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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號

聲請人
豐台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國豊
相對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處分認聲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業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本院繫屬中,該裁處處分合法性顯難維持,,且相對人一旦將該處分送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商場信譽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限102年12月25日前改善,並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委員會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號卷宗可參,本件原處分係罰鍰,限期改善及環境教育,罰鍰部分,縱使執行,於判決該處分撤銷確定後,可返還聲請人,故原處分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