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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號

原告
廖郜辰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志云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鄧淑芬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8 月31日竹監營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月20日晚上2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竹縣警交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0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於101 年8 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自101 年8 月31日( 裁決日) 起1 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1 年9 月30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依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 年少護字第618 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併案免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違規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0月10日,原告雖未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意見,但文告亦應於原告未到案後逕行裁定;或再定期通知原告到案,並為如未到案,逕為裁決之作為詎被告均未有該等作為,甚且於原告因本件違規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618 號宣示筆錄處交付保護管束併案免納違規罰鍰6 萬元後,被告仍就本件違規非罰鍰部分即「1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部分逕為裁決。

㈡、原告於接獲少年法庭之宣示筆錄後,因遲遲未接獲被告裁決書,為了解是否已免罰,而無需另為裁決,遂於101 年8 月31日至被告機關,被告於原告到案詢問情況時,即對被告逕為系爭裁決,並處罰原告自101 年8 月31日( 裁決日) 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就此項處原告甚感錯愕,亦難甘服,蓋原告將屆18歲之考照年齡,日後因就學與工作需求,而考領駕駛執照以騎乘機車,如今因行政怠惰,未主動逕為裁江,而係待原告主動詢問後才為裁決,致原告不得考領駕駛之起始日延後至101 年8 月31日起算,而非自100 年10月10日起算,核被告所為系爭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第9 條之利益衡平原則。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8月20日晚上2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竹縣警交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0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於101 年8 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原告有「未領有駕照,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違規事實,裁處被告罰鍰6 萬元,自101 年8 月31日( 裁決日) 起1 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1 年9 月30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依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 年少護字第618 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併案免繳。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本案違規日期為100 年8 月20日,舉發日為100 年9 月23日,於法定期間內舉發,裁決書送達日101 年8 月31日,亦符合裁處權時效,本件原告於接獲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後,當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到案接受裁決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與「權利」,依裁決內容執行,故如因行為人未依上開條文到案辦理,以致產生不利益情形,應係行為人漠視自身「權利」及違反「義務」所導致,應由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 項規定:「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照駕車,亦適用之。爰此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1 年8 月31日( 裁決日) 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案係因原告該違規行為同時移送少年法庭,待法院裁定始未於100 年10月10日到案日裁決,惟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後,並不會通知被告,該裁定會送達舉發機關,因未收到法院裁定,始未裁決,本件係原告詢問辦理後始為裁決,惟該裁決尚在3年時效期間應亦屬合法。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67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5 項、第6 項復規定:「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即原告於100 年8月20日晚上2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0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於101 年8 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6 萬元,自101 年8 月31日( 裁決日) 起1 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1 年9 月30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依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 年少護字第618 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併案免繳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 件及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少護字第618 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逾行政罰法規定消滅時效之期間?

㈣、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間係100 年8 月20日,該行為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以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行政罰裁處消滅時效之起算時應自該行為終了時起算,即應自100 年8 月20日開始起算。而本件原處分裁決時間係101 年8 月31日,亦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亦未逾前開行政罰第27條所規定3 年之裁決消滅時效之期間。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未於100 年10月10日到案日後即時裁決,顯有違誤,惟本件被告該酒後駕駛汽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同時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少年法庭於100 年12月19 日 對原告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618 號宣判筆錄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規定並未禁止被告於刑事程序裁定前,就被告該違規行為先行裁決,但被告未恐其裁決與刑事程序之裁定衝突,待刑事程序裁定後,再行裁決,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8 條誠實信用原分與信賴保護原則、第9 條利益衡平原則,致有違誤,惟原告並未詳細說明,原處分就何部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之處分,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領有駕照,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原處分漏引此法條) 、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自101 年8 月31日( 裁決日) 起1 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1 年9 月30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依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 年少護字第618 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併案免繳,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處分雖無違法,但未於原舉發通知單到案時間後,即為裁決,於原告行為後約1 年始裁決,對原告而言,仍產生影響,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以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交通違規行為,除駕駛人可於原舉發通知單到案時間前後,向負責裁決之被告請求先行裁決外,被告應與法院、檢察署建立橫向溝通系統,請司法機關法院與檢察署於裁判或不起訴處分後,通知被告,以供被告裁決,避免因無橫向溝通,致被告無法即時得知刑事程序裁判結果,可能產生逾裁決時效或對駕駛人有其他影響之裁決,以杜爭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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