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頌雅 律師
余筱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由原告丁○○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5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明。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消費者,分別在前揭住所,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品,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甲○○、乙○○如附表編號1 、編號2、編號3 所示之物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乃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揆之前揭規定,應屬消費訴訟,且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原告是否確為消費者,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承諾,兩造並未發生消費關係,且原告並非消費者,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等語,自不足採。再被告另雖抗辯: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消費者保護法並無限制其適用範圍之明文,被告抗辯: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等語,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另細繹前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前開民事判決均在闡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範圍,而非闡釋消費保護法之適用範圍,被告以前開民事判決為其論述之依據,容有誤會。被告另雖抗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而提出之訴訟,指消費者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1條、第19條、第51條,對於企業經營者所提起、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53條、第54條等類型之訴訟,本件應非消費訴訟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顯有不符,自不足採。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自無贅述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法承認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願適用之法律,乃期望減輕法院確定契約準據法時之負擔,及公平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關於當事人合意選擇準據法之時點,並無嚴格限制之必要,當事人應可於訂約後乃至訴訟時,合意選擇願適用之法律。查,本件訴訟之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荷蘭國法人,雙方因買賣紛糾而涉訟,應屬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定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次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業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卷宗卷㈢第7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其網際網路(下稱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向原告要約;嗣原告丁○○、甲○○、乙○○於民國98年7 月5 日經由網路向被告提供信用卡或電匯資料,向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品,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業已相互同意,雙方應已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再被告乃以病毒式行銷之方式,擴大市場佔有率,為免被告踐踏原告等消費者之權利,法院應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甲○○、乙○○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品。又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縱如被告所辯被告乃標價錯誤,亦屬被告之重大過失,被告應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網路商店之網頁上登載之銷售、服務及技術支援之條款條件(下稱系爭條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等語。且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訂單後,由網站系統自動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 這是系統自動郵件‥請不要回覆*** 」、「……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下一個工作日內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語。因此,須經被告發出確認訂單通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始為成立。
㈡被告於網路商店之網頁上登載商品規格、價格等資料,並非要約,被告並未向原告確認接受訂單,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㈢經濟部所訂「零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壹、應記載事項、四,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確認機制,供消費者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等內容以完成訂購程序。企業經營者對前項確認內容,得於完成訂購之次日起2 工作日內附理由向消費者為拒絕之表示」,可知於企業經營者確認以前,契約尚未成立,並非網路下單訂購,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之主張與主管機關針對網路交易所為之規範有違。另上開草案壹、應記載事項、五,規定:「契約應載明網頁上所刊登之價格及折扣方式,於因人為或系統產生錯誤時,除企業經營者證明消費者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錯誤仍進行訂購外,如消費者已完成訂購程序且企業經營者未於完成訂購之次日起2 工作日內為拒絕之表示者,即受訂購程序完成之數量及價格等內容拘束」,可知被告因人為或系統產生錯誤時,亦有拒絕之權。被告於標錯價格以後,隨即發布新聞稿,並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拒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未成立。
㈣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無理由。縱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因任何人一望即知被告乃標價錯誤,並無誤認之可能,衡量兩造之利益及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等情狀,基於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利益之規範目的觀點,應允許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98年12月3 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對於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丁○○、甲○○、乙○○於98年7 月5 日分別經由網路,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品。
㈡原告丁○○、甲○○、乙○○分別經由網路下單訂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品後,隨即收到由被告網路商店電腦系統自動回覆之電子郵件,其內記載「*** 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下一個工作日內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語。
㈢被告於98年7 月6 日發布新聞稿,表示錯誤標價而不予接受,同時說明折價券之使用方式;嗣並將折價券以電子郵件寄發原告,惟原告並未使用折價券。
㈣被告於收到原告之訂單以後,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原告聯絡確認訂單之詳細資料,亦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確認接受訂單。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㈡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甲○○、乙○○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⒈被告於其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屬於要約或要約引誘?
⑴按所謂要約乃指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所謂要約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故要約之當事人須有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如當事人並無此意,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僅為要約引誘,而非要約。
⑵查,觀之被告網路商店於網頁上登載之系爭條款第2條第1 項前段明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等語,可知被告雖於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惟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
⑶參以原告丁○○、甲○○、乙○○分別經由網路下單訂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品後,隨即收到之由被告網路商店電腦系統自動回覆之電子郵件內,亦載有「感謝您選購Dell產品並利用Dell.com.tw採購所需產品。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已接受』您的訂單,您可以透過本郵件的附件來檢視您的訂單細節。Dell會下一個工作日內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請注意,如果從今日起算的7 個工作日曆天內,Dell仍未收到付款,則您的訂單將被取銷。如果您在兩個工作日內尚未收到Dell的回應,請逕洽:00000000000 」等語,提醒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之原告,被告尚未接受訂單,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4 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調字第1112號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衡諸常情,如被告有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應無於電腦系統自動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提醒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之原告,被告尚未接受訂單之必要?益徵被告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
⑷從而,被告既無一經相對人承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揆之前揭說明,其於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應屬要約引誘,而非要約。
⑸至原告另雖主張:如被告於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僅為要約引誘,為何要求原告付款?如被告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即無理由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款項。若將被告於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解釋為要約引誘,豈非強加消費者於要約之同時,即須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被告雖於系爭條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等語,惟遍查系爭條款,並無明定被告於何種情況下有權不接受客戶之訂單,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當解釋為被告無權任意拒絕客戶之訂單。且系爭條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發布之「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不應記載事項第3 點、第4 點、第5 點之規定。系爭條款第13條明定:「本約定條款條件應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並遵守該法律而為解釋」,依照新加坡合同法第8 章第2 節第3 條規定解釋,交易相對人在客觀上信賴行為人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不論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何,均應解釋為要約。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但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如果從今日起算的七個日曆天內,Dell仍未收到付款,則您的訂單將被取銷」等語,附加新條件及限制,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學者林誠二根據此事件,具體指出原則上,如銷售者之網站中有使訂購者得確定商品之外觀、規格、型號以及售價,同時訂購者得於確認後直接為訂購之表示者,銷售者提供之商品訂購選單因足以呈現契約必要之點,應屬要約之表示,而於訂購者以滑鼠或按鍵圈選或勾選者即為承諾之表示。被告於網頁上明確標示商品之外觀、規格、型號以及售價,甚至保固,訂購過程足以呈現契約必要之點,符合要約之表示等語。惟查:網路商品交易與現物交易有別,除非交易之當事人相約見面,當面相互交付標的物及價金,否則,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難以同時為之。網路商店之經營者為確保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價金債權之實現,或減省價金債權實現所需之人力、費用,而於買賣契約成立以前,要求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之要約人先行支付相當於價金之款項;或於買賣契約成立以後,要求買受者先行付款,再行送交標的物,或委由便利商店或郵政機構之人員於交付標的物時,代為收取價金,均非少見。因此,網路商店之經營者是否要求交易之相對人先行給付款項,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縱令要求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之同時,必須支付相當於價金之款項,亦難執此即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以如被告於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僅為要約引誘,為何要求原告付款為由,主張被告於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應為要約,自不足採。其次,被告於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既屬要約引誘,消費者下單訂購而為要約之時,契約自未成立,消費者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縱令被告要求經由網路下單訂購而對其為要約之消費者,必須支付相當於價金之款項,亦僅係對於欲對其為要約之對象,附加一定之條件,對其為要約之消費者並未因此而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消費者如不願於要約之同時,支付相當於價金之款項,自可選擇不為要約,即使消費者業已選擇以信用卡付款,其後信用卡發卡機構卻未墊付款項,或已選擇以電匯方式付款,其後卻未匯款,亦無支付款項之義務,此與契約成立之後,消費者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迥然不同,原告認為被告乃要求其履行契約,給付款項,及認為將被告於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解釋為要約引誘乃強加消費者於要約之同時,即必須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容有誤會。另縱然被告要求經由網路對其要約之消費者,於要約同時,必須支付相當於價金之款項,因消費者於被告為此內容之要約引誘以後,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依照被告要求之方式,向被告為要約,或於坊間之商店以現物交易之方式購買被告之產品,甚或從此不再購買被告之產品,消費者與被告對於是否經由被告要求之方式成立契約,原處於平等之地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定型化契約成立為其前提,如定型化契約並未成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條款乃被告單方面於網頁上登載,於原告就系爭條款之內容,與被告意思表示一致以前,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應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縱令原告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之過程中,曾以滑鼠點選之方式同意系爭條款,使得系爭條款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因系爭條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僅在約定被告接受客戶訂單之後,契約始為成立,消費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向被告為要約,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且於被告承諾以前,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亦不負有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未因此而顯不相當,消費者亦未因此而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且消費者違反系爭條款時,亦未因此而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復未見有何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應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為要約引誘者,本無承諾之義務,被告自無另定何種情況有權不接受客戶訂單,即不為承諾之必要,系爭條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於解釋上並無疑義存在,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當解釋為被告無權任意拒絕客戶之訂單等語,自不足採。另細繹系爭指導原則不得記載事項第3 點、第4 點、第5 點之內容,可知前述各點乃針對契約成立以後所為之規範,與系爭條款第2條第1 項前段乃針對契約之成立而訂立,二者適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認系爭條款第2 條第1 項,違反系爭指導原則不得記載事項第3 點、第4 點、第5 點,容有誤會。兩造於本件訟訟中,既已合意適用我國法,有如前述,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無再行適用新加坡法律之必要。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新加坡合同法第8 章第2 節第3 條規定,可知依照新加坡法律,要約須有受其拘束之意,如僅在引誘他人為要約或僅為詢問,而無受其拘束之意,至多僅為要約引誘;惟當事人所為之表示或行為,依客觀標準,足使一般通情達理之人相信該當事人有一經允諾,即願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縱令當事人並無受契約拘束之意,亦屬要約;此外,並無交易相對人在客觀上信賴行為人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不論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何,均解釋為要約之規定。原告主張依照新加坡合同法第8 章第2 節第3 條規定解釋,交易相對人在客觀上信賴行為人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不論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何,均應解釋為要約,容有誤會。次查,被告雖於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惟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已如前述;且觀之系爭條款第2 條第1 項之內容,依客觀標準,亦不足使一般通情達理之人相信被告有一經允諾,即願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縱令參酌新加坡法合同法之解釋,被告於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亦非要約。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之前開內容,僅係被告單方面告知原告之事項,並非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內容,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可能。原告認上開電子郵件回覆之前開內容,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容有誤會。學者林誠二前開見解,僅係針對其個人所擬之案例事實,提出其個人之法律意見,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細繹學者林誠二所擬之案件事實,並無隻言片語提及銷售者於網站中業已言明契約於銷售者接受客戶訂單始為成立等語,可知其所提之案件事實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學者林誠二根據此事件而提出前開法律意見,容有誤會;又學者林誠二所擬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既不相同,其所提出之前開法律意見,自無參考之必要;原告本於學者林誠二針對不同於本件之事實所提出之前開法律意見所為之論述,亦無足取。
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於網路下單訂購而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乃要約引誘,而非要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經由網路向被告下單訂購,僅係經由網路對於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被告承諾以前,仍未成立;而被告既未向原告確認接受訂單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因兩造間尚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網路商店之網頁上標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甚至保固,向原告要約;嗣原告丁○○、甲○○、黃正和於98年7 月5 日經由網路向被告提供信用卡或電匯資料,向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品,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業已相互同意,雙方應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自不足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指導原則應記載事項第4 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 點規定,若被告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應無理由處理或利用契約中之消費者資料,然被告一再利用契約中之消費者資料,可見被告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等語。惟查,被告是否及如何處理或利用原告下單訂購時提供之個人資料,僅涉及被告是否違法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對於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無關連,縱令被告確有違法處理或利用消費者資料之情形,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應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以被告一再利用原告下單訂購時提供之個人資料,據以推論被告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等語,亦無足取。
㈡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自無論述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之必要。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甲○○、乙○○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其前提。
⒉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甲○○、乙○○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所示之物品,自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乃以病毒式行銷之方式,擴大市場佔有率,為免被告踐踏原告等消費者之權利,法院應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甲○○、乙○○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品等語。惟查,被告是否以病毒式行銷之方式,擴大市場佔有率、是否踐踏原告等消費者之權利,均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因買賣契約成立,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品無涉,原告以前揭理由,認法院應命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品,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甲○○、乙○○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同訴訟之原告敗訴,且共同訴訟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負擔,由原告丁○○負擔26% 、原告甲○○負擔25% ,原告乙○○負擔49 %;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8,6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丁○○負擔775 元(計算式:2,980 ×26% =7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負擔745 元(計算式:2,980 ×25% =745) ;原告乙○○負擔1460元(計算式:2,980×49 %=1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訂購者│ 物 品 │ ├──┼───┼────────────────────┤ │ 1 │丁○○│被告廠牌、型號Latitudue E4300 、13.3吋、│ │ │ │含如網上訂單參考編號TW0000-0000-00000 號│ │ │ │訂單所示配備之筆記型電腦1 臺 │ ├──┼───┼────────────────────┤ │ 2 │甲○○│被告廠牌、型號LatitudueE4300 、13.3吋、 │ │ │ │含如網上訂單參考編號TW0000-0000-00000 號│ │ │ │訂單所示配備之筆記型電腦1 臺 │ ├──┼───┼────────────────────┤ │ 3 │乙○○│被告廠牌、型號Latitudue E4300 、13.3吋、│ │ │ │含如網上訂單參考編號TW0000-0000-00000 號│ │ │ │、TW0000-0000-00000 號訂單所示配備之筆記│ │ │ │型電腦各1 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