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賴彥魁
- 當事人鄭孝武、美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4號原 告 鄭孝武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美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榮 訴訟代理人 魏嘉緯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張又仁律師 蔡佩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美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9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美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美俥公司為販售中古車之經銷商,原告欲向被告美俥公司訂購中古車,車輛規格由原告與被告美俥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廖恆輝確認決定,且經被告美俥公司再三保證非事故車,原告誤信為真,以11萬元出售舊車予被告美俥公司,並加計75萬元,共計以86萬元向被告美俥公司購買廠牌VOLVO 、車型V40 、車身號碼YVIMV485BF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103 年9 月出廠之中古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06 年6 月5 日簽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另附有廖恆輝經原告催促始提供由被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將公司)就系爭車輛所出具之SAVE車輛查定表(編號AZ00000000000 ,以下稱系爭查定表),載明系爭車輛就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無任何可判斷之異常痕跡,且無任何可判斷之泡水跡象,為一正常之中古汽車,原告嗣於106 年6 月9 日至被告美俥公司廠區辦理系爭車輛之交車。 ㈡、然原告於交車後當晚返家途中,發現後車燈故障及右後輪胎歪斜,立即連繫廖恆輝,經廖恆輝回覆可安排至被告美俥公司配合之新睿汽車泰山車宮營業所保養廠(以下簡稱新睿保養廠)進行修繕,原告並為此支付修繕費用2 萬1630元。惟經新睿保養廠檢修後,輪胎依然無法定位,且後車燈亦無法修復,新睿保養廠遂表明須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即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凱公司)檢查。詎料系爭車輛送回新凱公司檢查後,經新凱公司技師調閱過往維修資料,赫然發現系爭車輛為一重大事故車,原告因而又支付修繕費用3 萬7178元。原告嗣於106 年7 月12日將系爭車輛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以106 年7 月18日106 年中協(豐)字第64號函覆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確為事故車,經修繕後仍應減損車價百分之20,即折價15萬元,原告因此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惟此次鑑定僅就車頭部分鑑定,觀諸系爭車輛之維修歷史紀錄尚有車身其他多處事故損害未為該次鑑定所包含,經法院將理賠賠付資料、歷次維修紀錄調出,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以107 年4 月27日107 年豐字第34號函覆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受損項目於修復後造成該車於106 年6 月間買賣交易減損車百分之22.5,即16.8萬元。 ㈢、復觀諸新凱公司與華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禕公司)之維修資料(詳如附表1 所示),及104 年2 月17日至105 年10月23日短短1 年8 個月間,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達19筆保險理賠紀錄,金額共計49萬2685元(詳如附表2 所示),其他交通事故於副廠維修則尚未可知,至少有8 次重大交通事故於原廠維修之賠案紀錄可知,系爭車輛至少在原廠更換過整片左前門、右前葉子板、前保右支架、前保桿、前避震器軸承、方向機橫拉桿、前避震器彈簧、引擎腳/右等,並於短短2 個多月內,兩度重大車禍事故致須兩度更換整片引擎蓋,再於短短4 個多月內,兩度重大撞擊致須兩度更換右大燈、右前葉子板。又依新凱公司出具之106 年6 月27日估價單所示,待修項目包含更換右後拖曳臂、更換懸吊上控制臂等懸吊系統受損部分。故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車輛顯可認定為重大事故車,縱認系爭車輛並非重大事故車,亦屬不具備應有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是以再加計經新凱公司估算系爭車輛待修項目之費用8 萬5931元,原告共計受有31萬8739元之損害【計算式:21630 +37178 +6000+168000+85931 =318739】。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僅規範重大事故乃車輛受損於「水箱架」即符合,並無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 年6 月19日107 年豐字第50號函所稱是否屬於可拆式或焊接式之限制,該函乃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限制,不足採信。況一般水箱架之更換,消費者從文義解釋根本無從得知只限於焊接式更換水箱架始符合,此實難使一般簽約之消費者簽約當下所認識。是依系爭契約認定,系爭車輛經實車鑑定認定有水箱架更換之紀錄,即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所指重大事故之定義無疑。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美俥公司返還該減少31萬8739元之價金。 ㈣、被告美俥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於廣告網頁上載明系爭車輛無重大事故,以此吸引原告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復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再次清楚載明系爭車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廖恆輝亦多次保證系爭車輛非重大事故車,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告美俥公司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尤以被告美俥公司係以買賣二手車為業,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為重大事故車經車廠檢驗或經調閱系爭車輛之維修歷史查詢單即可清楚知悉,惟被告美俥公司捨此不為,竟在事後極力撇清責任,不僅推託係因信賴被告行將公司之鑑定,甚至污衊原告事先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顯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損害。又被告行將公司為系爭車輛提供商品認證服務,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引進日本實施超過20年之車輛檢查認定制度,由嚴格考證合格的專業查定人員,對車況檢查鑑定,目的係使廣大消費者對中古車買賣環境產生信賴,在業界頗具公信力,故其未確實鑑定,且未鑑定出系爭車輛曾發生過事故,即出具系爭查定表,稱系爭車輛僅「右前方有版修痕跡」,顯為重大不實之記載,致原告對系爭車輛產生信賴進而增強與被告美俥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意願,顯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嫌,違反誠信原則,且事後對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顯然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另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應為58.2萬元【計算式:750000-168000=582000】。然原告無重大過失誤信被告行將公司所出具不符車況之系爭查定表,致原告以遠高出市價之86萬元向被告美俥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實乃被告共同詐騙所致,根本不符合當時交易雙方所認定之車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萬8739元。 ㈤、再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訴訟而言,不以消費者以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必要。本件被告美俥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屬企業經營者,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消費者,原告因系爭車輛所生消費爭議提起訴訟,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作為依據,核與同法第5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故就被告行將公司為系爭車輛提供商品認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對系爭車輛之進行專業認證,卻出具不實之系爭查定表,又給予原告保固卡聲稱有5 大保證,及被告美俥公司為資本總額高達1000萬元之高價車輛品牌之經銷商,應確保其提供之汽車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交付其所保證品質即非事故之系爭車輛,惟其竟於系爭車輛之廣告網頁及系爭契約為錯誤記載,刻意隱瞞車況交付具有物之瑕疵之重大事故車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萬8739元【計算式:318739+400000=718739】,核屬有據。 ㈥、被告行將公司固辯稱其僅提供車輛查定表,並非SAVE認證書,故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行將公司另有提供原告卡號SA0000000 號之SAVE認證保固卡,其上並印有「5 大保證、5 大系統、2 年5 萬公里保固」,並稱「感謝您選擇SAVE頂級認證中古車」等語。再參以被告美俥公司之主管即訴外人魏家緯之名片亦印有「SAVE認證車聯盟」、「SAVE認證車指標店」,亦有與SAVE合作之「5 大保證」即非泡水車、非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車、非重大事故車、非計程車、實車實價履約承諾等字樣。是以被告行將公司核發之保固卡與被告美俥公司主管之名片同時印有完全相同之5 大保證,無疑將使消費者深信其購買之車輛有雙重保障,並符合上開5 大保證。況一般消費者尚難以區分SAVE認證之內部評價等級A 至E 級之作業程序,此乃被告行將公司內部之分類,且觀諸系爭查定表,亦無寫明系爭車輛評價等級為C 至E 級而僅給予車輛查定表等語,僅於最下方以非常小字表明「本查定表非SAVE認證書,不做為3 大保證項目之依據」等語,且並未解釋是哪3 大保證,則一般消費者何以得知。故被告行將公司上開所辯,並非一般消費者能知悉,僅為推卸責任之詞,應不可採信。 ㈦、為此,爰就其中31萬8739元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其中40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行將公司則以: ㈠、觀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 年4 月27日107 年豐字第34號函覆之鑑定結果可知,依據系爭車輛於新凱公司及華禕公司之維修資料,均無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規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箱底板受損維修紀錄。雖鑑定人實車鑑定時發現系爭車輛有水箱架更換,惟該水箱架為塑鋼屬可拆換式零件,而非焊接切割金屬鈑件,亦非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稱之重大事故車。原告復未就其所稱系爭車輛於交車予原告前曾於副廠更換水箱架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該水箱架係於副廠更換,然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 年6 月19日107 年豐字第50號函補充說明可知,無論系爭車輛水箱架更換時間、地點為何,均不影響系爭車輛非重大事故車之認定,故系爭車輛非屬系爭契約所稱之重大事故車,至為灼然。 ㈡、又依網路公開查詢之SAA 競拍車輛評價基準表可知,被告行將公司就車身結構及內裝查定結果,分別給予A+至E 級不同之評價,並依等級之高低分別出具認證書或查定表。評價等級介於A+至C+間者,被告行將公司會出具車輛查定認證書,表明該車輛經被告行將公司認證,並提供3 大保證即保證非泡水車、非車身引擎號碼異常車、非重大事故車;評價等級為C 至E 者,則給予車輛查定表,僅告知該車輛曾由被告行將公司查定,但被告行將公司不予認證,不提供3 大保證,此觀系爭查定表注意事項第3 點自明。而被告行將公司就系爭車輛查驗後,因該車評價未達認證書標準,因而僅給予車輛查定表,並未提供3 大保證。易言之,系爭車輛不在3 大保證項目內,系爭查定表自無需揭露系爭車輛是否為重大事故車等資訊。又系爭查定表已在車身結構檢查結果說明明確記載「右前方有鈑修痕跡」,且下方車身外觀圖及車體結構圖,均有明確標示檢測說明代號,其下注意事項第3 點並標明「本檢查定表非SAVE認證書,不做為3 大保證項目之依據」等語,足徵被告行將公司並無何查驗不實之情,且查定僅係就系爭車輛之現狀提出說明,就造成現狀之原因(例如是否為重大事故車等),被告行將公司不做判斷。況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確認其非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稱之重大事故車輛,縱使被告行將公司出具之系爭查定表未就系爭車輛是否為重大事故車為相關記載,亦無任何不實可言。 ㈢、再者,被告行將公司僅就系爭車輛外觀及結構等進行檢查,並未路試或為機能性方面測試,更未能取得或審閱系爭車輛往年維修或保險相關資料,此觀系爭查定表注意事項第1 、2 點自明。易言之,被告行將公司於系爭查定表之記載,僅能就其外觀結構檢查之結果為記載,縱使被告行將公司於系爭查定表未逐一記載維修紀錄,亦不代表系爭查定表有何不實。況原告向被告美俥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前,業經看車、試車長達3 、4 小時,且未曾要求被告美俥公司提供系爭車輛之原廠維修紀錄,縱使系爭查定表未能完整記載,亦為原告可預見,原告自不得僅以系爭查定表所載未如維修紀錄詳細,即逕予主張系爭查定表不實。又依原告所陳內容可知,影響原告判斷系爭車輛價值及購買意願者,應係系爭車輛是否屬重大事故車,而非系爭查定表是否完整記錄該車維修紀錄,縱使系爭查定表記載未如維修及保險紀錄完整,原告亦不因此有何損害可言。另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 年4 月27日107 年豐字第34號函表明其鑑定係參考107 年4 月24日實車鑑定而認定系爭車輛減損車價百分之22.5,即16.8萬元,然此距離106 年6 月5 日交車已達9 個月時間,該等減損有可能是原告取車後使用所造成,應非交車實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8739元之減價損失,應無理由。 ㈣、另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美俥公司,被告行將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行將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亦無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情事,依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行將公司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即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消費者,應堪認定。又被告行將公司之查定車輛服務,僅提供給加盟車商,一般消費者並未包含在內,是以被告行將公司之查定服務不能認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消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洵屬明確。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行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姑不論被告行將公司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有無故意、過失致其受損害,原告所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行將公司之認證查定服務有瑕疵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行將公司之認證查定服務有何發生安全之危險,是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1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行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行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美俥公司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美俥公司係於106 年6 月5 日簽定系爭契約,坊間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之車款零售價均為100 萬元左右,因系爭車輛原既有損傷瑕疵,故被告美俥公司之售價較其他車行便宜許多。系爭契約已載明車況依SAVE查定表記載,被告美俥公司亦確實出示系爭查定表予原告,且原告業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查定表均另行特別簽名,並於家中經營汽車保修廠之女友陪同下親自試駕與長達數小時議價,被告美俥公司甚至於系爭契約載明「若條件屬實,貸款無法過件,訂金無條件退回」之但書。足證原告係於明知系爭車輛曾有碰撞、損傷等瑕疵,但因售價相對便宜,且可全額貸款之自由意志下承購,被告美俥公司毫無隱瞞車況之嫌。此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經實車鑑定後所出具之106 年7 月18日106 年中協(豐)字第64號函,就系爭車輛曾經碰撞部分之認定與系爭查定表內容一致,亦足證之。至上開函文所指稱之市場價格,為車商同業間購買車輛與銀行車貸放款金額之參考,並無代表系爭車輛成本之依據。倘上開函文所指稱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係75萬元為實,何以經營汽車貸款之銀行願意放款至上開價格之百分之150 。 ㈡、又被告美俥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出示系爭查定表,並明確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曾有損傷,故即使該車年份尚在原廠保固期限內,因有非原廠之外廠維修部分,故已無原廠保固等語,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清楚載明本件無保固,原告亦已在其上另行簽名以示知悉,且稱其友人於原廠任職,可違例協助此車使原廠承認保固云云。另原告提出由新睿保養廠開立之1 萬5400元發票,實為原告另行承購SAVE保固專案之發票,且原告係與新睿保養廠直接刷卡交易,被告美俥公司並未經手款項,亦無從中牟利,原告卻將之納入求償範圍,其心可議。而另1 張同由新睿保養廠開立之5460元發票,亦係原告親至新睿保養廠消費交易,原告已於支付前開1 萬5400元啟動保固費用後,又願意支付此5460元更換零件費用,足證原告明知SAVE保固專案範圍,並不包括消耗品類。而原告於新睿保養廠所做多項花費,均係為達成原廠認保標準之目的,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於系爭車輛之成交價與全新車有高達46萬元之價差,為中古車消費者應承擔之機件耗損準備,賣方僅能就專業鑑定結果告知買方交易前之車況,且提供買方試駕及實地操作告知交易當下之車況,原告不應以全新車之驗收標準檢視中古車。況系爭契約已載明無保固,原告若認為購買之系爭車輛有問題,理應於交車後迅速表達退車之訴求,然原告捨此不為,反為達原廠認定保固標準而不斷更換諸多不知是否已達更換標準之消耗零件後,才向被告美俥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倘原告此舉成理,則具有優良信譽之中古車商應如何生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美俥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美俥公司於106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美俥公司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並交付,亦由被告行將公司針對系爭車輛出具系爭查定表【並有本院卷一第31、33頁所附之系爭契約、系爭查定表各1 份為證】。 ㈡、系爭車輛之維修及出險紀錄詳如附表1 、2 所示【並有本院卷一第147 至159 頁、第215 至243 頁、第327 至459 頁、本院卷二第83頁所附之新凱公司106 年11月15日函、華禕公司106 年12月6 日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新安東京海上106 字第0725號函各1 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31萬8739元之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 ⑴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 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美俥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美俥公司多次保證系爭車輛非重大事故車,惟事後撇清責任,推託信賴被告行將公司之鑑定,且污衊原告已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顯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加損害於原告致受有損害31萬8739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美俥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可知,該約定條款所指之「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箱底板」範圍內而言(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原告聲請本院檢附系爭車輛如附表1 、2 所示之維修及出險紀錄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經該協會實車鑑定後判定如附表1 、2 所示之維修及出險紀錄均非屬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指之「重大事故」,此有該協會107 年4 月27日107 年豐字第034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9 至577 頁)。原告雖主張該函記載系爭車輛經實車鑑定時發現水箱架更換而符合前述「重大事故」之定義云云。惟該協會經本院函詢後以107 年6 月19日107 年豐字第050 號答覆稱:系爭車輛水箱架為塑鋼屬可拆換式零件,非焊接切割金屬鈑件,不屬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指之「重大事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27 頁)。原告又主張該協會之認定增加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無之限制而不可採信云云。然審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載「重大事故」之定義範圍,顯然係指車輛受損之位置屬車體主要結構而極可能造成難以完全回復原狀之情形而言,是如水箱架係以可拆卸式零件所組成,所受損害得以更換零件方式維修,應不至於難以完全回復原狀,自與金屬鈑件型式之水箱架有別,而非屬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指之「重大事故」無訛,要難遽認被告美俥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美俥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被告行將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行將公司未鑑定出系爭車輛曾發生過重大事故,即出具系爭查定表,顯為重大不實之記載,致原告對系爭車輛產生信賴進而增強與被告美俥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意願,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嫌,違反誠信原則,且事後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顯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加損害於原告致受有損害31萬8739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行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並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指之「重大事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已難遽認被告行將公司出具系爭查定表有何重大不實之記載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要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又細繹系爭查定表之檢查結果略以: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均無任何可判斷之異常痕跡、無任何可判斷之泡水跡象、右前方有鈑修痕跡等情,並於注意事項欄註明「⒈本檢查僅對受檢車輛的車況提出說明,並不包含提供售後保固及保證服務。⒉本檢查定表僅就車體外觀與結構進行查定,車輛並未路試且不做機能件方面檢查。⒊本檢查定表非SAVE認證書,不做為三大保證項目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被告行將公司對於系爭車輛所進行之查定,並非提供售後保固與保證服務,自不能因為原告未明瞭系爭查定表之注意事項內容,且誤認系爭查定表具有保固或保證之效力,而認被告行將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原告雖以SAVE認證保固卡、名片均載明「5 大保證」為其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95 至499 頁)。然細繹SAVE認證保固卡僅載有卡號而未敘明針對系爭車輛提供保固或保證,亦無法證明究係何人交付原告,名片則為被告美俥公司員工魏家緯之名片而與被告行將公司無涉。尤以被告美俥公司之名片載有「SAVE認證車」、「認證指標店」等文字,衡情被告美俥公司之員工應持有若干數量之SAVE認證保固卡可供使用,原告亦自承系爭查定表係由被告美俥公司之員工廖恆輝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非無高度可能係由被告美俥公司之員工將SAVE認證保固卡交付原告,仍不能認為被告行將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行將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萬8739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 ⑴按「(第1 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 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維修及出險紀錄,顯係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指之重大事故車,屬物之瑕疵無訛,應減少價金31萬8739元,並由被告美俥公司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美俥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如附表1 、2 所示之維修及出險紀錄非屬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指之重大事故等節,固經本院析述如前。然系爭車輛於出售前之短短2 年間,即於原廠維修高達14次,金額共計50萬783 元,符合出險條件則有8 次,金額共計49萬2685元,遑論有高度可能未於原廠而至副廠維修及無法出險之其他零星事故發生,衡情與定期保養維護且未發生事故或出險之同種車輛相較自屬存在物之瑕疵無訛,對於系爭車輛之客觀市價自有影響至明。而原告聲請本院檢附系爭車輛如附表1 、2 所示之維修及出險紀錄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經該協會實車鑑定後判定,系爭車輛之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時,106 年6 月(即簽訂系爭契約)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5萬元,惟如附表1 、2 所示之維修及出險紀錄造成車價減損百分之22.5等情,亦有該協會107 年4 月27日107 年豐字第034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9 至577 頁)。易言之,系爭車輛因曾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維修及出險紀錄,致106 年6 月交易價格減少16萬8750元【計算式:750000×22.5%=168750】。至系爭車輛售價高出客 觀市價之部分,核屬被告美俥公司依其專業能力所得之利潤,不能認為亦為減少價金之範圍,併此敘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美俥公司減少價金及返還16萬8000元,自屬有據。惟就其餘請求金額部分,2 萬1630元、3 萬7178元、8 萬5931元為已維修或預估維修之費用,6000元則為鑑定費用,經核均與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無關,自不得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而要求被告美俥公司返還此部分費用。至被告行將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契約,當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自不負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亦毋庸就減少之價金負返還責任。 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美俥公司返還16萬8000元,應為可採。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40萬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屬消費訴訟,被告美俥公司刻意隱瞞系爭車輛車況交付具有物之瑕疵之重大事故車予原告,被告行將公司出具不實之系爭查定表,故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規定連帶賠償4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惟系爭車輛如附表1 、2 所示之維修及出險紀錄不符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指之「重大事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美俥公司刻意隱瞞車況,且被告行將公司出具之系爭查定表並未不實記載,亦不具保固或保證之效力,故被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經本院詳予析述如前,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實為瑕疵商品即系爭車輛本身之損害(修繕費用)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價值減損),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舉證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存在物之瑕疵,應予減少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美俥公司給付16萬8000元,及自106 年10月4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美俥公司,有本院卷一第121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美俥公司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1 : ┌──┬───────┬─────┬────┬────────┐ │編號│ 維修日期 │ 維修金額 │ 保養廠 │ 卷頁 │ ├──┼───────┼─────┼────┼────────┤ │ 1 │104 年2 月25日│ 2,713元 │華禕公司│本院卷一第217 頁│ ├──┼───────┼─────┼────┼────────┤ │ 2 │104 年2 月25日│ 22,027元 │華禕公司│本院卷一第219 頁│ ├──┼───────┼─────┼────┼────────┤ │ 3 │104 年4 月14日│ 10,632元 │華禕公司│本院卷一第221 頁│ ├──┼───────┼─────┼────┼────────┤ │ 4 │104 年10月12日│ 50,498元 │華禕公司│本院卷一第223 頁│ ├──┼───────┼─────┼────┼────────┤ │ 5 │104 年10月17日│ 2,451元 │華禕公司│本院卷一第225 頁│ ├──┼───────┼─────┼────┼────────┤ │ 6 │104 年11月25日│ 53,210元 │華禕公司│本院卷一第227 頁│ ├──┼───────┼─────┼────┼────────┤ │ 7 │105 年1 月9 日│ 17,875元 │華禕公司│本院卷一第231 頁│ ├──┼───────┼─────┼────┼────────┤ │ 8 │105 年1 月11日│ 43,473元 │華禕公司│本院卷一第229 頁│ ├──┼───────┼─────┼────┼────────┤ │ 9 │105 年3 月9 日│ 9,897元 │華禕公司│本院卷一第235 頁│ ├──┼───────┼─────┼────┼────────┤ │ 10 │105 年3 月29日│178,510元 │華禕公司│本院卷一第237 頁│ │ │ │ │ │本院卷二第83頁 │ ├──┼───────┼─────┼────┼────────┤ │ 11 │105 年10月19日│ 28,792元 │華禕公司│本院卷一第241 頁│ ├──┼───────┼─────┼────┼────────┤ │ 12 │106 年2 月8 日│ 41,066元 │新凱公司│本院卷一第151 頁│ ├──┼───────┼─────┼────┼────────┤ │ 13 │106 年2 月15日│ 1,260元 │新凱公司│本院卷一第155 頁│ ├──┼───────┼─────┼────┼────────┤ │ 14 │106 年2 月27日│ 38,379元 │新凱公司│本院卷一第159 頁│ ├──┼───────┼─────┼────┼────────┤ │ │ 合計 │500,783元 │ │ │ └──┴───────┴─────┴────┴────────┘ 附表2 : ┌──┬───────┬─────────────┬─────┐ │編號│ 出險日期 │ 賠付險種 │ 賠付金額 │ ├──┼───────┼─────────────┼─────┤ │ 1 │104 年2 月17日│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 6,608元 │ ├──┼───────┼─────────────┼─────┤ │ │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 10,632元 │ │ 2 │104 年4 月11日├─────────────┼─────┤ │ │ │第三人財損責任險 │ 8,200元 │ ├──┼───────┼─────────────┼─────┤ │ 3 │104 年10月8 日│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 78,371元 │ ├──┼───────┼─────────────┼─────┤ │ │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 96,662元 │ │ 4 │104 年11月24日├─────────────┼─────┤ │ │ │車體丙式代車費日額型 │ 6,000元 │ ├──┼───────┼─────────────┼─────┤ │ 5 │104 年12月17日│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 3,875元 │ ├──┼───────┼─────────────┼─────┤ │ │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 43,473元 │ │ │ ├─────────────┼─────┤ │ 6 │105 年1 月4 日│第三人財損責任險 │ 8,354元 │ │ │ ├─────────────┼─────┤ │ │ │車體丙式代車費日額型 │ 4,500元 │ ├──┼───────┼─────────────┼─────┤ │ 7 │105 年2 月6 日│道路救援費用補償保險保障型│ 1,000元 │ ├──┼───────┼─────────────┼─────┤ │ │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184,360元 │ │ │ ├─────────────┼─────┤ │ 8 │105 年3 月28日│第三人財損責任險 │ 34,050元 │ │ │ ├─────────────┼─────┤ │ │ │第三人責任險體傷 │ 6,600元 │ ├──┼───────┼─────────────┼─────┤ │ │ │ 合計 │492,685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