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54號
- 原告
- 何世騰(駕駛人)
- 被告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振煥
- 陳泰錚(汽車所有人)住宜蘭員山鄉永同路二段84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顯示對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始得就此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而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僅經警察機關為舉發,尚未經管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為裁決,此有本院查詢電話記錄表可稽;核既尚未經被告機關之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機關之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始得由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