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24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其中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0,645 元、原告丁○○100,645 元、原告甲○○100,645 元、原告戊○○134,193元、原告丙○○100,645 元,及均自97年11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7年12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3 萬元、原告丁○○3 萬元、原告甲○○3 萬元、原告戊○○4 萬元、原告丙○○3 萬元,暨均自每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審理期限為自收案日起不逾1 年4 個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乙○○部分核定為580,645 元(100,645 +30,000x16=580,645),就原告丁○○部分核定為580,645 元(100,645+30,000x16=580,645) ,就原告甲○○部分核定為580,645 元(100,645+30,000x16=580,64 5),就原告戊○○核定為774,193 元(134,193+40,000x1 6=774,193),就原告丙○○部分核定為580,645 元(100, 645+30,000x16=580,645)。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就原告乙○○部分應繳6,390 元,就原告丁○○部分應繳6,390 元,就原告甲○○部分應繳6,390 元,就原告戊○○部分應繳8,480 元,就原告丙○○部分應繳6,390 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原告乙○○、丁○○、甲○○、丙○○各尚欠5,280 元(6,390-1,110=5,280) ,原告戊○○尚欠7,040 元(8,480-1,440=7,040) 。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