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 上訴人
- 徐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藍弘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旻孝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文山木新店)
- 法定代理人
- 阮微鈞
- 被上訴人
-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碧華
- 被上訴人
- 王伯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經由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受僱人即經紀人王伯祿居間仲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萬元買受第一審被告孫喬慧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給付價金完畢並受領系爭房屋。孫喬慧雖於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說明書)就「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欄位勾選「否」,惟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嚴重,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天花板雖以輕鋼架遮蓋,然板蓋可輕易移開後即可發現上開剝落、鏽蝕情形。王伯祿為安心公司與上訴人間居仲介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與安心公司均為不動產經紀人與業者,應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檢查說明書所載內容是否與系爭房屋現況相符,上訴人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安心公司、王伯祿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有過失,安心公司應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與王伯祿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以安心公司為其加盟店,授權安心公司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意願書)使用台灣房屋公司之服務標章,系爭買賣契約亦印有台灣房屋字樣,足認係由台灣房屋公司及安心公司共同提供仲介服務,台灣房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與王伯祿負連帶責任,且如任一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因孫喬慧已清償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求為判命安心公司與王伯祿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台灣房屋公司應與王伯祿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孫喬慧或前開任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王伯祿、安心公司(合稱安心公司等)則以:安心公司之契約義務僅及於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不負保證買賣標的物無瑕疵之義務,又依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王伯祿僅需就說明書所載事項逐項說明並交付說明書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未課以調查說明書與屋況相符之義務。孫喬慧出售系爭房屋前已將天花板以輕鋼架遮掩,天花板約有三至三.二公尺高,無法以肉眼發現瑕疪。安心公司等不具檢測確為海砂屋之專業能力,且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已載明系爭房屋並未為海砂屋檢測,可請求孫喬慧配合進行海砂屋檢測,且系爭房屋未列入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列管名冊,無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賠償責任。安心公司就不動產買賣提供居間仲介服務,服務本身並無危害消費者或其財產,且安心公司所提供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台灣房屋公司亦以:雖授權安心公司以加盟店身分使用其服務標章,並提供制式契約書,然安心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意願書,並無使上訴人信台灣房屋公司以代理權授與安心公司或王伯祿為其受僱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不可採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檢測後始知為海砂屋,安心公司、王伯祿不具專業檢測能力,上訴人可請求孫喬慧配合辦理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安心公司、王伯祿履行義務方式不包含取樣鑑定是否為海砂屋。復依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所載,係以目視觀察有無鋼筋保護層爆裂、剝落、鋼筋腐蝕外露等現象,惟系爭房屋天花板已施作輕鋼架,外觀並無異狀,無從以肉眼目視查知,且系爭房屋未列入海砂屋列管名冊,有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基本資料清冊可證,無從課以安心公司等打開輕鋼架板蓋檢查上開剝落、鏽蝕之義務,難認安心公司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安心公司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安心公司等既無可歸責事由,亦無由依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海砂屋瑕疵之價值貶損,屬經濟上損失,非上開規定範圍,自不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請求。安心公司等既無過失,上訴人對台灣房屋公司主張授權人責任,失其所據,上訴人之請求賠償非有理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就上訴人所為之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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