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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消費者保護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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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2.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要求企業在網購或登門推銷成立前,以書面告知退貨權利等六項資訊;未告知退貨權者,七天猶豫期延後起算,最長延至四個月。

Q · 網購下單後找不到退貨資訊,七天鑑賞期還能用嗎?

沒告知退貨權,七天鑑賞期還沒開始算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企業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訂約時,須在締約前以清楚易懂的書面提供六項資訊:企業聯絡資料、商品或服務內容與對價、依第 19 條解除契約的期限與方式、排除退貨權的商品、申訴受理方式,以及主管機關公告事項;網路交易並須以可供完整查閱、儲存的電子方式提供。其中第三款退貨權告知最具殺傷力——企業若未告知,依第 19 條第 3 項,七天猶豫期自補告知翌日起算,最長可延至四個月。

白話解讀

網購的時候,你有沒有遇過付完款才發現找不到客服電話?或者直銷業務員在你家坐了兩小時推銷完,你才發現他根本沒告訴你可以退貨?第 18 條要求企業在你掏錢之前就把六件事攤在陽光下:他是誰、怎麼聯絡他、你買了什麼、多少錢、怎麼付怎麼交,以及最關鍵的第三款和第四款,你的退貨權利是什麼、有哪些東西不能退。這不只是形式要求。第 19 條第三項埋了一個大禮包:如果企業沒有依第 18 條第三款告訴你退貨權利,你的七天猶豫期不是從收到商品開始算,是從企業補告知的隔天才開始算,最長可以延到四個月。企業省了一段文字,可能賠上四個月的退貨風險。

法律定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為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的資訊揭露義務規範,要求企業經營者於締約前,將企業聯絡資訊、商品或服務內容與對價、依第 19 條解除契約的行使期限與方式、排除退貨權的商品範圍、申訴受理方式等六項資訊,以清楚易懂的文句書面提供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所為者,並須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的電子方式為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直播購物算通訊交易嗎?

算。通訊交易指企業以網際網路、電視、型錄等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所訂立之契約,直播是典型樣態,適用消保法第 18 條的資訊告知義務與第 19 條七天猶豫期。直播主常稱『直播已讓你看過商品、不適用退貨』,此說法目前法律上站不住腳,因為直播中無法親手檢視實物。

Q2網路交易要提供「可供完整查閱、儲存」的電子方式,具體是什麼意思?

至少要讓消費者能把六項資訊完整下載或列印保存,不能只出現在交易過程中一閃而過的動態頁面。實務上一封含完整資訊的確認 email 或可下載的 PDF 訂單確認書是最常見的合規方式。若資訊只出現在 APP 內暫時通知欄、消費者無法事後回查,可能不符合本條要求。

Q3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是什麼?

規範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締約前的資訊揭露義務,企業須書面提供消費者六項法定資訊。

Q4第 18 條六項應告知資訊差在哪?

前五款是聯絡資料、商品對價、退貨權、排除商品、申訴方式,第六款是主管機關公告事項;退貨權告知連動猶豫期,殺傷力最大。

Q5什麼叫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

通訊交易是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下以網路、電視、型錄等遠距方式訂約;訪問交易是企業未經邀約於住居所等場所推銷訂約。

Q6第 18 條跟第 19 條有什麼關係?

第 18 條是締約前告知義務,第 19 條是七天猶豫期解約權;企業違反第 18 條第三款退貨權告知,會延長第 19 條猶豫期。

Q7網購沒被告知退貨權怎麼主張?

保存下單頁面、確認信、對話紀錄 → 確認企業未告知退貨權 → 以書面(email 或存證信函)解約並引用第 18、19 條。

Q8延長的退貨期間怎麼算?

未告知退貨權者,七天猶豫期自企業補告知翌日起算,最長可延至補告知後四個月屆滿。

Q9主張第 18 條要花錢嗎?

向企業書面解約、向消保官申訴或申請調解原則免費,進入訴訟才需依請求金額繳裁判費。

Q10怎麼證明企業沒完整告知?

截圖下單頁面、確認 email、APP 通知與對話紀錄,並同步保存企業現行購物流程作為缺漏佐證。

Q11通訊交易 vs 訪問交易告知義務差在哪?

通訊交易締約前提供、網路交易須可儲存查閱;訪問交易則應於締約時當場交付書面。

Q12第 18 條 vs 第 22 條廣告真實義務差在哪?

第 18 條是締約前個別告知六項資訊,第 22 條是廣告內容真實且不得低於廣告,兩者保護面向不同可併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ongxunfangwen
適用情境未能檢視商品下以網路、電視、型錄等遠距方式訂約企業未經邀約於消費者住居所或其他場所推銷訂約
書面交付時點締約前提供,網路交易須可查閱儲存締約時當場交付書面
電子方式要求網際網路交易須以可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原則紙本當場交付
未告知退貨權效果第 19 條第 3 項猶豫期延後起算,最長四個月第 19 條第 3 項猶豫期延後起算,最長四個月

tongxun

適用情境
未能檢視商品下以網路、電視、型錄等遠距方式訂約
書面交付時點
締約前提供,網路交易須可查閱儲存
電子方式要求
網際網路交易須以可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
未告知退貨權效果
第 19 條第 3 項猶豫期延後起算,最長四個月

fangwen

適用情境
企業未經邀約於消費者住居所或其他場所推銷訂約
書面交付時點
締約時當場交付書面
電子方式要求
原則紙本當場交付
未告知退貨權效果
第 19 條第 3 項猶豫期延後起算,最長四個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特定商取引法 第4条・第5条(訪問販売の書面交付義務)、第11条(通信販売の広告表示義務)
韓國전자상거래 등에서의 소비자보호에 관한 법률 제13조(거래조건에 관한 정보의 제공)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8条(远程购物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
德國BGB § 312d i.V.m. Art. 246a EGBGB(Informationspflichten bei Fernabsatz- und außerhalb von Geschäftsräumen geschlossenen Verträgen)
法國Code de la consommation, article L221-5(informations précontractuelles - vente à distance et hors établissement)
美國FTC Cooling-Off Rule, 16 CFR Part 429 + Mail, Internet, or Telephone Order Merchandise Rule, 16 CFR Part 435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30111 制定)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立法理由為使必要時消費者事後能主動與企業經營者取得聯絡,並明瞭交易條件,爰於本條明定課出賣人以上之告知義務。

(1040602 修正)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消費者無法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過程獲得充分之消費資訊,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六條至第八條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有關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相關規範修正之。   二、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資訊之義務,應以書面為之,俾消費者得以留存運用,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第一款及第五款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相關資訊,方便消費者聯繫或日後產生消費爭議時進行申訴;第二款為原條文有關「買賣條件」之要項;第三款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就商品或服務因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無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時,規定應告知消費者;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斟酌特殊情況,作補充規範。   三、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具有大量及快速之特性,消費資訊得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 消費者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對價名詞
  • 期日名詞
  • 第十九條條文
  • 解除契約名詞
  • 第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消費者保護法19條文
(0830111 制定)

為使必要時消費者事後能主動與企業經營者取得聯絡,並明瞭交易條件,爰於本條明定課出賣人以上之告知義務。

(1040602 修正)

一、為避免消費者無法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過程獲得充分之消費資訊,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六條至第八條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有關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相關規範修正之。   二、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資訊之義務,應以書面為之,俾消費者得以留存運用,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第一款及第五款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相關資訊,方便消費者聯繫或日後產生消費爭議時進行申訴;第二款為原條文有關「買賣條件」之要項;第三款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就商品或服務因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無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時,規定應告知消費者;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斟酌特殊情況,作補充規範。   三、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具有大量及快速之特性,消費資訊得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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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