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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8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帥嘉寶黃本仁吳東都黃秋鴻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8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應負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由土地占有人代繳,但因部分占有人拒絕代繳,被上訴人乃就拒絕代繳部分,仍命上訴人繳納,為此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而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仍為上開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對地價稅本有繳納義務,是否可轉命第三人代繳,稅捐機關享有裁量權,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命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處分。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主管機關「得」指定代繳,實質上應解為主管機關「應」儘速查明是否符合代繳之要件,如指定代繳才符合課徵地價稅之目的者,即不得以裁量權為藉口,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其認為代繳之要件為「只要該土地為第三人占用」,不問該第三人之占有是有權,抑或是無權,主管機關均應作成命代繳之處分。

㈢原判決認為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之法律見解違反「稅捐法律原則」。又代繳處分不會改變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命占有人代繳並無錯誤。

三、按原判決已指明,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是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之占有人則不是,且實證法上之「代繳」規定並不因此改變上訴人之納稅義務人身分,因此若容許上訴人單方指定代繳人,而使本非納稅義務人者變成實際負擔稅捐之人,並非法律之正確解釋。因此主管機關是否命代繳享有裁量權,此等法律見解實甚正確。而本院在此並進一步說明以法律見解之正當性及合理性基礎如下:

㈠依稅捐法律原則,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身為納稅義務人,卻可在實證法沒有明定其客觀構成要件之情況下,單由其一方之意思,使第三人負擔繳納稅款之責任,反屬稅捐法律原則之違反。因此代繳與否不僅是主管機關之職權,更應尊重占有人之主觀意願。

㈡另外從稽徵經濟原則之角度言之,土地筆數眾多,使用狀況又極其複雜多變,要求稅捐機關依聲請本諸職權調查使用現狀,再決定不同占有人應負擔之稅額,實非稅捐機關之有限行政資源所能承當者。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及之「量能課稅原則」,在財產稅領域之實踐,是以財產客觀上可否供使用為判準,所有權人個人管理能力優劣所生之獲利高下,則不在考量之列。事實上,土地所有權人本來即可透過私法之手段去維持對土地之正當使用收益權能,遭人侵占者可以訴訟手段排除,其不以「局內人」較低成本,尋求私法上之救濟,卻要求國家機關之「局外人」,以較高昂之成本,為其處理對應之稅負議題,從社會整體資源配置之角度言之,也是一種無效率之資源運用,形成整體社會資源之浪費。

㈣固然在稅捐法制之規範層次上,「稽徵經濟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是二種對立之規範價值,但在本案之情形,基於上述對事務本質實證特徵之理解,應可判斷實質上並無規範價值衝突之現象存在。換言之,量能課稅原則在本案中並無考量之需求,是以上訴人前開論點並無法理基礎來支持。

四、是以在前揭稅捐法制規範價值之基本法理原則基礎下,本件上訴人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矛盾、錯誤,但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8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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