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字第15號
- 原告
- 湯泉櫻花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 被告
-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96年7月2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楊子超,本件繫屬中改由乙○○為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湯泉櫻花社區由被告寶盛公司起造並售予湯泉櫻花社區各住戶。社區於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被告寶盛公司於民國91年7月17日即向湯泉櫻花社區公告,自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之日起算,房屋部分保固一年,公共設施部分保固兩年。湯泉櫻花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既於92年11月25日正式成立,公共設施部分,被告寶盛公司應負擔保固義務期間應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然94年8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湯泉櫻花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內電氣機房內之公共用電配電盤三組發生火災,導致原告社區公共用電配電盤三組、配電管線、發電機、住戶汽車等燒毀,經伊修繕後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62,194元,扣除住戶車損部分,尚有2,992,538元。
(二)原告可依房屋預定買賣書及基於消費者之地位就被告交付與原告之電機設備公共設施並未符合該電機設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原告損害,被告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且伊為住戶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湯泉櫻花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通過授權索賠,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法請求被告為賠償,並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火災之發生,由台北縣政府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表可證明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交付之電氣設備老舊而引起之火災,原告作為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單位,並委請韻立企業有限公司正常維護,要無使用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施作時亦未接地線,是本件應歸責於被告交付老舊之設備及施作不當所致。又依被告公司91年7月17日公告,其對於原告之公共設施部分,於94年11月24日以前均有保固義務,火災發生時,原告亦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則先推託要等鑑定報告,且拒不處理,故原告身為管委會負有儘速修復配電盤回復供電之責任,始不得不自行僱用他人維修。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5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從就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私權爭執加以干涉起訴,且原告亦非契約當事人更非消費者,系爭公共用配電盤機電設備乃區分所有權人未能適切維護、保養之情況下所發生之火災,其責任即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似應向其所委託維護之機電公司求償。且火災現場記述財物損失約70萬元,乃原告起訴請求2,992,538元,亦無理由。又上開調查報告書係「94年8月17日」製作,火災發生時間為94年8月8日。原告起訴狀載「...... 引發火災,可證係被告公司所交付與原告,仍於保固期間內之電器設備顯有瑕疵......」云云,足明原告自承被告早在「94年8月8日火災之前」已交付系爭電器設備。乃原告改稱94年9月28日移交,委不足採。系爭設備於91年11月21日被告寶盛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已交付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至事故發生時,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中,並委由第三人韻立公司管理維護,被告公司並無權維護,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而言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所屬之社區係被告所興建販售予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8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湯泉櫻花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內電氣機房內之公共用電配電盤三組發生火災,致原告社區公共用電配電盤三組、配電管線、發電機、住戶汽車等燒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縣政府火災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為企業經營人所提供之機電設備有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尚未點交原告所維修乃無因管理而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其無過失且早已交付使用為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適格?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規定而為消費訴訟?原告得否以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火災之修復費用?
四、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適格?按原告係依公寓大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報備成立核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自具當事人能力。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湯泉櫻花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公用配電設備,則其本於管理權,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就火災後修復費用提起本訴,依上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五、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消費訴訟?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原告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主張,參諸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商品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施作交付之配電盤老舊,且未如圖施作配設地線,因而走火致生火災,是被告有過失等語,姑不論被告就系爭火災有無過失,然由此觀之,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被告本身所提供之商品(配電盤設備)或服務(施作)有瑕疵,且衡諸被告所提供之配電盤及其相關設備本身,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性質上當然有何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難認有據。
六、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配電盤設備,於92年11月25 日原告成立前即已交付原告所屬社區占有使用中,有原告所提之公告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參以原告所屬社區亦負責該設備之保養維修,而委請韻立企業有限公司處理一事,亦為其所不爭,並有維修清冊在卷可憑,則配電既為原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若發生失火之修繕及回復原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即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原告將失火後之配電盤設備修復,並非代被告盡義務;縱被告負有保固期限,亦係兩造約定被告對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期間,並非僅有被告有修繕之權能,自難認原告之修復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自有未合。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其修繕費用2,992,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