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乙○○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甲○○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相對人)營業所地在台北市○○○路○段218號20樓,為兩造不爭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即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本件原告 (聲請人)固稱:遞送買賣標的物液晶螢幕3台、筆記型電腦3台之地點為彰化市等(聲請人住所)云云,惟為相對人(被告)否認之,相對人甚至否認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縱由聲請人提出之原證1、2之電子郵件,僅記載「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連絡,以確認訂單詳細資料.. 最後購買金額.....,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得證。又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相對人亦否認之。以聲請人乙○○、甲○○網路下單各訂液晶螢幕三台、筆記型電腦三台,下單之同類型產品三台,是否屬個人最終消費?或另供營利或再轉售之用?為相對人質疑。雙方對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消費者保護法有否適用?均存在重大爭執。則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相對人營業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