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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上訴人
李明瑾
上訴人
李鍵聲
上訴人
李靜宜
上訴人
李思猛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表人
彭惠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溫碧蓮,民國105年6月7日改由彭惠珠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華興段6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李思猛,應有部分為6分之1、上訴人李明瑾應有部分為6分之2、上訴人李鍵聲、李靜宜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係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0)竹鄉建字第3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9年間系爭土地地價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申請復查,並主張該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應減免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作成新縣稅法字第1000013936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上訴人就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該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檢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占有人名冊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占有人名冊函詢,各占有人均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意願代繳地價稅,遂以104年1月13日新縣稅土字第103002981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104年6月12日府綜法字第10455110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款,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是否仍得指定由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之爭議。關於此法律問題,實務見解分歧,茲說明如下:

(一)甲說:否定說土地為他人占有者,無論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乃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使用部分地價稅之規定,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其目的非由使用人終局負擔納稅義務,而係考量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便利性。是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因同條第3項有排除可向納稅義務人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求償之規定。換言之,土地使用人於代繳地價稅後,尚須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或主張抵銷,如有爭議且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反對代繳,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僅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表示,即令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款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與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044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二)乙說:肯定說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37377號函釋,占有人異議之事項係就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有異議,查明前揭有關資料,乃屬占有人占有事實之認定問題。即若認有占有事實,則應改以占有人為地價稅代繳人,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參照)。

(三)丙說:折衷說(稽徵機關擁有裁量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是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之占有人則不是,且實證法上之「代繳」規定並不因此改變土地所有權人之納稅義務人身分,因此若容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定代繳人,而使本非納稅義務人者變成實際負擔稅捐之人,並非法律之正確解釋,因此主管機關是否命代繳享有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參照)。

五、因上開法律見解分歧,本院認有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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