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58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7 月4 日起至98年7 月24日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期限利益喪失等權益關係。詎嗣後被告丙○○於94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訴之聲明金額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