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已同意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理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參照),而不再抗辯管轄權問題 (本院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5日凌晨1點多 (按: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4日,已據原告於本院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補充說明在案),在被告於網路商店上,以網頁標示之價格新台幣 (下同)23,562 元,向被告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型號為Latitude E4300之筆記型電腦1台,原告下訂後,隨即以「電匯」方式付款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回覆訂單已經確認等語,故雙方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不料,被告事後竟以標錯價格為由而拒絕依約履行,屢經交涉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生產之型號為Latitude E4300之筆記型電腦1台。
三、被告則以:伊所經營之www.dell.com.tw網路商店 (下稱「線上商店」)於98年7月5日發生系統性錯誤致標價錯誤,以致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金屬黑改為豪華紅色或帆船藍色,且未選擇其他自選配備時,其線上特價將變成18,558元 (按:正確價格應為63,420元),竟遠低於基本款金屬黑之售價60,900元,惟須強調者,若顧客未進行自選配備將處理器改選不同顏色時,而只選用基本款之金屬黑處理器時,其價格仍為60,900元,並不會發生上開重大且異常之差異,故原告於被告之「線上商店」下單過程,應能知悉上述情形要屬錯價問題。又原告下單後,被告之回覆郵件已註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等語,被告從未同意本件買賣契約,且被告發現上述錯標事件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發布新聞稿公告錯價事由,並於同年月10日寄發郵件予原告表示不同意本件買賣。又原告稱以「電匯」方式付款,其付款名義人為其母親、而非以原告本人名義為之,故被告並不知該筆款項係原告因欲購買上述電腦所匯,且被告在知悉上開情形後,已將相關款項退回。因此,本件購買筆記型電腦尚未經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難謂已經成立,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交付上述型號為Latitude E4300之筆記型電腦1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本件買賣契約已否成立、生效?此又涉及被告將所生產之型號為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於其「線上商店」標價展示販賣,該意思表示究係要約抑或要約引誘?此相對應於原告於該「線上商店」下單之意思表示應為承諾或要約?
㈡按本件筆記型電腦買賣爭議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公司則依荷蘭法律註冊成立,故本件民事糾紛牽涉外國法人,其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法理至明。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之「線上商店」洽購筆記型電腦過程,並無合意該買賣契約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國法律,否則,兩造或其中任何一方早已指明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新加坡法律,而不致於在提起本件訴訟許久後,方才姍姍由原告於99 年2月10日準備 (四)狀提出新加坡之合同法。故依上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已否成立以及成立後之效力等,似應以本件行為地所在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參照我國民法第154條第1項「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規定,所謂要約應指以成立契約為目的,有相對人、並願受其表示拘束之意思而言;若客觀上欠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僅在引誘相對人向自己為要約,則性質上應屬要約引誘、而非要約。一般被告將所生產之型號為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於其「線上商店」標價展示販賣,如無特別約定情形,應與民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價目表之寄送」情形相當,蓋在「線上商店」標價展示販賣者,如同寄送價目表一般,常須考量相對人下單之數量、自己之存貨、履約能力等等,一般而言,應無因此行為而受拘束之意思,否則,如意外獲得超量訂單,將使自己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危險,故如無特別約定或註明情形,應解釋為相當於我國所規定之要約引誘。此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不同,業者必實際上有相關貨物,始能標定賣價陳列。而觀本件兩造所主張之被告「線上商店」網頁內容,不論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六 (按:為原告事後於98年7月30日所存檔資料),或被證七 (按:為被告庫存資料)及被證三三至被證四一等交易流程表等內容以觀,尚無法作與上開說明不同之認定結果。況且,原告於98年7月5日凌晨1點多在被告「線上商店」下單後,被告隨即於當日回覆「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等語,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上述回覆郵件影本在卷足憑,益見被告於「線上商店」關於型號為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販售表示,應為要約引誘而已,原告下單之意思表示始為要約。
㈣又本件買賣糾紛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縱認為應適用新加坡之合同法,則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8.2.2及8.2.3條規定,該國法律關於契約之成立、要約、要約引誘,與我國民法第153條、第154條大致相同,亦不影響被告於「線上商店」關於型號為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販售之表示,應為要約引誘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所生產之型號為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於其「線上商店」標價展示販賣行為,僅係一種要約引誘;原告見狀而於該「線上商店」下單欲購買該型號為Latitude E4300之筆記型電腦表示,則屬於要約,被告對於原告上述要約,事後既已表示錯標價格、不願出售等語,其已拒絕原告之要約。故兩造之意思表示既無從一致,應認為其間關於被告所生產之型號為Latitude E4300筆記型電腦買賣契約即不成立。從而,原告尚不得依據一不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該型號為Latitude E4300之筆記型電腦。至於原告以其母親名義「電匯」之款項,被告知悉後已退還,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之認定結果;又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方法,因本件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向,爰無庸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五、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成作判決,應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