │瞄準大學生,病毒式行銷最好 │├──────────┼─────────────────────────┤│ 證232 │被告公關擅長「病毒式行銷」課程 │├──────────┼─────────────────────────┤│ 證233 │被告發生在中國的優惠折扣事件,被告履約出貨 │├──────────┼─────────────────────────┤│ 證234 │98年1月4日被告在台灣亦發生優惠爭議事件 │├──────────┼─────────────────────────┤│ 證235 │上述事件被告與消費者協調後,被告履行契約 │├──────────┼─────────────────────────┤│ 證236 │2009年8月3日加拿大優惠折扣事件,被告一天出貨 │├──────────┼─────────────────────────┤│ 證237 │加拿大的消費者,未收到任何通知就收到貨 │├──────────┼─────────────────────────┤│ 證238 │被告網站明確表示「限時優惠」 │├──────────┼─────────────────────────┤│ 證239 │被告在各國的爭議事件,各國法院皆判決被告敗訴 │├──────────┼─────────────────────────┤│ 證240 │被告使用負面病毒式行銷,擴大市佔率 │├──────────┼─────────────────────────┤│ 證241 │原告電匯匯款,被告恣意退款 │├──────────┼─────────────────────────┤│ 證242 │原告限於眾人能力,故集中台南地院提起訴訟 │├──────────┼─────────────────────────┤│ 證243 │原告申○○的論文研究需要多台電腦商品使用 │├──────────┼─────────────────────────┤│ 證244 │原告宇○○出國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絡本案委任事宜 │├──────────┼─────────────────────────┤│ 證245 │98年11月15日被告於其他網路商店標示更便宜價格 │├──────────┼─────────────────────────┤│ 證246 │高雄地院依消保法第47條消費關係地裁定有管轄權 │├──────────┼─────────────────────────┤│ 證247 │使用被告流程表示方式 │├──────────┼─────────────────────────┤│ 證248 │被告7日內未收到匯款,也不會通知消費者 │├──────────┼─────────────────────────┤│ 證249 │東吳大學林誠二教授2009年月旦法學教室文章 │├──────────┼─────────────────────────┤│ 證250 │被告大中華地區總經理坦承自己的過錯 │├──────────┼─────────────────────────┤│ 證251 │被告限時優惠折扣價格與其他經銷管道相比,故沒有錯價│├──────────┼─────────────────────────┤│ 證252 │爭議事件當事人使用真心卡被刁難 │├──────────┼─────────────────────────┤│ 證253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 證254 │其他網路商店回覆信 │├──────────┼─────────────────────────┤│ 證255 │其他網路商店在商品有問題時之處理方式 │├──────────┼─────────────────────────┤│ 證256 │購物大特價時有所聞 │├──────────┼─────────────────────────┤│ 證257 │補充原告「如何得知商品優惠特價?」、「訂購時是否認││ │為價格錯誤?」、「是否購買其他替代商品」、「未買其││ │他替代商品之原因?」 │├──────────┼─────────────────────────┤│ 證258 │原告宇○○在日本 │├──────────┼─────────────────────────┤│ 證259 │消保官建議不接受原告折價券優惠可提起訴訟 │├──────────┼─────────────────────────┤│ 證260 │原告購買其他代替商品之證據 │├──────────┼─────────────────────────┤│ 證261 │原告辰○○99年3月2日收到被告公司以系爭契約個資寄送││ │廣告 │├──────────┼─────────────────────────┤│ 證262 │被告向台北法規會辯稱用真心卡解決爭議事件 │├──────────┼─────────────────────────┤│ 證263 │使用搜尋引擎即可找到各類優惠折扣的討論 │├──────────┼─────────────────────────┤│ 證264 │消保官曾提醒被告不得任意濫用消費者個資 │├──────────┼─────────────────────────┤│ 證265 │被告把標價提高,再以折扣方式行銷給原告等消費者 │├──────────┼─────────────────────────┤│ 證266 │許多非爭議事件當事人徵求使用被告之真心卡 │├──────────┼─────────────────────────┤│ 證267 │98年7月3日被告辯稱契約不存在欲撤銷契約時,已開始寄││ │送廣告行銷 │├──────────┼─────────────────────────┤│ 證268 │其他電腦商品價格,網路上亦時有討論 │├──────────┼─────────────────────────┤│ 證269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信用卡交易流程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為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之法人,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等於提交訂單時選擇買賣標的物之遞送地點為台南縣市,因認鈞院為履行地法院而有管轄權。
㈠原告編號23宙○○所選擇之遞送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鈞院顯非遞送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鈞院對於原告23宙○○之訴,自無管轄權。
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履行地特別審判籍管轄,係指兩造針對契約履行地有特別之約定者而言。本件兩造從未合意約定履行地,不適用履行地法院特別管轄之規定。原告訂單上雖選擇買賣標的物之遞送地點為台南縣市,惟該等遞送地點僅為原告等之片面決定,並未經被告同意,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原告等稱被告與原告已經「合意」云云,並非事實。退步言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 民法第314條所規定之法定債務清償地,尚非此處之債務履行地。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則原告等所稱之買賣標的物遞送地點,至多僅為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
㈢原告等固主張本件為消費訴訟,然依實務見解可知,適用消保法之消費訴訟應以被告之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惟被告之系爭網站,不僅與安全或衛生之危險性並無關聯,且本件之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亦非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本件訴訟之爭點,為民法上契約關係成立與否之問題,並非消費訴訟之類型,自不得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定管轄法院。是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 以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物」,並非請求賠償一定之金額,因此應先確認原告請求之「物」於起訴時之價額。針對訴訟標的價額與訴訟費用額之核定,影響本件之審級與兩造日後之救濟程序。
㈠訴訟標的價額之高低多寡,除直接影響訴訟費用額之核定外,更直接影響訴訟事件所應適用之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或普通訴訟程序),且亦直接影響訴訟事件之審級利益,對訴訟之合法性及訴訟當事人而言,影響不可謂不大。析言之,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如上訴利益(以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職是,鈞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直接影響原告依法應納之訴訟費用額、直接影響鈞院審理程序之適用外,對原告及被告而言,亦屬訴訟上之重要事項,影響兩造程序利益甚鉅。
㈡「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本件原告等主張請求履行契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8,490元,惟查, 原告等於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實為錯標價格,並非原告等98年7月31日起訴時之市價, 原告以該等錯標價格計算訴訟費用, 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 原告於附表1所列之顯示器與筆記型電腦均是遭錯標線上折扣7,000元, 故原告請求之每台顯示器與筆記型電腦的市價均應加計7,000。而原告於附表1所列之Latitude E4300的錯標價與市價的差額為44,862元(63,420元-18,558元),故原告請求之每台Latitude E4300的市價均應加計44,862元。原告等應補繳訴訟費用。
㈢本件若不依起訴時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等主張之錯標價並未超過50萬元,恐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若鈞院不依起訴時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即無上訴第三審之空間,影響兩造程序利益甚鉅。
㈣本件31位原告雖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等實僅因請求之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為共同原告,本質上仍屬可分之31個個別訴訟,依法應分別列計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價額,並由各原告依其所請求之金額、價額分別繳納裁判費。
㈤之所以應針對個別原告之訴分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訴訟費用額,除因各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外,另一個重要原因在於,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後,如係原告敗訴,各原告得(且須)分別決定上訴與否,如係被告敗訴,被告亦得(且須)針對不同原告決定是否提起上訴,甚至於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敗訴之情形,更有必要分別其情形決定是否及得否提起上訴,並分別列計上訴利益與上訴費用,因此有必要分別列計每一原告之請求金額、價額,往後之訴訟程序始有憑據。本件爭議係因被告所經營之www.dell.com.tw網路商店(下稱線上商店),分別於98年6月25日及98年7月5日發生標價錯誤,謹說明如下。
㈠98年6月25日標價錯誤事件(下稱「第一次事件」):被告之線上商店商品固定配備的價格標貼運作係委由知名公司鍵入,該公司並使用名為ElDorado之軟體,作為網頁標價折扣之程式。被告原欲針對Vostro 1520產品,提供適用新台幣7,000元之線上折扣;然該知名公司之人員於進行折扣設定時,將本應為「AND」之選項,誤設定為「OR」選項,以致當日晚間9點17分至隔日清晨6點56分間,被告線上商店所有產品均適用線上折扣7,000元,造成線上商店發生錯誤標價之情事。即⑴原價13,200元Dell Ultrasharp 2007FP之20吋液晶顯示器,因錯誤線上折扣7,000元,產生錯誤之「線上折後價」6,200元;⑵原價8,700元之Dell Ultrasharp 2009WFP之20吋寬螢幕液晶顯示器,因錯誤線上折扣7,000元,產生錯誤之「線上折後價」1,700元;⑶原價7,999元之Dell E2009W之20吋寬螢幕平面顯示器,因錯誤線上折扣7,000元,產生錯誤之「線上折後價」999元。
㈡有關98年7月5日系統性錯誤所致標價錯誤事件(下稱「第二次事件」):被告所販售之Dell 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若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金屬黑,改為豪華紅或帆船藍時,應支付較高之價格。倘若顧客選擇將處理器之顏色變更為豪華紅或帆船藍時,系統會進行價格轉換,即以基本款金屬黑之配置價格為基礎,再加上兩種不同顏色(基本款金屬黑與豪華紅/帆船藍)的中央處理器的配置價格之價差,而顯示出選擇豪華紅或帆船藍處理器後之價格。98年7月5日凌晨至同日早上,發生被告所販售之Dell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固定配備價格),因配置價格發生上載之系統性錯誤,導致如於該網頁中,於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金屬黑,改為豪華紅或帆船藍,且未選擇其他自選配備時,其線上特惠價將變成18,558元(原價63,420元),遠低於基本款金屬黑之售價60,900元。惟須強調,若顧客未進行自選配備將處理器改選不同顏色(豪華紅、帆船藍),而選用基本款之金屬黑處理器時,其售價仍為60,900元,並不會發生上開重大且異常之差異。
㈢被告並未接受前揭系統異常期間所下之訂單,於該期間所為之訂單,均未成立契約:
⑴依「線上商店」所示之銷售條款與條件第2條 「契約之成立」約定: 「2.1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原告等在透過被告「線上商店」提交訂單時,均已經點選「同意」被告之「銷售條款與條件」,表示其已經明瞭此一條款之內容,自應受此一規定之拘束。依上述條款之內容即知被告雖於網路商店之網頁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等等,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惟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又,在收到顧客線上訂貨之訂單時,被告之網站系統均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這是系統自動郵件--請不要回覆***」之郵件予下訂單之顧客,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從而,被告於網路商店之網頁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等等,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應屬要約引誘,而非要約。在一般正常之購物流程中,於系統自動郵件發出後,被告會再與顧客聯絡俾以確認訂單之資料,包括顧客自選配備的系統配置、添加軟體與外設、安全及保修服務等。必須經被告的人員與顧客確認訂單內容,並透過被告人員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定Dell已經接受訂單。要之,所有線上訂單均須經被告發出確認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間之契約,因尚缺乏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無法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因此契約均未成立。
⑵在發現錯誤線上折扣7,000元之錯誤後, 被告網站系統自動回覆郵件嗣後又發出第二封收到訂單通知,並新增一段聲明:「戴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的網站系統(www.dell.com.tw)於6月25日11p.m.至6月26日7a.m.期間,資訊中出現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現已經將價格更正。由於價格錯誤,在此期間下的訂單將不被接受。」就第一次事件,被告的人員並未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於該期間下訂單的顧客聯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被告亦未以任何方式向顧客確認接受訂單,契約自始即未成立。
㈣被告就第一次事件之處理方案:
⑴第一次事件發生後,消保官與消基會等均介入本次錯標事件之處理,被告為表達善意及圓滿處理本次事件之誠意,並回應外界與社會大眾之要求,經過內部團隊之溝通協調,於98年7月2日發布公司聲明稿,提供所有在系統異常期間下訂單的顧客每一位最多兩張面額不同的單筆消費折價券。「對於有訂購一台或多台液晶螢幕的顧客,戴爾提供每位顧客一張面額為1,000元的液晶螢幕現金折價券, 適用於在www.dell.com.tw 網站上購買戴爾液晶螢幕系列產品。對於有訂購一台或多台小筆電、筆記型電腦以及/或桌上型電腦的顧客,戴爾將提供每位顧客一張面額為3,000元的電腦現金折價券,適用於在www.dell.com.tw網站上購買戴爾小筆電、筆記型電腦與桌上型電腦產品。對於在單筆交易中同時購買液晶螢幕以及小筆電、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的受影響之顧客,前述兩張折價券均可使用。被告並分別針對於該異常期間下訂單之顧客寄發電子郵件,說明折價券之使用方式。
⑵被告並於7月3日再發布公司聲明稿,針對顧客已付款項之處理,表示:「戴爾並未對有錯誤價格的訂單表示接受,因此不會對顧客所提供的信用卡號碼進行扣款。至於那些已經直接轉帳且已產生銀行或電匯費用的顧客,也無須承受任何損失,戴爾將會盡快進行退款。」。準此,針對第一次事件,以信用卡號為付款方式之顧客,戴爾公司並未進行扣款;而針對已同意退款顧客以外之顧客,戴爾公司均仍會以雙掛號方式,寄送退還款項(包含匯款手續費)之支票給各該顧客,然若因顧客填具之資料錯誤以致無法送達、顧客退回支票或不兌現支票者,被告會將該等款項轉存入針對「第一次事件及第二次事件」所開立之退款專戶內。
㈤被告就第二次事件之處理方案:
⑴針對98年7月5日所發生之第二次事件,被告立即於7月6日發布公司聲明稿:「根據戴爾內部調查顯示,此兩起標價錯誤發生的原因不同。為避免消費者權益受損,我們已於昨日關閉台灣網路商店,以便進行更進一步的調查。對於在2009年7月5日淩晨至2009年7月5日早上發生的Dell Latitude E4300的線上價格錯誤,戴爾決定給予每位受影響的顧客一張面額20,000元的單筆消費折價券,在戴爾台灣網路商店重新開啟之後,適用於在www.dell.com.tw網站上購買戴爾筆記型電腦Dell Latitude E4300產品一台,以彌補受影響顧客所承受的不便與困擾。戴爾並未對有錯誤價格的訂單表示接受,因此不會對顧客所提供的信用卡號碼進行扣款。至於那些已經直接轉帳且已產生銀行或電匯手續費的顧客,也無須承受任何損失,戴爾將會盡快安排退款。…」。被告並分別對下訂單之顧客寄發電子郵件,說明折價券之使用方式。
⑵被告並於7月9日,針對第一次事件及第二次事件再發布公司聲明稿:「戴爾台灣為盡快實現對受影響之客戶的承諾,我們今天重新開啟網站,對這些客戶詳細告知戴爾現金折價券的使用方式與退款處理流程。程序如下:有電子郵件信箱的客戶優先處理,每位受影響的顧客均會收到以電子郵件寄送含有專屬識別碼的消費折價券。沒有留下電子郵件信箱的客戶,戴爾將主動以電話聯繫,再進行消費折價券寄送事宜。沒有接到電話的客戶,可以上網利用專線尋求協助。」。
⑶針對第二次事件中已匯款之顧客,被告亦已於24小時內辦理退款事宜;且若因欠缺充足之匯款資訊,致無法在24小時內退款者,被告亦以雙掛號方式,寄送退還款項之支票給各該顧客。然倘因顧客填具之資料錯誤以致無法送達、顧客退回支票或不兌現支票者,被告亦會將該等款項轉存入針對「第一次事件及第二次事件」所開立之退款專戶內。被告與原告等間尚未成立契約,銷售網頁上之商品規格、價格之表示,並非要約,僅為要約之引誘。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 8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841號函指出:「民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之『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就其文義觀之,係就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所為之擬制效力規定。拍賣網站網頁有促銷(特價)品之商品規格、價格之表示,似與實物標價情形仍屬有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7號判決: 「次按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僅列載系爭專利權之名稱及專利字號等,並無製造該等專利物品或展示其實物予以標價販賣,顯未對特定之人表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陳列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與販賣之「要約」有間,而上訴人更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販賣之要約』、製造或販賣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專利法第56條規定,殊嫌無據。」、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得視為要約。而一般之廣告為意思表示者,原則均為要約之引誘,即使他人向自己要約而已。參照前開說明及本件原證七之廣告單係原告在看預售屋時取得等情況,本件廣告單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被告要約。」。
㈠被告於銷售網頁上陳列之物品與價格非屬要約。
⑴所謂要約乃指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所謂要約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故要約之當事人需有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如當事人並無此意,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僅為要約引誘,而非要約。
⑵依原告等提交訂單過程所點選「同意」之銷售條款與條件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約定:「2.1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是以,被告業已明示無受該網頁標示拘束之意,顯見於銷售網頁上之陳列之物品與價格絕非要約,而係要約之引誘甚是顯然。
⑶其次,依原告等提交訂單過程所點選「同意」之銷售條款與條件第10.5條關於「責任」約定:「Dell得無責地對其出具之行銷印刷物、報價單、價目表、出價接受函、發票或其他文件或資料的印刷錯誤、筆誤或其他錯誤或遺漏進行更正。」益證被告於銷售網頁上陳列之物品與價格確實非屬要約,而僅具要約之引誘之性質。
⑷民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係就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所為之擬制效力規定。依前引相關實務見解之說明,被告之銷售網頁既非展示實物而予以標價販賣,則銷售網頁上之商品規格、價格之表示即非屬要約。
⑸尤其,如前所述,依被告線上商店之交易模式,如被告收到顧客之訂單時,網頁系統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然該自動郵件明確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如被告有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拘束之意,應無於電腦系統自動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提醒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之原告,被告尚未接受訂單之必要?亦證被告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是以,有關被告與顧客間之契約,須待被告與顧客聯絡,確認訂單之詳細資料(包括購買明細及總購買金額等),並經被告發出確認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均尚未合意成立。
㈡按消保會草擬之「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8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再次確認要約或更正要約錯誤之方式。」該項立法理由更明載:「四、為降低網路交易風險,並提供有效科技途徑讓買受人有更正電子交易錯誤,爰於第三項增訂企業經營者應以電子交易方式使消費者有再次確認之義務。」;次按經濟部草擬之「零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四點,亦提供「確認機制」:「企業經營者應提供確認機制,供消費者商品數量及價格等內容以完成訂購程序。企業經營者對於前項確認內容,得於完成訂購之次日起二工作日內附理由向消費者為拒絕之表示。」。
⑴由上開規定可知,目前修法之趨勢係:網路交易訂購程序必須在企業經營者收到訂單後向消費者再確認,方屬完成(此亦為被告銷售網站上向來之交易模式),且企業經營者亦得於訂購程序完成後2個工作天內附理由為拒絕之表示。根據消保會之說明,該點規定係為「確保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明瞭其所承擔之權利義務,並降低因過失點選或系統操作產生之消費糾紛」。據此,原告等人所下訂單尚須經過被告向其確認,實乃有利於原告等人之交易模式,更可保障原告等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要無任何不公平可言。
⑵再按經濟部草擬之「零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五點,提供「標價錯誤效果及信賴保護」:「契約應載明網頁上所刊登之價格及折扣方式,於因人為或系統產生錯誤時,除企業經營者證明消費者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錯誤仍進行訂購外,如消費者已完成訂購程序且企業經營者未於完成訂購之次日起二工作日內為拒絕之表示者,即受訂購程序完成之數量及價格等內容拘束。」換言之,根據該點規定可知,目前修法之趨勢係:網路交易如因人為或系統產生標價錯誤,而企業經營者於訂購完成之次日起二個工作天內為拒絕之表示者,即可不受訂購程序完成之數量及價格等內容拘束。基此,被告於因人為或系統產生錯誤時,亦有拒絕之權。以「平衡消費者之信賴及企業經營者因錯誤所致之損失」,而被告於發生系爭二次之錯誤標價事件後,均立即發布聲明稿,並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拒絕。更遑論,依被告之系統自動郵件,本即表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故在此情形下,雙方間之契約確實並未成立。
⑶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2次事件發生後, 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於該期間下訂單的顧客(包括原告等)聯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亦未以任何方式向顧客(包括原告等)確認接受訂單,則原告等與被告間契約自始即未成立。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云云,顯無理由。本件爭議,被告雖於網路商店之網頁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等等,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僅為要約引誘,而非要約,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實與「心中保留」無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其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此即學說上所謂「心中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基此,所謂「心中保留」,必須是表意人「故意」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若表意人係因過失、誤解或其他技術性因素所造成之錯誤,自無「心中保留」之問題。本案係因被告合作廠商技術上操作之疏忽致生錯標價格,並非被告故意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無鈞院欲釐清之「心中保留」問題。且「故意」與否,係屬契約或侵權行為之責任要件,乃訴訟上辯論主義之範疇,應由當事人聲明、主張並負舉證責任。系爭事件,原告從未聲明、主張被告係「心中保留」,更未針對鈞院欲釐清之「心中保留」提出任何之舉證。原告所主張者,在於原告既已下單,契約即屬成立,而被告則抗辯,依被告線上商店之「銷售條款與條件」,契約係在被告接受後契約始成立,顯見雙方針對系爭事件之爭點僅在於:被告錯標價格期間,原告透過網路交易下單訂購商品之行為,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已成立(即被告於網路商店對商品之標示是否要約之引誘或要約)?以及假設契約成立(惟被告否認之),則契約是否得因錯誤而撤銷?原告在鈞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業已自認在線上交易過程,有點選同意「線上政策」,並知悉有「銷售條件與條款」存在,顯見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之網路交易,須在被告接受訂單後契約始成立業已明確知悉,或至少可得而知,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忽略,則原告既已明知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忽略「銷售條件與條款」之內容,即明知並不會因原告等提交訂單即成立契約,原告等自不得於嗣後辯稱契約是在渠等提交訂單即成立。又,多數原告均已自認係透過MSN或PPT或BBS或 網路社群得知被告有錯標情形;於鈞院審理期間,被告質疑抗辯原告等並非確實需要系爭商品,而係利用被告之錯標價格佔便宜,並未購買其他替代商品乙節,鈞院曾諭示原告等應針對「是否購買其他商品替代」以及「若無購買替代商品,原因為何」等問題為陳述,原告乃於原證257號分別提出說明; 由原證257號所載可知,多數原告均未購買替代商品, 諸多原告並陳稱:將等待本件判決之結果再決定云云,顯見原告等並非確實需要系爭商品,否則在被告不接受訂單後,豈會不尋求替代商品?顯見原告確有「利用他人錯誤而謀取不當利益」之情形,自應認契約尚未成立。原告等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業如前所述。退步言之,縱令假設被告與原告等間成立契約(惟被告否認),本件亦存有「錯誤」之情事。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本條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誤說、誤寫、誤取等情形,亦即表意人使用了其所不欲使用的表示方法。
⑵如前所述, 第1次事件之發生係因委外的公司之人員於進行折扣設定時發生錯誤;而第2次事件之發生, 則係因配置價格發生上載之系統性錯誤。是以,縱令 鈞院認定原告等與被告間成立契約(惟被告否認), 亦應認定系爭2次事件均屬表示行為之錯誤,被告得援引民法第88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⑶原告等雖稱:被告連續發生錯標價格事件顯有過失,不應准許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過失,法條並未明文規定究竟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為重大過失,而未就過失之標準作進一步之具體規定,準此,此條所舉之過失概念,可認為係具開放性的規範性概念,法院在個案中得因應相關事實透過法律解釋或補充予以認定、適用。」、「按意思表示錯誤之理論旨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表意人得否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除行使時間上有限制外(見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另須非由表意人之過失所生者,已於前述。然則,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此必須依據雙方當事人之市場地位與締約之期待、交易之過程與實情等具體狀況,以及在該具體狀況下,允許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錯誤是否合理等因素,個別加以判斷。其中關於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可資判斷之狀況類如:相對人對錯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或者相對人未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為,例如尚未因開始履行契約或為其準備而有所支出等。」,台北地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判決。 上開台北地院判決更進一步指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以,上訴人抗辯其在本件錯誤標示價格事件發生後, 共有368位消費者合計訂購同款電漿電視計632台, 其中僅178名消費者所訂購之278台電視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190位消費者所訂購之354台電漿電視則仍堅持欲上訴人依約履行,依此,上訴人恐將虧損達61,000,000元以上【計算式為:(194,990-19,499)×354=62,123,814】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衡量上訴人因此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190位 消費者行使買賣契約上權利所受損失甚鉅,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視後所得之利益尚微,若不允許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誠信原則。綜前所述,衡量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等情狀後,本諸錯誤之理論係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的規範目的觀點,應允表意人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⒉按查,針對系爭2次事件之發生, 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係屬標價錯誤。 以原告等請求給付之Dell E1909W之19吋寬螢幕平面顯示器為例(此產品亦為第 1次事件中訂購數量最高者),該產品原價為7,500元, 然因錯標價格之結果,導致錯標價格為500元,其間價差高達7,000元。然以現今市場上19吋寬螢幕平面顯示器之價格,絕無可能出現500元之價格, 此為曾經購買3C產品之任何人均可明確知悉,遑論原告等至少都下兩張以上之訂單、或訂購兩台以上之商品,原告等多為在學之電機相關科系之學生,對於此等3C產品價格之市場價值,更應瞭若執掌。 再以第2次事件中,原告等請求給付之的Dell LatitudeE4300筆記型電腦為例,倘以顧客自選配備變更處理器顏色為豪華紅時,其售價應為63,420元(以不變動其他配備為假設前提),然因錯標價格之結果,該商品發生錯誤的線上特惠價18,558元,二者之價差高達44,862元。顯見,該次錯標價格實屬一望即知之錯誤。
⒊尤其,社會大眾亦都知悉此係標價錯誤而無誤認之可能性,卻透過BBS、PTT、部落格及噗浪等網路口耳相傳鼓勵大眾下單;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等訂購內容觀之,多數購買之螢幕顯示器均超過3台以上,甚至有多達5台至10台以上者。要之,多數原告等之訂購內容,實遠遠超過一般消費者可預期之訂購數量,倘認彼等無利用被告之標價錯誤,從中獲利,難以令人信服。由此更可證明:原告等之主觀心態顯有可議,於本件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⒋末查,倘 鈞院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且被告應履行契約者,如以第1次事件全部144,486台訂購數量計算,正確售價(指正確線上折後價)與錯標價格之價差,將導致被告於第1次事件當中受有高達646,500,734元之損失,而於第2次事件中,如以全部訂購數量49,884台計算, 則正確售價與錯標價格計算之總價差為2,237,896,008元 ,總計2次事件當中所受之損失將高達2,884,396,742元。然原告等聲稱其所受之損害(實則原告等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與被告相較之下顯屬微乎其微,則依上引台北地院判決之意旨,衡量兩造之利益以及原告等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等情狀後,基於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的規範目的觀點, 應允表意人即被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方屬公平。被告並以本答辯狀之送達視為對原告等之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對原告主張之陳述: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網路商店之商品標價為「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云云,並引述林誠二教授發表於「月旦法學教室」之大作為論據。惟查,學者林誠二前開見解,僅係針對其個人所擬之案例事實,提出其個人之法律意見。細繹學者林誠二所擬之案件事實,並無隻言片語提及銷售者於網站中業已言明契約於銷售者接受客戶訂單始為成立等語,可知其所提之案件事實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姑不論林誠二教授前開大作所擬設之案例與本件事實並不盡相同,林誠二教授前開大作亦指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否則應認(定購者以滑鼠或按鍵圈選或勾選者即為承諾之表示)契約成立。」本件網路交易流程,原告均已圈選(點選)「同意」「銷售條款與條件」第2條 「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之規定;換言之,本案原告等在交易過程中明知不因其提交訂單而使契約成立,並已同意契約在戴爾公司接受訂單後始為成立,顯見被告之網路標價僅係「要約之引誘」,而原告網路下訂單之行為始為「要約」,斷無疑義。原告等引述林誠二教授之大作,卻刻意忽略林教授大作中『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但書說明,顯係誤導鈞院,誠非可取。
㈡原告固主張其等業已選擇已信用卡線上刷卡付款或以電匯方式付款,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查,無論原告選擇信用卡線上刷卡或電匯付款,被告從未接受,換言之,原告之信用卡並未被扣款,原告電匯之款項,係在被告根本未確認接受訂單之情況下由原告自行匯入,亦已由收款銀行逕行退款予原告,被告並未收受。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業已完成刷卡或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有諸多原告係在媒體已經報導該事件為標錯價或收到被告發出拒絕接受訂單後始辦理匯款,更顯見原告之匯款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抑且,無論原告選擇何種付款方式,均係在原告點選「同意」「銷售條款與條件」第2條 「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之規定後所進行之交易流程,而原告等之提交訂單(要約)行為,事後並未為被告所接受,自難認契約業已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業已完成刷卡、付款程序、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且鈞院於98年12月28日庭訊時當庭詢問到庭之原告是否有點選「同意」「銷售條款與條件」之程序,到庭之原告亦均自認有點選「同意」之程序,自不得再違背其等業已同意之「銷售條款與條件」第2條 「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之規定而主張契約業已成立。
㈢原告固主張前開「銷售條款與條件」 第2條之規定違反契約之平等互惠精神云云。惟查,決定締約對象,本係契約自由之一環,原告可選擇向被告之網路商店訂購產品,亦可向YAHOO奇摩、PC HOME、燦坤、宏碁、華碩、SONY…等不同網路商店或業者訂購產品,同理,網路商店或業者對於不同之訂單,亦得選擇是否接受締約,此乃締約對象自由,亦即契約自由之一環,並無任何違反平等互惠精神之可言。抑且,上開條款實際上亦具備平等保障雙方當事人之功能,在被告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確認買家之訂單前,由於契約尚未成立,買賣雙方均不負契約責任,於被告確認時,下單訂購之買家仍可決定不購買,因此,上開條款對買賣雙方實係平等保障,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並未因此而顯不相當。舉例言之,未成年子女未經父母親同意,冒用父母親網路帳戶恣意上網訂購商品之情形,於網路商店以電子郵件或電話向父母親確認時,倘父母親不承認其子女冒用帳號訂購商品之行為,網路商店自得依此規定不接受訂單,即可解決爭議,從而,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均獲得保障,並可避免後續不必要之爭端。基上可知,上開條款「銷售條款與條件」第2條 「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之規定,實係契約自由之一環,且係平等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條款,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唯有在訂單有問題時,才會與消費者聯絡云云,並引用被證55至68之聯絡資料,認唯有在訂單有問題時,被告才會聯絡, 另以原證248之自動回覆郵件等資料,認未付款被告即不會聯絡云云。惟查,被證55至68之聯繫資料,係被告遵循鈞院前此開庭時所諭示之事項,針對被告(尚留存)曾經與買家聯繫因而取消或變更訂單之案例所提出之補充說明資料,非謂僅有上開情形,被告始有聯繫;抑且,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之待證事項在於,買家提交之訂單,事後仍得變更或取消,若謂買家之訂單係對於要約「承諾」,契約既已成立,豈容事後再變更或取消,由此益證買家之訂單,確實僅係「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消費者透過網路提交訂單後,被告自動郵件回覆系統即會通知買方,「訂單已收到」,此時僅是確認被告收到顧客所提交之訂單,尚待被告通知是否確認接受訂單之程序,才會進入契約是否成立完成之階段。若未於七日內付款,則因訂購程序尚未完成,顧及消費者權益,訂單即自動取消;此一機制,亦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所設,蓋消費者下訂單後,可能因故不願購買,從而即未進行付款程序,訂單在七日後自動失效,被告也不會要求買方付款。由此可見,倘若如原告主張提交訂單就是承諾,則買方未付款時,被告理應向買方追繳款項,豈會讓契約自動失效。從而可見,被告網路商店的交易流程中,提交訂單確實僅具有「要約之引誘」之效力,尚待被告回覆表示接受訂單(承諾),契約方始成立無訛。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等所提交之訂單,業經被告回覆表示接受,甚且原告亦已自認被告業已針對系爭訂單回覆表示不接受,契約自始並未成立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之「折價券」及「真心卡」係為促銷商品云云。惟查,「折價券」及「真心卡」均係在錯標事件後,被告為表達善意及對圓滿處理爭議之誠意,回應消保官、消基會與台北市政府之要求,經內部討論評估後提出之善意解決方案,無非係要彌補錯標事件對善意消費者所造成之不便與困擾,原與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迺原告竟刻意曲解被告之善意,指摘被告之善意方案為促銷云云,誠屬遺憾,且顯係以錯標事件後所發生之事實反推錯標事件前之情事,邏輯上顯有違誤。事實上,亦有在錯標期間提交訂單之買家已使用接受被告提出之折價券或真心卡購買物品,倘若被告提出之折價券或真心卡確如原告所謂如此不堪,豈會買家欣然接受。由此益證原告等刻意曲解折價券或真心卡之善意出發點,執意興訟索求,其等之目的,實難不令人質疑。
㈥原告固主張依網路字典及專業字典,被告網路商店英文版自動回覆之「Order Acknowledged」係指「訂單已經接受與確認收到」,簡稱「訂單已受認」,中文版之自動回覆則翻譯為「訂單已收到」,因認被告係刻意混淆云云。惟查,原告等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按常理而言,應係以中文作為日常用語。是以,於本事件中,原告等所接獲之被告自動回覆郵件,均係中文信件(即令是原告15亦曾收受中文自動回覆郵件),則就有關自動回覆郵件所載內容,均應以中文自動回覆郵件為主,合先敘明。原告等固主張英文自動回覆郵件係記載「訂單已經接受與確認收到」云云,惟依原告等於原證222所引之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Acknowledge〞,其第一順位之解釋應為〝承認收到: 只承認收到函電、文件或匯款的事實〞。參以原告於中文版自動回覆郵件記載「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以及被告「線上商店」所示之銷售條款與條件第2條「契約之成立」約定:「2.1 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 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顯見:英文版本之自動回覆信件有關〝This e-mail is to acknowledge receipt of your Dell Order〞之記載,正確翻譯應係〝本電子郵件係確認已收到您的Dell訂單〞,並不包含原告等所稱〝訂單已經接受〞之意。何況,該英文自動回覆信函中並且記載:「Within approximately twobusiness day, we will be contacting you to confirmyour order detail.」【中譯文:大約在兩個工作天內,我們會與您連絡,確認訂單資料。】。顯見即使顧客是收受英文自動回覆信函,兩造間之契約必要之點亦尚未合致,否則何以被告尚須另行耗費人力確認訂單資料?由此足見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且益見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
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所謂病毒式行銷方式使用原告資料,因認兩造間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查,被告是否及如何處理原告下單訂購時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僅涉及被告是否違法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對於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無關聯,縱令被告確有違法處理或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之情形,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應有賣賣契約存在,原告以被告一再利用原告下單訂購時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據以推論被告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云云,實無足取。又被告是否以病毒式行銷方式擴大市場佔有率、是否踐踏原告等消費者之權利(事實上沒有也不需要),均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三)證據:提出下列表格所載證據為證。┌──────────┬─────────────────────────┐│證 據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抗字第182號裁定 │├──────────┼─────────────────────────┤│ 證 2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抗字第10號裁定 │├──────────┼─────────────────────────┤│ 證 3 │消保會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 │├──────────┼─────────────────────────┤│ 證 4 │消保會台87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 │├──────────┼─────────────────────────┤│ 證 5 │消保會台88消保法字第00548號函 │├──────────┼─────────────────────────┤│ 證 6 │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 │├──────────┼─────────────────────────┤│ 證 7 │第一次事件發生時之銷售網頁 │├──────────┼─────────────────────────┤│ 證 8 │第二次事件發生時之銷售網頁 │├──────────┼─────────────────────────┤│ 證 9 │被告網站之銷售條款與條件 │├──────────┼─────────────────────────┤│ 證10 │被告網頁系統之自動郵件 │├──────────┼─────────────────────────┤│ 證11 │被告網頁系統之自動郵件 │├──────────┼─────────────────────────┤│ 證12 │98年7月2日被告聲明稿 │├──────────┼─────────────────────────┤│ 證13 │通知使用折價券之電子郵件(針對第一次事件) │├──────────┼─────────────────────────┤│ 證14 │98年7月3日被告聲明稿 │├──────────┼─────────────────────────┤│ 證15 │98年7月6日被告聲明稿 │├──────────┼─────────────────────────┤│ 證16 │通知使用折價券之電子郵件(針對第二次事件) │├──────────┼─────────────────────────┤│ 證17 │98年7月9日被告聲明稿 │├──────────┼─────────────────────────┤│ 證18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8月12日消保法字第 ││ │0910000841號函 │├──────────┼─────────────────────────┤│ 證19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7號判決 │├──────────┼─────────────────────────┤│ 證20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 │├──────────┼─────────────────────────┤│ 證2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判決 │├──────────┼─────────────────────────┤│ 證22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 證23 │台北地院92年簡抗字第44號裁定 │├──────────┼─────────────────────────┤│ 證24 │本院93年重訴字第191號裁定 │├──────────┼─────────────────────────┤│ 證25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小字第2762號裁定 │├──────────┼─────────────────────────┤│ 證26 │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 │├──────────┼─────────────────────────┤│ 證27 │被告與其他顧客確認訂單內容之電子郵件 │├──────────┼─────────────────────────┤│ 證28 至 證35 │銷售流程相關說明 │├──────────┼─────────────────────────┤│ 證36 │商品訂購流程圖 │├──────────┼─────────────────────────┤│ 證37 │98年度消費者保護法研習會講義,主講人:郭麗珍教授 │├──────────┼─────────────────────────┤│ 證38 │消保會公布之「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指導原則」 │├──────────┼─────────────────────────┤│ 證39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8號判決 │├──────────┼─────────────────────────┤│ 證40 │台北地方法院96年消字第15號判決 │├──────────┼─────────────────────────┤│ 證41 │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4號判決 │├──────────┼─────────────────────────┤│ 證42 │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號判決 │├──────────┼─────────────────────────┤│ 證43 │98年度消保法研習會講義-楊淑文著,消費訴訟 │├──────────┼─────────────────────────┤│ 證44 │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彰小調字第153號裁定 │├──────────┼─────────────────────────┤│ 證45 │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張小調字第151號裁定 │├──────────┼─────────────────────────┤│ 證46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小調字第400號裁定 │├──────────┼─────────────────────────┤│ 證47 │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屏小字第489號裁定 │├──────────┼─────────────────────────┤│ 證48 │台中地院98年度中消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 證49 │本院98年審勞訴字第24號裁定 │├──────────┼─────────────────────────┤│ 證50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2號裁定 │├──────────┼─────────────────────────┤│ 證51 │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 │├──────────┼─────────────────────────┤│ 證52 │電子郵件自動回覆頁面 │├──────────┼─────────────────────────┤│ 證53 │國內其他網路業者網路交易流程 │├──────────┼─────────────────────────┤│ 證54 │被告公司「線上商店」銷售條款與條件 │├──────────┼─────────────────────────┤│ 證55 │被告公司網站系統自動回覆郵件發出第二封收到訂單通知│├──────────┼─────────────────────────┤│ 證56 │被告與吳先生確認訂單過程之電子郵件 │├──────────┼─────────────────────────┤│ 證57 │被告與游先生確認訂單過程之電子郵件 │├──────────┼─────────────────────────┤│ 證58 │被告與張小姐確認訂單過程之電子郵件 │├──────────┼─────────────────────────┤│ 證59 │被告與陳小姐確認訂單過程之電子郵件 │├──────────┼─────────────────────────┤│ 證60 │被告與陳先生確認訂單過程之電子郵件 │├──────────┼─────────────────────────┤│ 證61 │被告與陳先生確認訂單過程之電子郵件 │├──────────┼─────────────────────────┤│ 證62 │被告與陳先生確認訂單過程之電子郵件 │├──────────┼─────────────────────────┤│ 證63 │被告與鍾先生確認訂單過程之電子郵件 │├──────────┼─────────────────────────┤│ 證64 │被告與劉小姐確認訂單過程之電子郵件 │├──────────┼─────────────────────────┤│ 證65 │被告與羅小姐確認訂單過程之電子郵件 │├──────────┼─────────────────────────┤│ 證66 │被告與郭小姐確認訂單過程之電子郵件 │├──────────┼─────────────────────────┤│ 證67 │被告與管先生確認訂單過程之電子郵件 │├──────────┼─────────────────────────┤│ 證68 │被告與翁先生確認訂單過程之電子郵件 │├──────────┼─────────────────────────┤│ 證69 │買家未於下單後7日內付款而自動取消訂單資格之聲明 │├──────────┼─────────────────────────┤│ 證70 │零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 證71 │被告電腦檔案資料所紀錄原告等在標價錯誤期間訂購數量│├──────────┼─────────────────────────┤│ 證72 │南投地方法院98年投簡字第328號裁定 │├──────────┼─────────────────────────┤│ 證73 │台中地院98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判決 │├──────────┼─────────────────────────┤│ 證74 │台中地院98年度中消小字第12號判決 │├──────────┼─────────────────────────┤│ 證75 │台北地院98年度北消簡字第13號判決 │├──────────┼─────────────────────────┤│ 證76 │台北地院98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判決 │├──────────┼─────────────────────────┤│ 證77 │高雄地院98年度雄小字第2762號判決 │├──────────┼─────────────────────────┤│ 證78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8條第3項 │├──────────┼─────────────────────────┤│ 證79 │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消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 證80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3242號判決 │├──────────┼─────────────────────────┤│ 證81 │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彰簡字第530號判決 │├──────────┼─────────────────────────┤│ 證82 │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彰簡字第531號判決 │├──────────┼─────────────────────────┤│ 證83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判決 │├──────────┼─────────────────────────┤│ 證84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小字第2269號判決 │├──────────┼─────────────────────────┤│ 證85 │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判決 │├──────────┼─────────────────────────┤│ 證86 │高雄地院99年度小上字第27號裁定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之網路商店www.dell.com.tw在98年6月25日至26日及同年7月5日刊載折扣及特惠價促銷訊息,內容有如附表一所列商品型號的電腦商品及各該商品之訂單價格。原告申○○等31人分別經由網路,各自向被告公司上揭網路商店下單購買,並在指定時間內依指定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在花旗商銀開設之帳戶,或以信用卡在網站上線上刷卡付款之方式完成付款,其中已完成付款者最少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訂單編號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型號商品及數量。付款完成後隨即收到由被告網路商店電腦系統自動回復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內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語。被告嗣後分別以郵件及聲明稿之方式,向原告等31人及其他購買者表示係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及系統錯誤,致網路標示價額錯誤為由,拒絕交付商品,並將原告等人所完成之付款,如以匯款為之者,則透過由被告開設帳戶之銀行通知原告等人取回匯款,另以網路刷卡之方式,被告則未向刷卡銀行請求付款。同時說明為對標錯價格表示誠意,願意以給付購買之人一定成數比例之折價券。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以兩造上揭網路電腦商品買賣契約已成立,起訴請求①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型號之電腦商品及數量;②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其後則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型號之電腦商品及數量,另就一百萬元部分則不再請求,並提出前述之證物及為如前所載內容之陳述。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內容計有下列:㈠程序部分:①管轄部分: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兩造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正確賣出之價格計算,原告主張之價格係以被告所錯標,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格。㈡實體部分:①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網站所刊登商品型號的電腦商品及各該商品之訂單價格,僅得解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而原告等在網站下單之行為則為要約,尚須被告公司允諾,雙方買賣契約始成立,茲被告公司既未予以允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原告等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並無理由;②如認買賣契約成立,然被告上揭折扣及特惠價促銷訊息係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及系統錯誤,致網路標示價額錯誤,被告亦得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亦自始不成立等如上所載之內容為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核應先就被告上揭程序上之抗辯是否成立?再就被告上揭實體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等依序論之。
四、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內容為①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型號之電腦商品及數量;②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嗣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型號之電腦商品及數量,將原請求之②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捨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不需被告同意,惟被告亦已表示同意,是就原起訴之②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部分已為減縮而不存在,核先陳明。
(二)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聲明內容,除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外,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原告等31人各如附表1所示之電腦產品,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分別為原告31人各自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產品,連同聲明第二項之內容,均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附表一所示各項電腦產品之單價多少,依原告所主張之之內容,附表所列價格為被告公司網站所標示之價格,而為原告等人在該網站下單購買者,則苟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為有理由,自應依原告主張之價格為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辯稱各該電腦商品之價格係錯標所致,本件各該電腦商品之價格應依實際定價為依據云云,惟查被告主張之價格係各該商品之「定價」,因定價後,在實際出賣時,可能會因折價出售或有其他減價活動,致實際之買賣價格與該定價有異,且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亦確係曾在被告公司上揭網站中以優惠之方式而刊登,是否確係錯標,自尚有待事實之認定,非被告一句「出於錯誤」所能涵蓋無訛,是被告抗辯應以其公司所標實際之「定價」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本院依原告之聲明內容,核定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原告聲明內容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聲明第一項內容,以原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電腦商品,其數量及各項單價合計總額為498,492元;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內容為100萬元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98,492元,原告亦依此而繳納訴訟費用15,850元,並無不合。
(三)關於本院有管轄權之說明: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8號20樓,是被告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應屬可採。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苟經定有債務履行地,無論明示或默示,該債務履行地即有管轄權。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於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應負交付如附表一之電腦商品予原告,且交付之方式係應由被告將電腦產品送達原告在被告上揭網站上指定之處所而為交付,而非原告等至被告之主事務所取貨,即被告所負者為赴償債務,則有關本件網路購物契約,被告給付商品之債務履行地自係原告等人指定之處所,而原告等人指定之處所多為其上揭住處,為屬本院所管轄,則依上揭法條內容,並參酌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有管轄權。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被告雖以「適用消保法之消費訴訟應以被告之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為由而抗辯本件兩造間之關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並舉實務及學說見解為憑。惟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該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既未有「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之限制。且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主體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規範之內容為「消費關係」,而所謂的「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定義為:「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以舉凡有關商品或服務之訂約、履約之關係,均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並無予劃限在必需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之必要。而原告所舉之實務見解或學說內容,迄今尚無定論,本院並無受其拘束之必要。再本件被告係以在網站刊登有關其電腦產品優惠、特價之訊息,並任由購買者在網站下單購買,此消費型態,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指「郵購買賣」之定義相符,苟本件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應規範之對象,則任何其他類型之消費或買賣糾紛,均可借詞曲解而認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結果將造成消費者保護法無法實現其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是以有關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之商品或服務項目中,舉凡其品質、安全衛生、標示、廣告、度量衡、價格、包裝等等,均屬政府應盡之措施(消保法第3條參照)。而本件兩造爭訟,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堪認被告係企業經營者,透過網站而為郵購買賣,而兩造之紛爭在於有無標錯價格,被告拒絕履行是否符合公平交易之情況等等,完成吻合消費者保護法之範疇,自無因實務或學說上有將消費者保護法侷限在「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之範圍內,即謂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或有以偏蓋全之弊,自不足採。本件既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依該法第47條之規定,本院既係消費關係發生地,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綜上三項,兩造間本件之糾紛,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則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當無不合,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足採認。另原告宙○○雖選擇遞送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惟其住所地位臺南市○區○○路2段81巷11號,而其對被告網站下單之地址係在上揭住所地,則住所地自屬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所管轄範圍,本院亦有管轄權。
五、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說明:本件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郵購買賣類型,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該法就郵購買賣契約何時成立,則未予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民事法之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普通法,即判斷郵購買賣契約何時成立,仍應回歸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按民法第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諸契約係由一方為要約,而另一方依要約之內容而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苟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結果亦為民法第160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先表示意見之人,就其欲買或賣之物品及價金均有一定之表示者而已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則該先為意思表示之一方,應認為其意思表示為「要約」,是以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蓋已標定價目表之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是以民法154條第2項方會規定該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由上可知判斷買賣契約何為要約之一方,何為承諾之一方,應視具體事實而予判斷。本件被告在其網站刊登之優惠促銷活動內容,將各項編訂型號、規格、名稱之電腦商品分別標示優惠之售價而刊登在其網站,此刊登之內容,就各該電腦商品而言,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此實際情形判斷,本件被告在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原告在網站內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要購買之電腦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並未將被告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是以兩造之買賣契約,在原告等購買者下單表示購買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線上商店之交易模式,如被告收到顧客之訂單時,網頁系統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然該自動郵件明確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 ll訂單編號。】。如被告有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拘束之意,應無於電腦系統自動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提醒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之原告,被告尚未接受訂單之必要?亦證被告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是以,有關被告與顧客間之契約,須待被告與顧客聯絡,確認訂單之詳細資料(包括購買明細及總購買金額等),並經被告發出確認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均尚未合意成立。」云云,惟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在購買者網路點選下單時成立,則被告上揭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而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是苟企業經營者除所定之商品或服務及其價金外,另有買賣之條件者,依該條之規定,應告知消費者,而所謂買賣之條件,如促銷優惠價商品之限時、限量搶購,消費者之資格等等,被告另辯稱:【原告等提交訂單過程所點選「同意」之銷售條款與條件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約定:「2.1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等語,可解釋為上揭網站係訂有買賣條件,其條件為:「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至於另所謂「接受客戶訂單」係何意指,究係指被告收到客戶訂單或被告承諾客戶訂單,實難以該用辭而確認其真意?如何解釋接受,難認毫無疑義,而該內容既係每一位購買者提交訂單過程所點選「同意」之銷售條款與條件規定,此定型化之約定條款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苟購買者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於其提交訂單到達被告時,該郵購買賣契約即時成立。再按買賣雙方必需在契約成立且生效力後,買受人始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而出賣者始有請求交付價金之權利。本件苟如被告所主張其在網站上之刊登內容僅屬要約之引誘,而客戶在其上揭網站下單購買係屬要約,斯時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等購買者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亦無收受價金之權利。乃被告上揭網站在收到客戶下單後,隨即指引下單者如何付款,本件原告等人亦均依該指示而分別以匯款入被告在花旗銀行開設之帳戶,或以線上刷卡之方式,完成付款行為,此結果益足認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況下,始指引購買者完成付款。苟被告所指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還需要被告公司為承諾後才成立,但此時購買者之價款已進入被告帳戶內,其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付款者,亦處於被告隨時可取得之情形下,如何處理該價款,完全操縱在被告之手,被告喜歡就說買賣契約成立,被告不喜歡就說買賣契約不成立,造成買賣雙方顯失公平,亦與價金之給付或收受係在契約成立後之常理不符,是被告既已指示購買者完成付款行為,乃又陳稱兩造間之買賣尚未成立云云,顯屬矛盾而不足採。綜上所論,本件被告在其網站所刊登內容,就所出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產品均標示其型號及價格,均屬已確定或可得確定之內容,自屬要約,原告等人依該網站刊登內容而予點選下單購買,已足認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在無證據足認原告等人有何不符「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之限制條件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參諸原告等人亦依被告之指示而以匯款入被告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內,或以線上刷卡之方式完成付款義務之事實,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一所示電腦商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二)被告是否得以網站標價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上揭網站上先後二次所標示各項電腦商品之價格,與原有之訂價差距太大,均係出於錯誤所致,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按被告先後二次網站刊登內容,固有其如上主張之與本意不合之情形,惟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意不合之情形,可能為無心造成,亦有可能係故意造成,苟屬無心造成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意不合者,固屬民法第88條所定「錯誤」之範疇;唯苟係表意人故意造成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意不合者,則應屬民法第86條所定「真意保留」之範疇,即「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是以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意不合時,並非全得援引民法第88之規定予以撤銷。衡諸被告公司,據稱係國際間電腦產品之知名公司,觀其本件訴訟防禦內容,自程序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管轄等等,以至實體上所得為抗辯者,堪稱鉅細彌遺,顯見被告公司之用心、細心之程度,足堪與其國際知名品牌相襯,則以被告公司之聲譽,實難想像會有在網站刊登錯誤之情事發生,或謂人非聖賢,誰能無過,則偶有一次錯誤亦不離人情之常,但以一用心、細心之公司而言,一次錯誤一次教訓,在發生錯誤後,應在隨後時段內特別用心,避免再生錯誤。乃被告上揭網站甫於98年6月25日發生錯誤,經交涉後被告公司「於98年7月2日發布公司聲明稿,提供所有在系統異常期間下訂單的顧客每一位最多兩張面額不同的單筆消費折價券。」苟該次錯誤係無心之錯誤,則被告公司經歷此番交涉後,應已獲得教訓,會格外注意避免再造成錯誤;乃被告公司隨即又於98年7月5日發生第二次標價錯誤,此短期內連續二次「標價錯誤」,非但有違常情,且與被告公司之商譽差距太大,則該標價錯誤之行為,實難以錯誤一語為交代。被告公司就其所陳之先後二次標價錯誤,所為補救之道,均係以折價券贈送受影響的顧客,用以購買被告公司之單一產品。按被告公司之折價券,被告公司已指定於僅得購買特定之商品,則持有者苟要「享受」該折價卷之優惠,亦僅得向被告公司購買所指定之商品,然苟該指定之商品在用折價券抵扣後之賣價仍較被告之成本為高時,則被告公司亦將因而獲得利潤,則被告公司贈送之折價券,顯屬其銷售之伎倆,非真有誠意要補償受影響之顧客。苟被告公司係真心誠意要補償受影響之顧客,則該折價卷自應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非必需向被告公司購買固定之商品始得享有折價,是以本院在審理程序中,曾試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其贈送予顧客之折價券,被告公司是否願以一成之價格回收?被告之答案當然為否定,益足認該折價券之贈與,僅屬被告公司之另一促銷伎倆而已,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誠意要補償受影響之顧客。綜合被告先後二次所謂「標價錯誤」事件、嗣後之補救措施、折價券之指定用途及效用等等,再參與被告公司之規模、商譽等等,足堪認定被告公司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係出於被告公司之「故意」而為,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其先後二次網站刊登之內容均為有效之要約。再參與各行各業間多有舉辦促銷活動,不管限時或限量搶購,其優惠或搶購之價格下殺至一成者,亦時有所聞,是以被告公司上揭網站刊登之電腦商品及售價,在其上標示促銷、優惠、限時等限制之情況下,實難讓購買者有何懷疑,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人有何明知被告為「真意保留」之情事,是以被告上揭網站刊登之買賣內容仍屬有效。再被告所指上揭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以其標示之電腦商品型號內容、售價等等,均係出於熟知被告公司產品之人所設計,絕非駭客入侵所為。該網站先後二次刊載之內容,不論係出於被告公司之職員,抑或被告委託第三人所設計,均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公司應就其代理人之過失視同為自己之過失。是以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確無如外傳有甚高之商譽,亦無足堪與其國際知名品牌相襯之用心、細心之程度,該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符合民法第88條有關錯誤之規定,然該錯誤既屬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綜上所論,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應屬民法第86條所定之心中保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人有何明知被告為「真意保留」之情事,則被告上揭網站刊登之買賣內容應屬有效。且縱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然該錯誤既屬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即被告上揭二次網路刊載優惠內容之意思表示均屬有效。
(三)本件被告上揭二次網路刊載優惠內容之意思表示均認定有效,且屬要約,原告等人依刊載內容而分別予下單,點選購買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商品及數量而為承諾,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商品及數量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等人亦均依網站指示之付款方式完成付款行為,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商品及數量之電腦商品。被告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並不足採,其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又不成立,是縱其指示帳戶所在之銀行將匯款退還原告等人,甚或就信用卡線上刷卡未向信用卡發卡公司請款,均屬被告單方之作為,並不妨害原告之請求。綜上,本件原告減縮後請求判決被告應交付原告等31人如附表一所示型號之電腦商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總計15,850元,然有關附表一之電腦商品價值總合僅498,492元,其餘為原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所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該部分既經減縮,自不應課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498,492元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其餘10,450元則因減縮後,不再列為第一審訴訟費用。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心證之形成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姓 名│訂 單 編 號│ 商 品 型 號 │數量│數量合計│合 計│ │ │ │ │ │(台)│訂單價格│(新台幣)│ ├───┼───┼───────┼───────┼──┼────┼────┤ │原告 1│申○○│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27,697元│ │ │ │470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 │ │ │2009WFP 20吋寬│ 1 │1,699元 │ │ │ │ │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5,002元│ │ │ │ │760 │筆記型電腦 │ │ │ │ ├───┼───┼───────┼───────┼──┼────┼────┤ │原告 2│丑○○│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1 │1,699元 │1,699元 │ │ │ │464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原告 3│甲○○│TW0000-0000-00│S2009W 21.5吋 │ 4 │13,149元│16,434元│ │ │ │072 │寬螢幕平面顯示│ │ │ │ │ │ │ │器 │ │ │ │ │ │ ├───────┼───────┼──┼────┤ │ │ │ │TW0000-0000-00│S2009W 21.5吋 │ 1 │3,285元 │ │ │ │ │673 │寬螢幕平面顯示│ │ │ │ │ │ │ │器 │ │ │ │ ├───┼───┼───────┼───────┼──┼────┼────┤ │原告 4│卯○○│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3 │2,994元 │2,994元 │ │ │ │567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原告 5│酉○○│TW0000-0000-00│E1909W 19吋寬 │ 1 │498元 │6,963元 │ │ │ │480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E1909W 19吋寬 │ 1 │498元 │ │ │ │ │472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E1909W 19吋寬 │ 1 │498元 │ │ │ │ │775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P2210 22吋平面│ 1 │3,770元 │ │ │ │ │773 │顯示器 │ │ │ │ │ │ ├───────┼───────┼──┼────┤ │ │ │ │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1 │1,699元 │ │ │ │ │477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原告 6│丙○○│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2 │3,399元 │28,587元│ │ │ │569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1 │1,699元 │ │ │ │ │161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3,489元│ │ │ │ │366 │筆記型電腦 │ │ │ │ ├───┼───┼───────┼───────┼──┼────┼────┤ │原告 7│黃○○│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2 │3,399元 │4,395元 │ │ │ │967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 │ │ │ │174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原告 8│壬○○│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12,994元│ │ │ │070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Inspiron Lapto│ 1 │11,998元│ │ │ │ │375 │p Mini 1011 │ │ │ │ ├───┼───┼───────┼───────┼──┼────┼────┤ │原告 9│巳○○│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2 │1,995元 │3,694元 │ │ │ │074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1 │1,699元 │ │ │ │ │168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原告10│癸○○│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1 │1,699元 │48,571元│ │ │ │770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3,310元│ │ │ │ │871 │筆記型電腦 │ │ │ │ │ │ ├───────┼───────┼──┼────┤ │ │ │ │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3,562元│ │ │ │ │170 │筆記型電腦 │ │ │ │ ├───┼───┼───────┼───────┼──┼────┼────┤ │原告11│天○○│TW0000-0000-00│E1909W 19吋寬 │ 1 │498元 │24,095元│ │ │ │176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3,597元│ │ │ │ │572 │筆記型電腦 │ │ │ │ ├───┼───┼───────┼───────┼──┼────┼────┤ │原告12│辰○○│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3,562元│23,562元│ │ │ │369 │筆記型電腦 │ │ │ │ ├───┼───┼───────┼───────┼──┼────┼────┤ │原告13│子○○│TW0000-0000-00│E1909W 19吋寬 │ 1 │498元 │24,607元│ │ │ │861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1 │1,699元 │ │ │ │ │776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2,410元│ │ │ │ │764 │筆記型電腦 │ │ │ │ ├───┼───┼───────┼───────┼──┼────┼────┤ │原告14│戊○○│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1 │1,699元 │26,257元│ │ │ │861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 │ ├───────┼──┤ │ │ │ │ │ │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 │ │ │ │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3,562元│ │ │ │ │367 │筆記型電腦 │ │ │ │ ├───┼───┼───────┼───────┼──┼────┼────┤ │原告15│丁○○│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2,988元 │ │ │ │566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 │ │ │E1909W 19吋寬 │ 1 │498元 │ │ │ │ │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E1909W 19吋寬 │ 1 │498元 │ │ │ │ │377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 │ │ │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 │ │ │ │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原告16│B○○│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996元 │ │ │ │758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原告17│戌○○│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996元 │ │ │ │962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原告18│地○○│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4,983元 │ │ │ │267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 │ │ │E1909W 19吋寬 │ 1 │498元 │ │ │ │ │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 │ │ │ │162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 │ │ │E1909W 19吋寬 │ 1 │498元 │ │ │ │ │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2 │1,995元 │ │ │ │ │100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原告19│C○○│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1,494元 │ │ │ │264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E1909W 19吋寬 │ 1 │498元 │ │ │ │ │264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原告20│未○○│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51,771元│ │ │ │369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2 │1,995元 │ │ │ │ │278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2,410元│ │ │ │ │968 │筆記型電腦 │ │ │ │ │ │ ├───────┼───────┼──┼────┤ │ │ │ │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6,370元│ │ │ │ │666 │筆記型電腦 │ │ │ │ ├───┼───┼───────┼───────┼──┼────┼────┤ │原告21│D○○│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5 │4,993元 │7,492元 │ │ │ │268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E1909W 19吋寬 │ 5 │2,499元 │ │ │ │ │274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原告22│庚○○│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1 │1,699元 │29,221元│ │ │ │272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7,522元│ │ │ │ │563 │筆記型電腦 │ │ │ │ ├───┼───┼───────┼───────┼──┼────┼────┤ │原告23│宙○○│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1,992元 │ │ │ │760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 │ │ │ │368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原告24│午○○│TW0000-0000-00│E1909W 19吋寬 │ 2 │998元 │1,496元 │ │ │ │667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E1909W 19吋寬 │ 1 │498元 │ │ │ │ │654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原告25│寅○○│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1 │996元 │996元 │ │ │ │074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原告26│A○○│TW0000-0000-00│E2009W 20吋寬 │ 2 │1,992元 │29,514元│ │ │ │274 │螢幕平面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7,522元│ │ │ │ │174 │筆記型電腦 │ │ │ │ ├───┼───┼───────┼───────┼──┼────┼────┤ │原告27│辛○○│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3,741元│47,303元│ │ │ │871 │筆記型電腦 │ │ │ │ │ │ ├───────┼───────┼──┼────┤ │ │ │ │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3,562元│ │ │ │ │859 │筆記型電腦 │ │ │ │ ├───┼───┼───────┼───────┼──┼────┼────┤ │原告28│宇○○│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8,746元│28,746元│ │ │ │176 │筆記型電腦 │ │ │ │ ├───┼───┼───────┼───────┼──┼────┼────┤ │原告29│己○○│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1 │1,699元 │26,960元│ │ │ │767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1 │1,699元 │ │ │ │ │766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Latitude E4300│ 1 │23,562元│ │ │ │ │872 │筆記型電腦 │ │ │ │ ├───┼───┼───────┼───────┼──┼────┼────┤ │原告30│乙○○│TW0000-0000-00│E1909W 19吋寬 │ 1 │498元 │3,896元 │ │ │ │076 │螢幕平面顯示區│ │ │ │ │ │ ├───────┼───────┼──┼────┤ │ │ │ │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1 │1,699元 │ │ │ │ │871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 ├───────┼───────┼──┼────┤ │ │ │ │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1 │1,699元 │ │ │ │ │561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 │原告31│玄○○│TW0000-0000-00│2009WFP 20吋寬│ 3 │5,099元 │5,099元 │ │ │ │070 │螢幕液晶顯示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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