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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號

聲請人
奧圖麥森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雅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裁決處分認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遭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業就該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本院繫屬中,因該吊扣牌照之處分已在執行中,原告係獨資事業,所有汽車遭吊扣牌照,須另行租賃代步車輛,所費不貲,如無停止執行原處分,到本案訴訟確定時,已逾原處分期限,屆時原告仍須支付約新臺幣12萬5千元之租車費,因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7C066304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4號卷宗可參,本件原處分係吊扣汽車牌照,執行原處分,原告雖須另行出資租賃車輛使用,但於判決原處分撤銷確定後,原告就因原處分執行所造成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處分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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