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號

             10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豐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豊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翠娟
訴訟代理人
周常華
訴訟代理人
殷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103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15萬元)、通知限期改善與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環境講習2小時)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鄰○○000號設廠,從事聚尿(PU)樹脂化學製造程序,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接獲119通報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毒化災害案件稽查,於廠外發現明顯化學異味,影響附近空氣品質,認原告「從事化學物品混合、攪拌等操作,不當操作致產生化學異味逸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2年12月12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12月25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正間稱環保署)於103年3月12日103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環保署所為訴願決定書之事實說明與實際事實不符。訴願決定書以原告工廠從事混合、攪拌及加熱等製程,且未設有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逸散至廠外,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5萬元罰鍰。但原告於民國82年設廠至今,每期均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許可證內並無需設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既已許可無需設此設備,現今卻要以無此設備處罰,實有無法明文處罰之慮。再言,被告轄下所屬新竹縣環保局空氣污染防治科於102年12月20日左右再次蒞臨原告工廠,始要求原告需設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原告亦應要求於期限內設置。因此,環保署以原告未設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逸散至廠外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書,實與事實有所不符。

(二)明確原則與確定標準:按空污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再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另第3款規定: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原告所屬工廠於狀況發生當日,雖因反應槽內化學反應異常,產生大量氣化白煙約40分鐘,惟此白煙經北區應變隊以光離子檢測空氣中排放白煙亦未達有害(毒)標準:槽內採樣檢測亦無毒樣反應;狀況發生時亦無被告所言有產生明顯刺鼻、惡臭。

(三)原告在狀況發生後即針對附近住宿學生、居民至少做20份以上之問卷調查,均可證明狀況發生當時無明顯刺鼻、惡臭,甚至附近居民上不知訴願人有狀況發生,以為是原告所屬工廠進行消防演練。為何被告仍執意說明有刺鼻異味,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被告實應提出明確數據才能讓原告心服。否則僅以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被告官能檢測,如何能讓原告心服?又被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立法意旨?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訴願人是否違反第1項尚有爭議,原告所屬工廠之所以產生氣化白煙,係因生產新產品,並非操作不當,何況訴願人已於事故發生結報中說明放棄此新產品開發,爾後不可能發生類似狀況。狀況發生次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勞所)蒞臨檢查,令原告1號反應槽停工改善,經原告依規定改善後,北勞所於102年12月9日以勞工檢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復工,依空污法第60條第2項立法意旨應屬持續性性質,而原告此次所產生係是一種狀況並非狀態,被告如此引用,似有過當之疑。

(四)按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定有明文。惟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原告所提訴願做成之訴願決定書審議委員,除王萱琳與郭介恒為外聘專業學者之社會公正人士,及林芬、廖述良、鄭福田無法從網路查詢外,餘7位審議委員非環保署內部人員及曾任環保署職責。因此,讓原告有相當理由懷疑其客觀與公正性。否則,如此專業人士,為何所作成之訴願決定書完全不符,似有答非所問之疑。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ㄧ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2項,及同法第6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以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二)對原告前述主張答辯如下:

1.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從事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為首揭法條所明定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原告設廠從事聚尿(PU)樹脂化學製造程序,環保局於102年11月11日接獲119通報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毒化災害案件稽查,於廠外發現明顯化學異味,復至廠房後方進行稽查,發現廠房不斷冒出白煙,且發現化學異味由廠內逸散至廠房外,乃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有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本府依規裁處,並無違誤。

2.原告訴稱:「環保署所為訴願決定書之事實說明與實際事實不符。原告均依規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許可證內並無需設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現今卻以無此設備處罰,實有法無明文處罰之慮…。另在狀況發生後即針對附近住宿學生、居民至少做20份以上問卷調查,均可證明狀況發生時無明顯刺鼻、惡臭,...,被告實應提出明確數據才能讓訴願人心服,否則,此種以空口白話讓訴願人如何信服?.....」乙節,按空污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亦即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特定行為,倘有違反即應受處罰,非屬依開罰標準或數據裁罰之規定。本案原告從事化學物品混合、攪拌等操作,因不當操作致產生化學異味逸散,即屬違反規定。且原告雖於事後針對"附近"民眾進行問卷調查,但該訪問對象當時並未在場,孰能了解現場狀況,是故原告並不得據以主張免罰。至原告所稱無需設置處理設備卻依此處罰,則為被告機關為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污染行為之管制準則,本案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不當操作行為致異味逸散情形,而非處罰原告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原告容有誤解。

3.原告訴稱:「...原告所屬工廠於狀況發生當日,雖因反應槽內化學反應異常,產生大量氣化白煙約40分鐘,惟此白煙經北區應變隊以光離子檢測空氣中排放白煙亦未達有害 (毒) 標準:槽內採樣檢測亦無毒樣反應;狀況發生時亦無被告所言有產生明顯刺鼻惡臭…。」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上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首揭執行準則之規定進行「官能檢查」,判定訴願人工廠製程產生化學刺鼻惡臭飄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查本件102年11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載明:「一、本日會同事業廢棄物科至上述工廠進行毒化災案件通報稽查。至現場消防局及環保署毒災應變隊已至現場進行災害防救。二、至現場稽查,於廠外發現明顯刺鼻異味,且廠房不斷冒出白色煙霧,據業者表示聚尿樹脂化學製造程序(M01)反應槽操作不當致冒出化學氣體,槽內原物料為聚氧乙基甘油醚及二異氰酸甲苯(混合)(毒化物列管),現場立即將總電源關閉……。」等語,又該稽查工作紀錄已繪製惡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風向,並經訴願人代表簽名確認,有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訴願人係因製程利用混合、攪拌及加熱從事聚尿 (PU)樹脂製造,經被告機關稽查人員確認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符合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及第8條規定。另北區應變隊到場利用光離子偵測器,針對事故點及下風處空氣中之總揮發性有機物 (TVOC, 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進行檢測,檢測值僅能用以判斷附近空氣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高低,與排放白煙是否為有害(毒)氣體部分。且原告於事後將反應槽內原料採樣送驗同屬無毒乙節,僅能用以判定反應槽內所殘留之原物料是否含有二異氰酸甲苯聚合物(屬於毒性化學物質),查環保局於當日15時50分至現場稽查,發現廠房後方不斷冒出白煙及化學異味,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排放白煙是否為有害(毒)氣體及殘留之原物料是否含有毒,則與本案裁罰無涉。

4.原告訴稱:「按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乙節,查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料,目前訴願審議委員會共有林福來、符樹強、葉俊宏、蕭慧娟、馬念和、林石根、鄭福田、廖述良、郭介恒、何舜琴、郭麗珍、王萱琳、陳立夫、莊茂森、林芬等15名訴願審議委員,其中林福來、符樹強、葉俊宏、蕭慧娟、馬念和、林芬等6名委員為環保署內就職,其餘為外聘之遴選委員,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另依據訴願法第53條規定: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3月1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當日出席之12名訴願審議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維持原處分,並非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在新竹縣橫山鄉前開地所設之工廠所屬廠內反應槽,於前開時間產生化學反應異常,產生大量氣化白煙之事實,為原告負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復有被告102 年12月12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署103年3月12日103 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該白煙是否係原處所認定之惡臭?2.訴願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決定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

(一)「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仟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款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定有明文。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第6項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0.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非工商廠場A×B×C×

0.5萬。」

(三)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原處分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行為。原告雖主張,該反應槽雖因開發新產品,致化學反應異常,產生白煙,但該白煙並未如被告所主張有刺鼻、惡臭,否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且認以稽查人員之官能檢測,原告並不能接受,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確有原處分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1.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15 時50分,因接獲通報至原告設於新竹縣橫山鄉前開地點進行工廠毒化災害案件稽查,於廠外發現明顯製程塑膠異味之事實,有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之人員所製作之前開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依該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該稽查工作紀錄明確載明風向、「白煙化學刺鼻味」「未經防制設備收集處理即排放」,該稽查工作紀錄復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國豐以事業代表身份簽名,有該稽查工作紀錄可參,復有到場稽查之照片18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

2.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3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該細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且基於空氣污染事件之發生,常係不定時、不定點之突發事件,有時空氣污染稽查人員常無法隨時攜帶稽查儀器,是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規定,得經檢查人員以「官能檢查」方式實施檢查,規定尚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意旨。原告主張依官能檢查,其不能接受,自無可採。

3.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以該白煙是否有刺鼻味,陳稱:「還好,我是沒有感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原告公司當時所產生之白煙有刺鼻味,該法定代理人復在前該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參以被告到場稽查之殷志鴻,任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防治科年資9年,且有環工技師執照,並曾受空氣污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周常華任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防治科年資5年,且有甲級空污專責人員證照,並曾受空氣污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有技師證書1紙、合格證書3紙在卷可稽(本院第204頁至第206頁),故該二人在現場以官能檢查方式,並依檢查結果所製作之前開稽查紀錄內容應可採信,且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本件原告前開廠區102年11月11日下午14時36分許開始所排放之白煙,係因原告該工廠開發新產品,化學槽反應異常所排放氣體(白煙)之味道,具刺鼻味,係製程塑膠之異味,顯屬足以引起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原告提出附近居民之問卷調查,主張該惡臭,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限於102年12月25日改善,並處以環境教育2小時,並無違法。

1.原告既有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原告為工商廠場,得處罰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前改善,依法自屬適當。

2.就罰鍰部分,被告依前開「裁罰準則」之規定,因原告為工商廠場,在前開裁罰基準A(各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部分為1.0~3.0,前開裁罰基準B、C部分均為1,經原告審認結果A部分為1.5,故處原告罰鍰15萬元(A×B×C×10萬元=1.5×1×1×10萬=15萬元),該數額既在被告裁量範圍內,並無違誤。

3.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前開規定,原處分既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保護法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15萬元,原處分另再處原告環境教育2小時,依法亦無違誤。

(六)原處分訴願程序之訴願委員會之組織及訴願審議決定均合法: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在環保署之訴願程序時,該訴願委員會成員僅二位係署外人士,部分委員經歷無法查詢,其他7位委員非任職於環保署,即曾任職於環保署,自難認有其客觀性與公正性等語。惟查:

1.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原處分訴願程序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共有林福來、符樹強、葉俊宏、蕭慧娟、馬念和、林石根、鄭福田、廖述良、郭介恒、何舜琴、郭麗珍、王萱琳、陳立夫、莊茂森、林芬等15名訴願審議委員,其中林福來、符樹強、葉俊宏、蕭慧娟、馬念和、林芬等6名委員為環保署高級職員,其餘為外聘之遴選委員,而本件訴願決定書參與委員共有林福來、王萱琳、何舜琴、林石根、林芬、莊茂森、郭麗珍、郭介恒、葉俊宏、廖述良、鄭福田,蕭惠娟等12位委員,具環保署內職員身分之委員亦未超過二分之一,是以原處分訴願程序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合於訴願法第52條之規定。

3.另訴願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即環保署103年3月1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經當日出席之12名訴願審議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維持原處分,業經院調閱該訴願卷核閱無誤,是以原處分訴願審議程序合法。

(七)原告請求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必要:

1.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得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庭強制執行事件,以經法院命債務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為要件。

2.本件原處分並非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確定裁判,故無移送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問題,是以原告聲明請求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必要,於法自屬無據,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被告原處分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12月25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