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李明瑾
- 原告
- 李鍵聲
- 原告
- 李靜宜
- 原告
- 李思猛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柄村律師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 代表人
- 彭惠珠
- 訴訟代理人
- 程嘉惠
莊証傑
獨立參加人 陳文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 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4人係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檢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占有人名冊等相關資料,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現供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街31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使用,而向被告申請由系爭土地即系爭巷道之占有人(起訴時主張40人,嗣本院審理時更正為36戶,見卷第91頁)代繳地價稅,經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以新縣稅土字第103002981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於104年6月12日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被告應指定系爭巷道之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請求作成損害獨立參加人徐宜芬等34人(系爭巷道內共有36戶,其中黃寶妹、胡梅秀2人各擁有2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26號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 7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最高行政法院於 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審理時,未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人徐宜芬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107年11月5日命系爭巷道共34人獨立參加訴訟;嗣因發現所命獨立參加人陳邱綢妹早已於107年4月21日死亡,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3樓建物,由獨立參加人陳文肇繼承取得,據此,爰改命陳文肇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