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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上 訴人即

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林智堅
代表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鄭節雯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院民國106年4月6日105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06年4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被告係設址於新竹市○○路000號,本院係設址於新竹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其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06年4月14日起,至106年5月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6年5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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