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消簡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消簡字第1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甲○○、丁○○、戊○○、丙○○、壬○○、辛○○、己○○等8人 (下稱原告乙○○等8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8 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乙○○等8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原告乙○○ (98年9月29日)、甲○○ (98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於98年10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丁○○ (98 年9月29日)、戊○○ (98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於98年10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丙○○ (98年9月29日)、壬○○ (98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於98年10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辛○○ (98年10 月1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於98年10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及己○○ (98年9月29日),有送達證書8件各附卷可稽。
三、原告乙○○等8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