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77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洋
- 複代理人
- 王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是以如就同一法律問題,已經本院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而無歧異見解,即無再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如無再有新法律觀點之提出,而有再加闡釋之必要者,即不能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要求許可上訴。
二、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5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024/10000,面積為82.12平方公尺),原經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益洋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77號6樓之2、6樓之3、6樓之6、6樓之7)占有使用為由,前於95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申請由占有人王益洋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無法確認,以95年12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31258200號函否准所請。嗣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土地歸戶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5及96年地價稅,被上訴人不服,遞次向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由訴外人王益洋分單繳納地價稅,分別經該分處以96年10月2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543400號及96年12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764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被上訴人則以不服系爭土地95及96年地價稅稅額、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上開95年12月11日、96年10月23日及96年12月13日函,循序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其間,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仍按一般用地稅率向被上訴人課徵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新台幣162,390元,被上訴人不服,於97年12月23日以查對更正申請函向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申請97年地價稅應由占有人王益洋代繳,更正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稅額,並退還97年溢繳之稅額等情,經該分處以97年12月30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732623400號函復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案經上訴人作成98年3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127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可知,雙方當事人如對占有事實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益證主管稽徵機關不可在雙方有爭議之情形下,強行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再者,上訴人於受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益洋93年間代繳案件時,曾函請被上訴人、李柏成、李柏毅、李貞儀說明是否同意代繳乙事,因上開人等逾期未提出反對之說明,上訴人始核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互相代繳其占有土地之地價稅,而非僅以系爭同意書認定占有前開土地之事實;今者,被上訴人於95年間始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占有部分地價稅,顯見占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之間,尚有爭執,其性質屬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應由被上訴人另行依法解決,尚不得用以拘束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以本案自不宜指定由占有人王益洋代繳。惟原判決遽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有土地部分超出房屋應有比例部分」由王益洋所占用,顯然無視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至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原判決前開認定顯係違反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構成上訴理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代繳,負有證明其土地被何人占有,占有面積等義務,縱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其持有地上房屋比例,部分土地有被占有之事實,然對究係何人使用房屋比例超過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負有證明義務,此有本院93年度判字第991號判決可參;惟被上訴人無法明確指證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使用房屋比例與土地應有持分相等,僅空言主張係由訴外人王益洋占有其應有部分,自難採信等語。
四、本院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據此,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主管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固由其裁量決定。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亦屬違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01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甚明。原判決亦肯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由訴外人王益洋代為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之97年度地價稅,有裁量權限,然認其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之裁量,違反平等原則及財政部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之意旨,亦即上訴人裁量權限之行使為濫用權力。原判決此項法律適用,在同一基礎事實之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度地價稅案件,已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確認在案,已難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又上訴意旨所舉本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及同院98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則據以判斷稅捐稽徵機關未准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申請之裁量權行使,是否違法之結果,即可能不同,亦不能認原判決之見解與該等本院判決有所歧異。再本院93年度判字第991號判決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代繳,負有證明其土地被何人占有,占有面積等義務,乃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然之解釋,原判決並未持與此否定之見解。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上開待證事項,此屬對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亦無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云云,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