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7號
- 原告
- 周良仁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 訴訟代理人
-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1 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向車道80公里處,為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65公里/ 小時,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即超速15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違規事實為「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製單舉發,原告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嗣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機關並未於104 年5 月26日函覆被告之文書中提供測速儀之檢驗合格證明,被告亦未據以為任何裁決,舉發機關係迨至2 年後之106 年10月30日,始函覆被告稱:「本分局員警使用之測速儀(證號:00000 )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檢驗合格時間:104 年11月0 日起至105年11月0 日止)。」,被告並據此作出原處分。然而,倘該證據早於舉發時即已存在,何以遲至2 年後始提出?且未載明證書證號?甚且,所稱之合格時間亦在舉發之違規時間之後。另隨函檢附之採證照片亦未見日期、測速距離,自無法證明「標示速線路牌」、「檢舉違規路段(離標示速線路牌150K處)」於違規時間前即已設立。「標示速線路牌」並無速限之標示,無法據以認定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何,同時無法證明拍攝處即為本件違規地點,亦即無法證明測速儀位於距離照相警告標誌100 至300 公尺之間。又「檢舉違規路段」竟距離速限標示路牌150 公里,難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此外,該等路牌亦有遭林木遮蔽之可能。
(二)裁罰機關應就行政裁罰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復應一律注意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情形。而本件舉發機關根本無法證明其所使用儀器確屬合格、準確,員警操作測速儀可靠無誤,或舉發地點前100 至300 公尺間有明顯可見之路牌標示。況原告於申訴後因久未遭裁罰,因而信賴被告已依法對有利原告之處善加注意、對本案予以公平處理,故未於申訴後親至舉發地點蒐證,嗣遭被告以可疑資料裁罰,則被告此種行政行為,未對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予以保護,難認合法。
(三)從而,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亦即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真偽不明,其不利益應歸於被告。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就原告質疑事項即本案雷射測速儀是否檢驗合格及人為手持操作是否影響測速結果等節,函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提供測速儀之測試報告,其中該測試報告內容:七、檢定項目判定彙總表:二、構造檢查;三、瞄準距離準確度檢測;四、雷射脈波重複率檢測;五、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均「符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中測試內容針對手持方式使用時是否穩固不晃動、速度顯示方式應以數位化數字顯示、無效功能顯示等皆「測試合格」。再觀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提供該測速儀之使用手冊第1 章,可知本件測速儀開機時會先進行自我偵測檢查,於設定完畢後按一下板機,雷射已發射即進入測速狀態,同時開啟相機拍攝(或錄影)整個取締測速過程,測速過程於1 秒鐘內完成,如因外在條件因素導致偵測錯誤,儀器不會儲存照片而是會出現錯誤訊息。爰應排除執勤員警人為操作不當導致原告被測得超速之可能性。
(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提醒用路人知悉前有測速照相之路牌可能遭林木遮蔽云云,惟原告並未於向被告提出陳述單時提出此一陳述,僅憑事後臆測;況經調查2009年至2017年期間之6 次Google Map資料,系爭警告標誌牌面皆未有遭樹枝葉遮擋以致無法發揮警示用路人情形,且道路標誌牌面之設置,駕駛人由遠而近接近標誌牌面時,其視角所接受之影像訊息亦隨著距離縮減而有所差異並愈加清晰,加以標誌牌面為黃底黑字,設置於明顯適中之處,洵堪認定系爭標誌可發揮警示用路人之功用。
(三)原告雖再主張舉發違規照片無法證明違規地點云云,惟由舉發機關107 年4 月1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76001765號函附件所示,採證照片中之背景與測速地點(台三線80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之「鴻程洗車」招牌、民宅屋簷相符,可明顯判定系爭車輛行經測速地點經警以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65公里。
(四)綜上,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並提供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且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並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合格,復經該中心提出測試報告、說明該測速儀檢測結果均符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舉發機關依規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亦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單暨舉發照片、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足稽(見卷第58- 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且查:
1.本件違規地點前之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向車道79公里及79.3公里處,分別有於路面上繪製「50」之速度限制標字,以及設置「50」之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卷第80頁)。則原告於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即有遵照速限行駛之義務,亦即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
2.次查,本件違規地點前之台三線南向車道79.8公里處,設有「本路段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牌示,此部分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卷第81頁上圖)。而上開照片雖係舉發機關於事後之106 年9 月27日所拍攝,惟由Google map街景圖所擷取之98年10月、100 年5 月、102 年3 月、104 年11月、105 年10月、106 年5月相同地點畫面,均可見該一標誌懸掛於相同位置(見卷第159-166 頁),足認該標誌應早於98年10月前即已設立,並於違規斯時繼續存在迄今,堪予認定。
3.承上,原告雖主張上開牌示有遭路樹遮蔽致無法察覺之可能云云,惟此僅屬原告之臆測之詞,且經檢視前揭牌示照片可知,該「本路段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係懸掛於路燈桿上,前方並無任何遮蔽物,告示牌係以黃底黑字清楚記載前述警告字樣,同一位置之車道上方另設有「右彎」、「當心行人」之警告標誌,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告示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未有原告所主張之情形。
4.又經舉發機關自前揭設於台三線南向車道79.8公里處之「本路段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開始測量,算至本件測速點即台三線南向車道80公里處,兩者間之距離為226 公尺,此部分亦有測量照片在卷存查(見卷第81頁下圖至82頁)。而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上開測量照片,雖因未同時攝入周遭環境,以致測量終點之確切位置發生疑義,惟由本院自Google map街景圖所擷取之路線規劃計算,自設於台三線南向車道79.8公里處之「本路段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起算,迄至出現在舉發照片之背景地標「鴻程洗車」坐落位置止,兩者相距280 公尺,尚未逾300 公尺,則以本件測速點必位於兩者間之情,更無逾越300 公尺之可能,由此可認舉發機關所查復之226 公尺,應堪認屬實。是以,本件舉發應符合前開處罰條例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情形,可堪認定。
5.再觀諸舉發照片(見卷第190 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9505-N3 」,且明確標示日期、時間、地點、速度為65公里/ 小時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超速15公里之事實甚明。至舉發照片上之距離項目雖係空白未載,惟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僅需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即可,至科學儀器與違規車輛間之距離究竟為何,則非所問,自不因舉發照片上之距離項目空白未填載,即影響其取締合法性。
6.另查,本件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經該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依據CNMV203 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 版),於103 年10月13日對構造、瞄準距離準確度、雷射脈波重複率、速度偵測準確度等項代施檢定後,經檢定結果判定合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於103 年10月14日核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4 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卷第79頁),復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107 年5 月8 日(107 )台電檢量字第1070000209號函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暨TruCAM中文使用手冊附卷為證(見卷第84-155頁)。由此可知,該雷射測速儀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應屬正確,本件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7.承上,原告雖以被告遲至2 年後始提出錯誤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因而質疑該證據之合法性云云。然查,原告此部分所述不實,蓋舉發機關早於原告104 年5 月8 日提出陳述單後之同年月26日,即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046002508號書函檢覆詳細之手持式雷射測速儀資料,以供被告裁決,而由該等資料可知本件測速儀機號為TC001102、合格證號為M0GB0000000 (見卷第60-61 頁)。至舉發機關事後復查之106 年10月30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66005993號函說明三、㈠,固漏未記載測速儀證號、登載錯誤之檢驗合格時間,及誤載檢舉違規路段距離(見卷第63、68頁),惟其隨函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均與前揭函文檢附之測速儀資料相符;況舉發機關就此份函文之錯誤記載,業以107 年4 月1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76001765號函更正說明:「三、旨案本分局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證號:M0GB0000000 )係統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103 年10月14日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案(檢驗合格時間: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完畢(見卷第7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8.原告雖再主張其於申訴後久未遭裁罰,因而信賴被告對有利原告處已善加注意,因而未於斯時親至舉發地點蒐證,是被告此種行政行為顯未對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予以保護,難認合法云云。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其行為終了日及員警舉發日分別為104 年2 月15日、104 年4 月8 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20、22頁),本件舉發顯未逾上開三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又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07 年1 月30日,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卷第156-157 頁),則自原告104 年2 月15日違規行為終了日起算,至原處分裁決日止,尚未逾三年,是原處分亦未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此外,被告於做出原處分前,已先後以104 年5 月19日竹監新站字第1040090792號函、106 年9 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215727號函(見卷第60、62頁)命舉發機關查復及檢附測速器之檢驗證書、人員操作穩定度、說明違規地點爭議等,嗣依舉發機關之回函內容做出裁決,難認有未注意有利原告證據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