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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消簡字第1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消簡字第10號

原告
乙○○
被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甲○○、丁○○、戊○○、丙○○、壬○○、辛○○、己○○等8人 (下稱原告乙○○等8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8 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乙○○等8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原告乙○○ (98年9月29日)、甲○○ (98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於98年10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丁○○ (98 年9月29日)、戊○○ (98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於98年10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丙○○ (98年9月29日)、壬○○ (98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於98年10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辛○○ (98年10 月1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於98年10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及己○○ (98年9月29日),有送達證書8件各附卷可稽。

三、原告乙○○等8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消簡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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