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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消小字第1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消小字第12號

原告
甲○○
被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朱日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7月5日於被告經營之「www.dell.com.tw」 網站(下稱系爭網路商店)上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型號Latitude E4300 (S720508TW)筆記型電腦2台(下稱系爭商品),每台價金新台幣(下同) 22,158元,付款方式為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供原告以「電匯」付款,原告旋即支付上開款項。而系爭商品訂購均經被告同意回覆訂單郵件,並載明「如果從今日起算的七個日曆天內,Dell仍未收到付款,則你的訂單將取消」,足證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縱認被告回覆郵件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之定型化條款,顯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記載。退步言之,被告就上開型號商品如係標價錯誤,亦屬被告人員與技術之重大過失,被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屢經向被告催告及向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迄今仍未收到商品。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商品。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生產系爭商品2台。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商品之相關訊息張貼於系爭網路商店,因其係以網路虛擬而非實際貨物展示之模示介紹商品,其性質上僅類同於「價目表之寄送」,為要約之引誘,被告並不受其拘束。而消費者一旦於系爭網路商店上提出訂單,電腦系統會自動發出確認收到訂單之信函,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僅係確認系統已收受消費者之訂單,其並將另透過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發出確認接受訂單後,雙方買賣關係始成立。而被告並未曾於標價錯誤期間與下訂單的顧客以任何方式聯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因此買賣契約自始即未成立。縱認被告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系爭型號商品價格一台實為65,965元,卻誤載為21,103元,價差高達44,862元,且被告未在系爭網路商店採取低價之競售手法,顯屬標價錯誤。然被告於發覺價格錯誤後,已速向原告表達歉意,撤銷錯誤價格,並提出補償措施,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已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利用被告之錯誤,要求被告履行對價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之買賣契約,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縱然不完備、不明確,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的部分,約定事後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有該待填補的部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約發現不完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153 條第2 項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已就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參照)。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所為下單之意思表示,係屬要約?抑或承諾?即被告於系爭網路商店,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係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被告回覆訂單確認訊息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即,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四、次按,要約是以成立契約為目約,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約的認定,亦是意思表示認定的問題。而要約認定最困難之處,不僅在要約意思表示的多樣性,更在於是否為要約與非要約(要約引誘)的判斷。要約若是被承諾,要約人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此受要約拘束的意思,至少在客觀上,須明確顯現出來。若欠缺受契約拘束的意思,而僅在引誘相對人向自己為要約,並非要約,僅為要約的引誘。對要約引誘的內容表示同意,並不會成立契約,要約引誘之人對契約是否成立,自然保有最後決定機會。要約與要約引誘的差異,雙方認定不同,則就契約之成立與否,引發爭執時,一方面,應依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視為有理性的人若處於相對人的立場,將會如何理解表示的內容,相對人若相信表意思人要約,是否亦值得保護;他方面,亦應斟酌交易習慣,考慮表意人是否亦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即縱然相對人表示同意,自己亦不願受契約拘束,是否公平合理。易言之,要約認定的問題,相當程度是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分配契約危險的課題。首先,要約的拘束力,是建立在要約拘束的意思上。商品的供應雖然希望能夠順利將商品售出,但為保留決定契約成立與否的最後決定機會,契約實務上常有(不受拘束)之附記。如無類此之附記,商品供應者供應商品本身之表示,將被理解為要約,相對人同意,契約即成立。反之,有此附記,供應者就能針對市場狀況、自己履約的能力,決定是否成立契約,維護自己利益,而相對人既然知悉供應者有不受要約拘束的意思,不會發生意思表示有效存在的信賴,亦能避免相對人因信賴意思表示而受不測的損害,此為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所由規定。另類如價目表的寄送、報紙的廣告、戲劇或其他節目的公告,如果認為是要約,對此內容表示同意,即能成立契約,表意人可能意外獲得超出其履行能契約能力的訂單,反而使自己負擔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此種風險,不可預見且無法控制,不是一般商人所能承擔。一般交易觀念,亦認為諸此表示,僅為對不特定人多數人所為之廣告,既言廣告,表示價目表寄送等,僅為要約引誘,並非要約本身。對其內容表示同意,尚無法成立契約,是否成立契約商人有自由決定之權。此即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所由之規定也。而如於網頁出售實體商品,透過網路之訂購者(即本件原告)按商品供應者(即本件被告)於網路之指示完成交易,商品供應者仍須透過一般的管道,如郵寄、快遞等運送至訂購者,此與依型錄訂購商品並無不同,故宜認為在網頁上出售實體商品,為為不特定人多數人的廣告,僅為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本身。訂購人依網頁上說明告知信用卡號碼訂購商品,方為要約,商品供應者是否願意以網頁上所示的價格,交付商品,得自由決定。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網路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其性質係對不特定人多數人之廣告,類如價目表之寄送,是依上開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於網路上標售商品為要約。原告依系爭網路商店所張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而非承諾甚明。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一被告回覆訂單確認訊息之內容亦已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等語,亦已明確告知原告上開回覆訂單之訊息,並非承諾。是以,本件原告以原證一所示之被告回覆訂單確認訊息為據,而為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主張,尚非有據,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出賣人之責任,交付如訴之聲明示之系爭商品,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至被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自亦勿庸審酌。另本件亦與被告所為原證一之回覆訂單確認訊息上之記載,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之事項無涉,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消小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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