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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4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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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楊鵬宇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鵬宇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規定甚明。另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溫文雅,嗣於訴訟中(107年12月20日)變更為楊鵬宇,堪認該時即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復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原告之新任代表人楊鵬宇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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