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國小字第1號
- 原告
- 戴朝福
- 原告
- 魏朝財
- 訴訟代理人
- 戴睦
- 法定代理人
- 黃素津
- 訴訟代理人
- 陳玟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4 小段162 、163、164 地號(下稱:系爭3 筆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戴朝福就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4999/900000,原告魏朝財則均為3/ 20 ,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始發覺系爭3 筆土地均遭第三人占用中,經共有人戴睦向占用人提出刑事竊占告訴後,獲不起訴處分,原告遂於99年間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經鈞院命地政事務所製作地上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5 月3日,檢同本件卷附第9 ~75頁證物,向被告轄下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具狀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指定由證物所列71位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北投分處於100 年6 月14日以未獲土地占有人同意代繳地價稅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提起訴願後,被告雖於100 年7 月8日作廢北投分處前函,惟仍以同一理由及原告與占有人間仍有爭議為由,再次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為此再提訴願,被告則於100 年8 月10日以占有人相關資料尚待查證為由,先撤銷原處分,並說明俟相關事證查明後,再另為處分,然100年11月30日之100 年度地價稅繳納期限前,被告遲未作出行政處分,原告只好於100 年11月14日,先按北投分處所核定10 0年度地價稅額繳納當年度地價稅,並以被告逾法定期間不作為為理由,依訴願法第2 條之規定,第三度提出訴願,嗣被告始於100 年11月28日,以前次否准之理由以及原告提出占有人資料與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不符為由,第三度否准原告申請,原告對此第四次提出訴願,現正審議中。被告連續二次自行撤銷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無論其原因為合法或非法,前所為行政處分均因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原告直到100 年12月1 日始接獲上開第三次行政處分,被告顯然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處理期間為二個月之限制,蓋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占有人占有之相關事實均已確認查明,並無爭議,僅占有原因尚有爭議而已,縱認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申請時所提出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與部分占有人不符,被告當時即得命原告補正,且此實不影響其他符合者之審查,不得因部分不符,即駁回全部之申請,況且原告是否准許由占有人代繳,不必獲得占有人之同意,如被告公務員不逾期處理,原告極可能在100 年度11月繳稅期限前可獲得准許由土地占有人代繳之決定,而免受負擔繳納地價稅之損失,被告顯然因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財產權遭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朝福新台幣(下同)1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朝財新台幣(下同)4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提出申請後,被告先發文請原告補正其申請指定代繳地價稅之土地使用人相關明細資料,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列表減縮人數並補正其申請指定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相關資料後,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按原告補正資料發文詢問各該占有人是否願意代繳地價稅,當時部分占有人以電話或書面表示不同意代繳,部分則沒有回音,故被告轄下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於100 年6月14日,以未獲占有人同意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原告針對上開處分提出訴願,經被告調取北投分處原有書面資料重新審查,認為仍應維持原處分,不過由於北投分處不能自為行政處分,應以被告(總處)名義為行政處分,因此將100 年6 月14日北投分處的函件作廢,同時於100 年7 月8 日另為否准行政處分,原告為此再提出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認為北投分處原本以平信方式郵寄送達詢問函,無法確認是否已合法送達占有人,因此,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要求北投分處重新以雙掛號方式,將詢問函送達原告申請指定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故先於100 年8 月10日撤銷原處分,並通知原告俟相關事證查明後另行函覆,北投分處於100 年8 月15日以雙掛號發文送達占有人之後,發覺魏萬生已亡故,並通知原告補正魏萬生之繼承人相關資料,原告於100 年9 月29日補正後,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再依據原告補正之繼承人資料以雙掛號方式送達詢問函,另占有人魏金昌及魏椿龍之掛號文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因此被告於100 年11月10 日另以寄存送達方式再對此2 位占有人送達詢問函,並於等候占有人及魏萬生之繼承人回覆是否同意代繳地價稅之後,確認其中占有人魏金昌、魏凉、魏嘉宏、江烽華、魏椿龍五位未回覆,其餘占有人則回覆不願代繳地價稅,由於未回覆不代表願意代繳,被告為了避免涉入當事人間使用土地的實體爭議,僅於原告申請指定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及其繼承人均表明願意代繳情形下,才會准許代繳之申請,此參見土地稅法第3 條、第4 條之立法理由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理由可知,因此被告查詢結果明確後之100 年11月28日始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並未怠於執行職務;況且,原告可等候被告作成行政處分,重新開單命原告繳納地價稅時,再行繳納100 年度地價稅,本無庸急於100 年11月14日自行繳款,因此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作成行政處分,當不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等向北投分處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事後並曾補正文件、被告歷次作成駁回、作廢及撤銷處分之時點、伊等業於100 年11月14日完納系爭3 筆土地100 年度地價稅,及事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後,業遭被告拒絕賠償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歷次行政處分書、繳納地價稅收據、複丈成果圖及拒絕國家賠償覆函均影本為證,應屬實在。
四、本件兩造主張之爭點為: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申請指定由系爭3 筆土地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屢遭被告否准,經原告二度提出訴願後,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以占有人相關資料尚待查證為由,先撤銷原處分,並說明俟相關事證查明後,再另為處分,卻遲至100 年11月28日始以前次否准之理由以及原告提出占有人資料與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不符為由,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是否屬怠於執行職務,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固然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惟此係訓示規定,乃係促請行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公務處理之訓示規定,若申請事務之本質有待查證,須待公文往返確認,該申請事件既非延滯不動,縱因此未能於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2 項之規定,僅生人民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效果,尚非得遽指為怠於執行職務。
(二)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明白指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由此可知,人民須因公務員行為同時符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等要件,而公務員仍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人民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再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是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之占有人則不是,且實證法上之「代繳」規定並不因此改變土地所有權人之納稅義務人身分,因此若容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定代繳人,而使本非納稅義務人者變成實際負擔稅捐之人,並非法律之正確解釋,因此主管機關是否命代繳享有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87 號裁定、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 號參照)。亦即在稅捐法律原則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實證法沒有明定其客觀構成要件之情況下,如單由其一方之意思,使第三人負擔繳納稅款之責任,應屬違反稅捐法律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本屬其行政裁量權限,於准否之決定前,仍需本於其行政之專業,考量上開情狀而為妥適之處分,顯非對原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四)經查:⑴北投分處於100 年6 月14日以未獲土地占有人同意代繳地價稅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仍以同一理由及原告與占有人間仍有爭議為由,再次否准原告之申請,以及⑵被告於100年8 月10日以占有人相關資料尚待查證為由,先撤銷原處分,另重新以雙掛號通知原告申請指定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詢問渠等是否同意代繳地價稅之後,因發覺其中占有人魏萬生死亡,復針對此部分命原告補正其繼承人相關資料,俟原告補正後,再以雙掛號補正詢問魏萬生繼承人是否同意代繳地價稅,並就其中2 位占有人魏金昌、魏椿龍招領逾期未合法送達部分,另為寄存送達,同時等候原告申請指定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之回覆,因此於100 年11月28日再次為否准之處分。上開歷次否准之行政處分均是以原告申請指定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及其繼承人主觀上有無代繳意願,作為行政裁量考慮之依據,參照前揭說明,乃屬被告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已難認該當前揭「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要件。
(五)況且,被告乃因書面調查原告申請指定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及其繼承人主觀意願,而未能於二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該事件之處理進度既非延滯不動,縱因此未能於2 個月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亦與怠於執行職務有間。
(六)此外,再從稽徵經濟原則之角度言之,衡量系爭3 筆土地事實上之地上物占用狀況極為複雜(詳見本院卷內第14頁複丈成果圖),且地上物存在年代均已久遠,致原告僅能憑房屋稅單所登記納稅義務人及電費單用戶名稱推測地上物之占有人姓名,非僅共同使用狀況尚非明確,觀諸原告提出之卷附證物,系爭3 筆土地既遭10餘筆地上物坐落占用,因此,除實際居住、使用地上物之人外,未曾將該等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以及因受讓取得該等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當然為系爭3 筆土地之現實占有人(至於各占有人係有權或無權占有,乃屬另一問題),如要求稅捐機關本諸職權調查使用現況,再決定不同占用人應負擔之稅額,實非稅捐機關之有限行政資源所能承當;如不經審認調查實體關係,逕依原告之主張,准許由原告申請指定代繳地價稅之16位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又顯與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事實相佐,因認被告考量稽徵經濟原則,且為免違反稅捐法律原則,採取尊重原告請求指定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及其繼承人主觀意願之方式為裁量基準,性質上仍屬行政裁量適當與否之問題,並未達違法之程度。綜上足認,本件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指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未於2個月期間內作為行政處分之不作為,有何國家賠償之責任可言。
五、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朝福新台幣(下同)1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朝財新台幣(下同)4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 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